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4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李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60,0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93年5月15日
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
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往來明細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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