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27號
TPHM,106,抗,5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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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艾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艾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 105年11月2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訊據抗告人原對起訴書所 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然抗告人所涉犯 行,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犯詐欺 等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見抗告人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與同案被告張靖亞游家樺等人共同 在外租屋而居,足認其無固定居所,若具保在外,棄保潛逃 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抗告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 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澎湖當地魚市場從事正當工作, 僅因其父開店失利,遭包商追債,連累其不得不避走臺灣本 島,又為幫助其父解圍,妄想快速賺錢,方一時糊塗誤入詐 騙集團,顯見其有能力且有意願從事正當工作,並非價值觀 念極度偏差之頑劣犯罪份子;況其自105年8月31日到案時起 即遭羈押迄今,累計已遭羈押超過半年,非僅飽嚐失去自由 、與家人分離之苦楚,前遇農曆春節,亦無法返家團圓,內 心難過,實已受相當之教訓,縱或前曾誤入歧途,現應不致 再起歹念;經此偵查起訴之教訓,已清楚暸解刑法第 339條 之 4加重詐欺罪係得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與過往102、103年間遭判刑之普通詐欺罪,不可同日而語,



是應已深自警惕,殊無再以身試法之可能;且按本院 105年 度偵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本案能否徒以抗告人之前案紀 錄,速斷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非無疑,原裁定 執此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似有未洽;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固與 其他被告共同租屋在外居住,惟不能據此速斷抗告人無固定 居所,蓋因抗告人於案發後即受羈押迄今,自無可能有其他 居所,而抗告人於南投縣尚有住所,亦即其母之住所,抗告 人若能交保獲釋,本欲返回南投與其母同住,且願受限制住 居及定期向警報到等強制處分,原裁定似未斟酌及此,遽論 抗告人居無定所而有逃匿可能,恐非允洽。綜上,本案難認 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退萬步言,縱或可能有其原因, 然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3之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 1 項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105年 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再以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及棄保逃亡之虞,符合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綜觀本案卷證,抗告 人被訴詐欺犯行,除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2頁反面、第 203頁反面)外,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游家樺張靖亞林芷茜等人在外 租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亦即為警 執行拘提及查扣相關證物之處所)同居,而未住在戶籍地, 且當時係以游家樺之名義承租該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11 頁反面),顯見其非以本人名義在外租屋而居,如予具 保在外,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其前亦有多項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於104年1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年 即再犯本案,期間僅曾從事正當工作(餐飲業)3 個月,此 亦據其供述在卷,其並自承:因缺錢故一再涉犯詐欺,因正 當工作賺的很慢且很少,所以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益徵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涉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 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 2月,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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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