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政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2 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政吉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柯政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102年度端字第015411號」1紙(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復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予柯政吉。該詐騙集團 成員再於102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冒用勞工保險局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蔣佩蓉,並佯稱其名下帳 戶牽涉犯罪行為,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3萬6 千元提領出來交由檢察署監管云云,致蔣佩蓉因而陷 於錯誤,於102年10月8日14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327 巷口,依自稱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電話中之 指示,交付63萬6 千元現金予柯政吉;柯政吉隨即將系爭偽 造公文書交予蔣佩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蔣佩蓉。嗣蔣佩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系爭偽造公文書紙本之生物跡證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61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政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0月份曾與友人 黃鐘賢一起從彰化搭火車到新北市板橋區逛街買衣服,當時 有路人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拿系爭偽造公文書給我看,問我上 面的地址在何處,我就拿過來看,然後向該路人表示我沒有 看過該地址,該路人就走了,系爭公文書因而留有我的指紋 ,我沒有向蔣佩蓉拿錢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蔣佩蓉於102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向蔣佩蓉佯稱其女兒攜帶 其證件至勞工保險局申辦心臟疾病方面之給付,故須與蔣佩 蓉確認,並將電話交由某女子接聽;該女子於電話中向蔣佩 蓉說:「阿姨是我」;蔣佩蓉即向該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 者澄清自己不認識該女子;該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者旋以 通報為由,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為「王明承警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接聽;「王明承警官」於電話中向蔣佩蓉佯稱警方於 某綁架案中查到1 本蔣佩蓉名下之玉山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 摺;蔣佩蓉即稱其不曾在玉山銀行開戶;「王明承警官」便 以分案處理為由,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為「張介青檢察官」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張介青檢察官」於電話中向蔣佩蓉 佯稱於分案處理之前,蔣佩蓉必須交付63萬6 千元;蔣佩蓉 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重慶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 63萬6 千元現金,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4 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 巷口收受一個 穿黑色襯衫、黑色長褲之人(下稱「黑衣人」)交付之系爭
偽造公文書1張及牛皮紙袋1個;蔣佩蓉閱覽完系爭偽造公文 書後,將63萬6 千元現金交予「黑衣人」;「黑衣人」隨即 離開現場,蔣佩蓉始察覺受騙,即於同日15時許撥打內政部 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蔣佩蓉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44、 51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又其警詢、偵訊所稱之「 黑衣人」即係被告,復經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偵 訊時所拍照片時,旋即表示被告即係偵訊照片之人,並證述 這個人的照片之前均未出現在警局所提出之口卡片等語(偵 字卷第51頁),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時,已由派出所員警提示口卡供其指 認,惟口卡中並無符合其所稱「黑衣人」之造型樣貌等語( 原審卷第59頁),足認蔣佩蓉乃係依憑其記憶過濾刪除非涉 案之人後所為之指證,並無在檢警誘導或暗示下對被告做不 利之證述。復經蔣佩蓉於原審證述:其擔任銀行行員多年, 特別記得人五官之特徵,如被告五官眉稜骨微凸,這與有些 人眉毛的骨頭不會凸出來不一樣,與當天向其取款之「黑衣 人」特徵相符,除此之外,被告之臉型、五官、身高及口音 ,亦與其所接觸之「黑衣人」樣貌相符等語;且經原審審判 長再次提示被告所提出手機中102年6月間所拍之團體照片, 蔣佩蓉亦能直接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即為相片中前排最中 間之人(即被告),並說明被告所提之團體照片中之該人的 頭髮與其接觸之「黑衣人」髮型較為接近,並再次確認眼睛 部分有眉稜骨,同時經在場被告確認蔣佩蓉所指訴相片內之 人確為伊等情(原審卷第53頁至54頁反面、55、57頁反面) ,堪認蔣佩蓉指認之過程並無因何外在因素而有誤認或存有 偏見之可能,並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張、牛皮紙袋1個扣案( 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8頁)及蔣佩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傳真 紙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至1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2年10月9日就系爭偽造公文 書實施勘察,採得8枚可疑指紋,復於102 年10月18日將該8 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刑事警察局旋於102年11月6日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表示其中3 枚送鑑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之右食指、 右中指、右環址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影本1 份、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23 頁)。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公文上之所以存有伊之指紋係因有
人拿此公文向其問路,其有接過公文看,所以才會於公文上 留下指紋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諭知模擬當時如何拿 取問路人交付之文件,並當庭拍照附卷(原審卷第69、83、 84頁),觀諸卷附相片,被告係以雙手持公文觀看,經核與 偽造公文上所採集指紋之位置不相符合,亦與蔣佩蓉所證稱 :被告係以單手將公文交給她之證述不符(原審卷第50頁反 面)。又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所示編號1-5、1-6、1-8 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柯政吉指 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復經檢視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 ,比對編號1-5、1-6所標記之相對位置分別係右食指、右中 指,若加諸該公文位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右側 一枚特徵不足之指紋位置,適即是被告以右手三指持公文交 付與告訴人之方式(右大拇指按壓公文正面左側處,右中指 、右食指固定於公文背面支撐),此足證被告即是向告訴人 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之人。再參酌蔣佩蓉之證述可知與其通 話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假冒蔣佩蓉女兒、勞保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4 名人員,均與收受款項之車手並非同一人。且 係於蔣佩蓉交付款項不久前才由電話中之人指定交付款項地 點,而電話中之人對蔣佩蓉住處附近巷弄地形十分瞭解,似 即在現場附近而可於電話中指出現場之人事物,可見電話中 之人與車手是至少兩人一組共同到現場實施詐欺犯行,此即 為眾所周知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衡情論理詐騙集團不可能 如被告所辯,係指派不認識路的人持公文在路上隨便詢問路 人,而是至少會派兩人一組將車手送至和被害人相約之地點 ,且本件會面地點亦非公文上所顯示之地址,是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證人黃鐘賢,欲證明 伊與黃鐘賢北上遊玩期間遭人問路乙事,然經原審訊問被告 與黃鐘賢北上遊玩之情節時,被告對於所訊問內容均多所沈 默且前後矛盾,且與黃鐘賢所為證述之內容亦大相逕庭,且 黃鐘賢亦未能證述被告有遭人問路乙節,是黃鐘賢之證言,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並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經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勞工保險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向被害人偽稱其涉及 重大刑案,需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由地檢署監管,於 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 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 疇。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 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 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 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用 以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2年度端字第01541 1 號」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 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 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部門或文 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 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蔣佩蓉。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20 日始增定生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5 人間(假冒女 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與2人一組取款之另1名車手 )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其目的均在詐欺告訴人之金 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 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 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 然無存。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惟念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目前在服兵役,兼衡其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扣案系爭偽造公文書1 紙及牛皮紙袋1 個,因被告已 行使而交付蔣佩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系 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其他5 名成年成 員均未查緝到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5 名成年成員共犯究係何人對此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限時,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6 千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集 團其他5 名成年成員雖係被告所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詐欺 集團其他5 名成年成員,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追徵之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