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54號
TPHM,106,聲,125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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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友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友友(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 至7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進行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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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