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 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 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訊問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 提出,始為適法。㈡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劉素梅,因涉 犯誹謗罪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 ,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106年度提字第2號,下稱 本案),本案業經本院於當日訊問終結,即裁定駁回在案。 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結裁定後,始於106年4月19日具狀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自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前揭聲請 ,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限制在審判中才可,但提審案本 質上開庭一次終結,故依其見解,聲請人根本沒機會請求交 付筆錄。因此所謂審判中是指審終結前提出之筆錄,均可請 求交付;再者,聲請人在提審案是請求人,不是被告,故應 准閱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交付告訴人及被告全部筆錄,此有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頁),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載「應准閱卷」,似 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 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無辯護 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素梅,因 涉犯誹謗罪嫌,於106年4月17日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 聲請人遂向原審聲請提審(即原審106年度提字第2號),經 原審於當日訊問終結後,即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
審結裁定後,始於106年4月1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自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未符。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