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52號
TPHM,106,抗,552,2017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馬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原審105年度 易字第1016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甲○並未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已另於再審書狀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云云。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 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 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 01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 原審卷第1至2頁),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 無可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無違誤,且揆諸上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非在抗告程序得以補正,僅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抗告意旨 指稱已另於再審書狀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云云,委無可採。抗 告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仍應提起再審,僅需依法附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重行提出聲請即 可,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