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弘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光弘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 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 1052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