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36號
TPHM,106,毒抗,1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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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翔(下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30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 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捺印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45頁),而該日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9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 ng/mL)陽性反應,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2號卷 第4、53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 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4版)及Clarke's Isolation 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等書之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並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人體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 12日FDA管字第105990435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7日 調科壹字第1050332620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 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訛。又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5分許,於被告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所查扣混有橘色及 白色碎片之麥片5包(淨重91.1940公克,餘重88.2112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然純度低於1 %,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2 號卷第66頁),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雖稱:伊於4天 前有施用過今日遭員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咖啡包云云(見偵字 第4712號卷第6頁)、105年10月12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5 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於基隆住處,有飲用扣案之咖啡包, 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偵字第4712號卷第45頁),惟被 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偵查中則改稱:伊僅有於105年6月於 台北酒店購買扣案之咖啡包時,買了10包,當場拆5包,伊 喝了1包,剩下5包帶回來就沒用過云云(見偵字第4712號卷 第57頁),是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所稱:有於105年10月 11日為警查獲前4日飲用扣案之咖啡包,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許,為警採尿送 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393 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8129ng/mL,依據上開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4版)及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等書記載,可知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約24小時後,所能於尿液中檢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且隨時間 經過,依人體正常代謝循環程度,將與時遞減,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仍達 3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8129ng/mL,衡以扣 案咖啡包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實難 認此係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驗前4日飲 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之咖啡包所致,然此並未變 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予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暨施用方式。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雖經其否認施用,然經原審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對 於被告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外之處置,依法並無裁 量權,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準此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家中開銷僅仰賴伊與六旬母親微薄之收入 ,倘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母親的經濟負擔將更加重。伊 於案後早已悔改,並專心工作,目前亦未再施用毒品,願意



隨時報到抽驗,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入監勒戒以外之處遇 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 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4日施用前於105年6月在紫金殿酒店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購買10包安非他命咖啡包中之1包,且其當時只知 上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成分,不知竟含有安非他命云云,惟 其所辯並不可採,業據原裁定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論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據以更正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被 告亦未再執此抗告。而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在卷可按。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 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示明確,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 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時間),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確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 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 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 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 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 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 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 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經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為警 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時間】 ,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再於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路某處「金碧輝煌」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青藍色錠劑10顆而非法持有之, 復於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僑泰商業旅館619號房與黃子睿見面,並 在該房內與黃子睿陳浚品李頡等人一同施用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等毒品, 嗣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被告等人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37包(總毛重:303.39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 包6包、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0顆(總毛重:3.25公克、 總淨重:3.04公克)、疑似毒品半成品(總毛重:210公克 、含包裝紙)、分裝袋1批、吸食器2支、自製吸食器(鋁箔 包裝)1組、分裝杓1支及研磨器1個等物品,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就此情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05年12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2599802號)在 卷可按。被告該案持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部分則另移 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偵查中,亦 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雖稱亟欲戒 絕毒品,然竟於本件施用犯行之後未久,即出入酒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毒品,並與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 等罪嫌之人往來密切,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有所悔悟,極可 能遭外界誘惑因子之誘引,倘非以較強烈之方式協助其戒絕 毒癮,難以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至被告所稱家庭 經濟狀況差等問題,尚非衡量得否觀察、勒戒與否之必要條 件,亦難以此即認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 行使,必有重大明顯瑕疵。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尚無從認檢 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 瑕疵。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上開聲請,審酌本件被告前無因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係因家庭糾紛遭其母懷疑施用毒品而報警 查獲之情狀、被告曾出入酒店向不明人士購買毒品、被告交 友之生活圈,其105年12月23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之施用犯 行又在本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等情,因認原裁定准許觀察 、勒戒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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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