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尤瑞敏
邱奕懿
抗 告 人
即被逮捕人 劉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提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逮捕人劉素梅(下稱被逮捕人)於 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前,認現任職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在培 ,前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聲請人告訴之案件時,竟對聲請人拘提,故聲請 人以白布條上寫「法律人不忠於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現 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 素梅」字句要求林在培出來面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當場制止聲請人,並經林在培 當場向士林分局員警提出告訴,士林分局員警即於當日上午 11時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足見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 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是警員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涉嫌加重誹謗罪而 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嗣被逮捕人及莊榮兆、尤 瑞敏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提審, 復經台北地院核發提審票,惟士林分局於收受提審票前已將 聲請人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且被逮捕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後,旋即獲釋請回,已回復自由,尚無再聲請提審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抗告狀等所載。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 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 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 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即無聲請提 審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被逮捕人劉素梅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士林地 檢署,認現任職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在培,前任職於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告訴之案件時,竟對聲請人拘提 ,故聲請人以白布條上寫「法律人不忠於法律比畜生還不如 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 來面對劉素梅」等語要求林在培出來面對,經士林分局員警 當場制止聲請人,及林在培當場向士林分局員警提出告訴, 士林分局員警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 此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調查 筆錄、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與聲請人及在場證人邱奕懿所述本案逮捕經過大致相 符,堪可認定。是被逮捕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 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加重誹謗罪而當場 逮捕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嗣被逮捕人及莊榮兆、尤瑞敏 等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提審,復經該院核發提審票,亦有台北 地院提審票影本可考,惟士林分局於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聲請 人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且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後,旋即獲釋請回,顯已回復自由,況被逮捕人並無在監、 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 足參,尚無聲請提審被逮捕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提審於法 未合。抗告人所陳各節,核非可採,亦無礙原審駁回理由之 認定。另卷內查無被逮捕人委託莊榮兆、尤瑞敏、邱奕懿為 提審聲請之委任書,故不能認定莊榮兆等人有受被逮捕人委 任,併此敘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其聲請,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