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王裕文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
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證 券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以及辦理交割用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 內的股票與存款,其實是由該銀行及證券公司所持有,聲請 人即被告林秀英經合法授權後,以正常的買賣、交割、提領 程序提領系爭款項,並不該當侵占罪的要件,尚難構成犯罪 。縱認凱基證券公司帳戶內的股票、合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為告訴人鄭飛鴻所有,但由聲請人並非一次提領合庫銀行帳 戶內款項,而是分次提領的情形來看,顯然與實務上侵占罪 的態樣並不相同;且由鄭飛鴻、何榮欽的證述,可知何氏家 族成員內部即有共識,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帳戶內的財物, 足見聲請人乃是經授權使用帳戶內財物,並無任何侵占的不 法益圖。何況聲請人不認識鄭飛鴻,不知悉帳戶內款項為何 人所有,更不可能與何彩鳳有侵占的犯意聯絡。又由何榮欽 的證述,可知聲請人賣出及提領帳戶內的股票、款項,是代 何彩鳳支付她本應給付與家族事務的款項,前述款項的最終 受益者為何彩鳳,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任何 侵占的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未就前述有利於聲請人的證述 予以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的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何彩鳳僅授權何榮欽使用前述帳戶,並未 授權鄭飛鴻,如原確定判決有探究上情,應可知悉凱基證券 公司也違法使鄭飛鴻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凱基證券公司營業 員林羽珮的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侵占故意或犯意 聯絡的依據。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凱基證券公司提供的
成交紀錄,如有探究上情,即可知悉聲請人確實於100 年間 經凱基證券公司的通知,才前往凱基證券公司結清她協助管 理、多年未動用的帳戶,顯然並無任何侵占的犯罪動機。何 況鄭飛鴻也認同系爭款項的利益為何彩鳳所有,足證聲請人 確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何彩鳳代為處理凱基證券公司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內的股票及款項,也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任 何侵占的犯罪動機。
三、綜合前述說明,可見原審漏未審酌前述事證,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規定的要件。為此,懇請鈞院開啟本件再審程 序。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 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 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 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 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 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 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為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 得據為再審的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也就 是說,前述規定所稱「重要證據」,不論是存於原確定判決 前或後,僅須單獨或結合現存證據資料,足以產生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的合理懷疑,即應認該當此要件。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判決結果與本次再審聲請的形 式合法性要件審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鄭飛鴻於91年2 月間, 經由何榮欽的安排,使用他姊姊何彩鳳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經合併改為凱基證券公司)所開設的股票交易帳戶 (以下簡稱凱基證券帳戶),以及辦理股票交割的中國農民 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現經合併改為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其後
,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因有操作股票的需求,向何彩鳳 借用前述凱基證券及合庫銀行帳戶,並偕同何彩鳳於100 年 3 月22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 的手續,翌日(23日)並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凱基證券公司的民權分公司,與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 證券等授權書。何彩鳳、林秀英於取得補發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及凱基證券帳戶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後,見前述合庫銀行帳 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9萬2,768 元、凱基證券帳戶 內尚有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股票,她們明知過去都未曾 使用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內存款及股票都不是她們所 有,竟心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犯意 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推由何彩鳳先行提領鄭飛鴻 所留存於合庫銀行帳戶內的存款1 萬元,交付予林秀英使用 ,繼由林秀英接續提領該存款帳戶內存款後予以侵占;另於 同年3 月24日、25日接續上述共同侵占的犯意聯絡,推由林 秀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指示不知情的凱 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羽珮,將鄭飛鴻所有留存在凱基證券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股票全部賣出,待出賣股票交 割所得款項存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後,林秀英接續於如附表 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提領前述帳戶存款後予以侵占,林秀 英先後自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金額,總計達208 萬 5,930 元。聲請人前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公訴後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82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本次聲請再審的形式合法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時,雖未提出原判決的繕本,但因為已經提供本件相關判 決案號及證據,仍應認為已符合程序要件:按「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 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前述規定,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重新 提出原判決的繕本,但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而未提出原 判決的繕本一事來看,似乎不合乎前述聲請再審的程式要件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原條號為第449 條)於17年 即已制定,當時國民政府統治整個大陸地區,不僅法院未普
遍設立、各法院管轄範圍甚大(以大陸地區土地之大、人口 之多,為決定應否取消各國在華的領事裁判權,而由數國組 成的「調查法權委員會」,它於15年所作成的報告書中,即 指出當時中國計有:大理院1 所,高等審判廳23所、高等審 判分廳27所、地方審判廳66所、地方審判廳分庭21所,共計 138 所新式法院而已,而設有縣司法公署者計有46縣,其餘 1,827 縣仍以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參閱調查法權委員會, 《調查法權委員會報告書》,法律評論第179 期增刊,15年 ,頁121-125 、143-151 ),且訴訟卷宗傳送不便,衡量當 時法治環境及科技水準,如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未附原判決 繕本,縱已提供案號,法院仍難以查知原判決的內容,自無 從審理受判決人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故探求前述規定當時立 法的考量因素之一,應是為避免法院作業繁複,難以落實再 審制度而設。如今,網路科技發達,司法院並已建置「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供法官與社會各界查詢,可見查詢已確定判 決並非困難之事。何況,法院又較一般人民熟悉網路搜尋工 具,而且我國法院在審理聲請再審的案件時,依作業慣例均 會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詳加審核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 ,如受理聲請法院仍以聲請人未附原判決的繕本,而逕予駁 回其再審的聲請,實非妥適,也有違人民訴訟權保障。是以 ,前述條文自應儘速修正,方符社會環境的時代變遷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在本條文尚未修正前,如受判決人 於聲請再審時,雖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的繕本,但於聲請再審 書狀內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而使法院知悉聲請再審的標 的及原判決內容時,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的程 序要件。據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雖未附有原確 定判決的繕本,但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的案號,則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應認
本件再審的聲請,仍屬合法。
肆、本院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聲請人所主張漏未 審酌的證據,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即應准 予再審:
一、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推由何彩鳳先行提領鄭 飛鴻所留存於合庫銀行帳戶內的存款1 萬元交付林秀英使用 ,繼由聲請人接續提領前述存款帳戶內存款後予以侵占;另 於同年3 月24日、25日,推由聲請人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指示不知情的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羽珮, 將鄭飛鴻所留存在凱基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全部賣出,待出賣
股票交割所得款項存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後,聲請人接續於 同年3 月29日起至4 月14日止之間,提領上述帳戶存款後予 以侵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述犯行成立侵占罪,無非 是以證人何彩鳳、何榮欽及鄭飛鴻的證述為主要的憑據,但 聲請人所提出漏未審酌的重要事實,以及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足以懷疑原已確認 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時,參照 前述「貳」再審要件的理由說明,即應准予聲請人的再審聲 請。
二、由聲請人所提出原審法院漏未審酌的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 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 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㈠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的重要證據: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夫何榮生的弟弟何榮欽於偵訊時證稱:「( 問:為何何彩鳳會將金融帳戶交給林秀英?)我不清楚。因 為何彩鳳長期在美國,我不清楚何彩鳳和林秀英間帳戶問題 。何彩鳳和鄭飛鴻並不認識,所以何彩鳳應該不會跟鄭飛鴻 收回帳戶,且事情也發生很久了,何彩鳳本身可能不清楚他 的帳戶被交給鄭飛鴻了」等語(他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被告,為何會知道 本案的金融帳戶並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後,把裡面的財物 拿走?)我一直覺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我父母的醫藥費很 重,所以財物上是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可能覺得是我的, 因為我之前有跟林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們都是事後結算, 所以林秀英認為是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掉」等語(原審卷 二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飛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彩鳳小姐在 你使用期間有無詢問帳戶使用狀況?)我想她可能不知道帳 戶是我所使用」等語(他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不認識,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我只認識何 榮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 頁)。
⒊以上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的證述,經核均未 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的基礎,也未附理由敘明不予採納的 原因。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規定,作為聲請再審的主張,應先以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雖援引鄭飛鴻、何彩鳳的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 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的證據。惟查:
⒈何欽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 被告,為何會知道本案的金融帳戶並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 後,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一直覺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
我父母的醫藥費很重,所以財物上是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 可能覺得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林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 們都是事後結算,所以林秀英認為是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 掉」、「(問:你平常會把你持用的金融帳戶、私章都交給 林秀英辦理嗎?)我只跟何彩鳳有互相往來,林秀英的帳戶 沒有」、「(問:你使用何彩鳳的存摺、印鑑在交給鄭飛鴻 之前,你使用多久?)從88年開戶到交給鄭飛鴻之前,都是 我在使用」、「(問:在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章之前,有無 告知何彩鳳要轉交給鄭飛鴻使用?)沒有,因為我姊姊借我 用,她也沒有問過我怎麼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7-5 8頁) 。而何彩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在這個帳戶裡面 ,有無你的股票、現金?)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我有稍微看 一下,我沒有詳細記什麼內容或是數字,我認知上帳戶裡面 所有東西是屬於我家人的,就是我哥哥何榮生或是弟弟何榮 欽的,因為我認知中從來沒有借給其他人」、「(問:以你 上開所述,上開帳戶裡面並沒有屬於你的財物是否屬實?) 沒有,是屬於我的家人兄弟的」、「(問:既然你知道帳戶 裡面的錢不是你的,而可能是你家人的,為何你還願意全權 委託林秀英處理帳戶裡面的財物?)我覺得這不矛盾,因為 林秀英是我的家人,是我哥哥的妻子,而且也有負擔家裡的 大筆開銷」、「(問:所以你在授權給被告時,你主觀上的 認知是認為裡面的財物是家人所有,所以才讓被告去使用帳 戶,或是認為裡面的錢是你的所以才讓被告使用?)不是讓 她去使用,而是我願意、我同意讓她使用,授權她使用。我 當時認知帳戶裡的錢是我兄弟的」、「(問:你跟林秀英去 銀行辦理變更存摺上的印鑑張並且交給林秀英當時,你有沒 有告訴林秀英帳戶裡面的金錢跟股票是屬於何人所有的?) 沒有,因為我認知上這就是我兄弟家人的」等語(原審卷第 59 -61頁)。由前述證人的證述可知,何彩鳳、何榮欽、聲 請人及其家人間,常將自己名義的帳戶交由他家人使用,而 系爭帳戶也是由何彩鳳辦理開戶後,交由他的弟弟何榮欽使 用。又基於親戚關係間的信任及長久財務往來的習慣,可以 相當自由的使用彼此的金錢,因此可合理認定他們之間,顯 然不會針對單筆款項的提領相互告知或說明。
⒉何榮欽、何彩鳳、聲請人及其家族間就彼此間財務的使用較 為自由,而該帳戶於何榮欽交由鄭飛鴻使用前,皆為何榮欽 自己使用,已如前述。而何榮欽於偵訊時證稱:「(問:為 何何彩鳳會將金融帳戶交給林秀英?)我不清楚。因為何彩 鳳長期在美國,我不清楚何彩鳳和林秀英間帳戶問題。何彩 鳳和鄭飛鴻並不認識,所以何彩鳳應該不會跟鄭飛鴻收回帳
戶,且事情也發生很久了,何彩鳳本身可能不清楚他的帳戶 被交給鄭飛鴻了」等語(他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如果你不知道的話,為何會說林秀英是好心要幫 你結掉帳戶裡面的財物?)我嫂嫂身價幾億元,我覺得她不 會去搞這些錢」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又鄭飛鴻於偵訊時 證稱:「(問:何彩鳳小姐在你使用期間有無詢問帳戶使用 狀況?)我想她可能不知道帳戶是我所使用」等語(他卷第 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與 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我只認識何榮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 104 頁)。另何彩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有沒 有從本案的帳戶裡面提領過現金一萬元後再交給林秀英?) 有。(問:為何你會如此做?)那天去辦理更新的手續,就 領一萬元的錢,看看手續有沒有完成。(問:看手續有無完 成,為何要把錢交給林秀英?)因為我覺得之前林秀英耗費 很多精神、金錢,所以我拿給林秀英零用,也沒有很特別的 意思。(問:所以你認為這個是你的錢,所以拿給林秀英零 用嗎?)這是我兄弟的錢,我們家人的錢,只是是我的名義 ,而我在做這些動作。(問:是你主動領1 萬元給林秀英, 或是林秀英要求的?)是我主動的。(問:你分的清楚這個 帳戶是何榮生的或是何榮欽的嗎?)分不清楚,我只知道這 是我哥哥或是弟弟的,我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 第60、61頁)。據此可知,既然該帳戶於何榮欽交給鄭飛鴻 使用前,皆是由何榮欽自己使用,則何彩鳳自僅能知悉該帳 戶內的款項為何榮欽所有;而聲請人乃是由何彩鳳轉交並授 權使用該證券帳戶用以買賣股票,更不可能知悉何榮欽曾將 該帳戶交由鄭飛鴻使用,反而較有可能是以前述家人間財務 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是以, 聲請人既有高度可能誤認該帳戶內股票、款項是自己親人所 有,遂基於家人間財務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 則原確定判決以前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 不法所有的意圖,即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的再審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共 同侵占罪的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 或本旨。是以,聲請人所提出的再審理由,參照前述「貳」 再審要件的說明,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的裁定。本件既 經准予再審的裁定,本院對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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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3 月23日│盜領合庫商銀│1萬元 │
│ │ │帳戶內鄭飛鴻│ │
│ │ │之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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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3 月23日│同上 │49萬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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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3 月24日│同上 │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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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7 萬4,500 元│
│ │ │有之聯電股票│扣除手續費106 元、交│
│ │ │5,000 股 │易稅223 元後,入合庫│
│ │ │ │商銀帳戶金額為7 萬 │
│ │ │ │4,171元。 │
├──┼───────┼──────┼──────────┤
│5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3,600 元扣除│
│ │ │有之聯電股票│手續費20元、交易稅 │
│ │ │240 股 │10元後,入合庫商銀帳│
│ │ │ │戶金額為3,570元。 │
├──┼───────┼──────┼──────────┤
│6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25萬2,500 元│
│ │ │有之華碩股票│扣除手續費359 元、交│
│ │ │1,000 股 │易稅757 元後,入合庫│
│ │ │ │商銀帳戶金額為25萬 │
│ │ │ │1,384 元。 │
├──┼───────┼──────┼──────────┤
│7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6萬3,965 元│
│ │ │有之華碩股票│扣除手續費223 元、交│
│ │ │643 股 │易稅491 元後,入合庫│
│ │ │ │商銀帳戶金額為16萬 │
│ │ │ │3,241 元。 │
├──┼───────┼──────┼──────────┤
│8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366 元扣除手│
│ │ │有之華宇股票│續費20元、交易稅1 元│
│ │ │253 股 │後,入合庫商銀帳戶金│
│ │ │ │額為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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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3萬5,000 元│
│ │ │有之和碩股票│扣除手續費192 元、交│
│ │ │4,000 股 │易稅405 元後,入合庫│
│ │ │ │商銀帳戶金額為13萬 │
│ │ │ │4,4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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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 萬4,474 元│
│ │ │有之和碩422 │扣除手續費20元、交易│
│ │ │股 │稅43元後,入合庫商銀│
│ │ │ │帳戶金額為1 萬4,411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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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3 月24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43萬500 元扣│
│ │ │有之建興股票│除手續費613 元、交易│
│ │ │15,000股 │稅1,291 元後,入合庫│
│ │ │ │商銀帳戶金額為42萬 │
│ │ │ │8,5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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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3 月25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1 萬4,750 元│
│ │ │有之建興股票│扣除手續費21元、交易│
│ │ │500 股 │稅44元後,入合庫商銀│
│ │ │ │帳戶金額為1 萬4,68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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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3 月25日│盜賣鄭飛鴻所│成交金額8,473 元扣除│
│ │ │有之建興股票│手續費20元、交易稅 │
│ │ │286 股 │25元後,入合庫商銀帳│
│ │ │ │戶金額為8,39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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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3 月29日│盜領合庫商銀│42萬元。 │
│ │ │帳戶內鄭飛鴻│ │
│ │ │之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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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4 月1 日│同上 │15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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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4 月12日│同上 │40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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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4 月13日│同上 │3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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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4 月14日│同上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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