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18號
TPHM,106,抗,51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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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蔡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 及行為之時間而妥為裁量。本件公訴人針對受刑人犯罪時間 相近之犯罪未併予起訴,致受刑人分別遭判刑確定,對於受 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但原裁定就上開情形,並未為合理之 說明即遽予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難昭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各刑合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5年5月;附表二各刑合計之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裁量權之行使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並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相近,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等情,認法院於裁定應執行 刑度時應予較寬待之裁量,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然受刑人 所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徒執上詞,指摘 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失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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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