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
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安國先生的訪談紀錄可知 ,本件經我毀損的石斑木,實際上並無毀損,並且現在已重 新種植於綠堡大直社區右側垃圾桶附近的花台,這有照片3 幀及錄音光碟1 張得以證明。是以,綜合重要證據的判斷結 果,客觀上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依此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 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 這一前提要件:
㈠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 ,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 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 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 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 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 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 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 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 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 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 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
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 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 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 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 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 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 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 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 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與綠堡大直社區(地址設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間有土地使用的爭執,於 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綠堡大直社區為綠 美化而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新種植栽,竟然心生不滿,遂 基於損壞他人物品的犯意,徒手將該社區種植於上述花圃處 的200 株厚葉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丟擲在地或棄置社區欄 杆外的石磚地上,而損壞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 於包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添祥在內的同社區全體 住戶。聲請人前述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刑法 第354 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的上訴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 以說明。
㈡聲請人其後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而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91 號裁定駁回她再審的聲 請。雖然聲請人再度提出,但因為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規定駁回聲請 人的本件再審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 ㈢聲請人雖主張:我所毀損的石斑木,經吳安國重新種植於該 社區右側花台,顯見該石斑木並無損壞云云,並提出照片3 幀及訪談吳安國的錄音光碟以實其說。惟查,聲請人徒手將 該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的石斑木全數拔除,並將所拔除的 石斑木全數棄置於花台外,這有105 年1 月25日毀損檔案畫 面在卷可證(偵卷第17-19 頁),足見聲請人的毀損行為顯 然已使該200 株石斑木幾乎全毀,此時聲請人的毀損行為業 已完成,縱使該石斑木嗣後並未全數壞死,也不影響本罪的 成立。再者,由聲請人所提出的光碟譯文,吳安國於聲請人 訪談時陳稱:「他們給我一點工錢,不然我怎麼會替他們種 」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可知雖然該石斑木嗣後經妥善處 理,重新種植於他處,但也是由綠堡大直社區另行花費金錢 ,委託他人加以重新種植,顯然已對該社區造成損害。何況 ,由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也不能證明照片中的石斑木, 即為當時聲請人所毀損的石斑木,自無法辨別當時她所拔除 的石斑木是否重新種植於他處。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屬無據。
㈣綜此,聲請人雖提出前述的證據,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的再審事由。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毀損 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判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不具備確 實性的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的規 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