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
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有 罪確定,茲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具再審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承 小型文字海報係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屋外之紅磚 柱上,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張貼於同址屋內之木質窗 版上,由張貼地點不同、張貼時間不同及張貼之大小不同, 足證聲請人並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報;㈡告訴人王健驊以 原確定判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 民事賠償案件,敗訴原因即係因證人徐瑄維所證:其僅負責 拍照,並不知係何人張貼等語,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張貼大型 文字海報之行為,由此益證聲請人確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 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貼前開海報犯加重誹謗罪,顯係 未調查斟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而此新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 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定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俱符合聲請再審要件。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健驊之指訴、證人徐瑄維之 證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99年度偵 字第9483、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處分書、被告簽名捺印之員警工作紀錄 簿、現場照片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 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雖以其自承張貼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屋外紅磚柱上之小型文字海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張貼於同址屋內木質窗版上之大型文字海報,張貼地點、時 間、大小均不同;及告訴人王健驊據原確定判決所提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民事賠償案件,因舉證 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張貼大型文字海報之行為而遭判決駁回 等節,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報為由,並 提出101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19 日 之大型文字海 報照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民 事判決繕本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已曾提出相同證據,以上開同一聲 請再審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69 號、第33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 248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節,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提起再審狀、所附證據、前揭案號 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24 8 號卷第2頁至3頁、第8頁至13頁、第27頁、本院聲再269號 卷第2 頁至4 頁、第13頁至15頁、第28頁至29頁、本院聲再 331號卷第2頁、第4頁至6頁、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第20頁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