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5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葉吉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11月4日至民國95
年11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26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