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03號
TPHM,106,聲,120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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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帝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帝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帝鈞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 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 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 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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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