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31號
TPHM,106,毒抗,13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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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2樓祖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7 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遭 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相符,有該公司2016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中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 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 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徵被告 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單親家庭,姊妹皆由母親獨立扶養 長大,母親長期操勞身弱體虛須人照顧,且有房貸未繳,抗 告人係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來源。抗告人已深感後悔,參加 醫院替代療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接續替代療法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2樓祖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7日4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I-3 61),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 )各在卷可按。足徵抗告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初犯 」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 未對抗告人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向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即無不合。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個人、家庭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接續替代療 法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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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