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 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 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 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 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有楊沛生律師之印文,並無 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一節,有該狀在卷足按,且被告之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亦表示係其幫被告提起抗告,無法補正被告之蓋 章,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係被告 之辯護人楊沛生律師以其自己名義為被告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楊沛生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但非該受延長 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即非得提起抗 告之人,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案縱解為係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收受延長羈押之 裁定,惟遲於106年5月4日辯護人始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抗告狀各1份存卷可稽,亦已逾抗告期間,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