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04號
TPHM,106,抗,5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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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鍾繼賢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李安蕣
      龍海光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鍾繼賢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鍾婦產科診所」擔任醫師,該診所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由診所鍾俊川為產婦余青芬接生完畢後,余青芬於16日發 生不明急性疼痛,雖經醫師鍾俊川急救,並轉診耕莘醫院急 救,產婦余青芬仍於16日晚間死亡,並由產婦余青芬配偶於 17日上午前來診所領取余青芬全部病歷影本。詎被告李安蕣 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海光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明知無搜索票,竟於17日下午 5 時許之該診所看診時段,至「鍾婦產科診所」進行違法搜 索,被告2 人罔顧自訴人正執行看診業務,指揮員警禁止民 眾入內看診,更對診所員工咆嘯並禁止員工出入,已經妨害 自訴人執行業務,被告大聲在診所內宣稱診所發生產婦死亡 案件,向自訴人、診所員工黃馨慧恫稱要逐一清查各病房產 婦查明死亡產婦先前所住病房,除妨害自訴人名譽外,更使 自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提起自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 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自訴人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保全 本件指訴之搜索當日之員警蒐證錄影影像),經原審法院調 閱該院受理之本件搜索案卷(原審106年度急搜字第6號)查 悉係被告即檢察官李安蕣指揮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龍海光等員警至「鍾婦產科 診所」搜索事之受理報案及偵辦過程,概述如下: ⒈〔106年2月15日上午6時至同年月16日下午15時7分-死者剖 腹生產至送醫急救死亡〕
死者余青芬於106年2月15日清晨6 時許,在「鍾婦產科診所 」由該診所負責人鍾俊川院長,以剖腹方式完成生產,惟余 青芬產後持續發生頭暈、出疹等症狀,於16日1 時許後發生 冒冷汗、水腫、高血壓情形,經鍾俊川進行急救並轉送耕莘 醫院,余青芬仍於16日下午3時7分死亡。
⒉〔106年2月16日下午15時至18時-診所拒絕向死者家屬及派 出所員警及提供相關診所資料或告知鍾俊川聯絡方式〕 余青芬死亡後,鍾俊川即不知去向,經余青芬配偶隨至診所 請求提供余青芬就診病歷及診所監視器錄影影像,惟診所以 無法與鍾俊川取得聯繫而拒絕提供,余青芬配偶、母親於16 日傍晚4 時許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求助並製作筆錄 。派出所員警理受理報案後,隨於16日下午4時、6時許撥打 電話至診所,欲與鍾俊川聯絡,並請提供相關證據,惟均經 該診所自稱副院長之男子拒絕提供鍾俊川聯絡方式及拒絕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
⒊〔106年2月17日上午9 時-派出所員警至鍾俊川住處查訪未 晤鍾俊川本人〕
派出所員警於17日上午9時許至鍾俊川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處(下稱鍾俊川住處)找尋鍾俊川,惟經鍾 俊川配偶告知鍾俊川未在住處。
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偵查隊員警聯絡診所 未果,並接獲律師電話後至鍾俊川住處送達警詢通知書未晤 鍾俊川本人〕
永和分局偵查隊於17日上午接獲派出所陳報之余青芬死亡案 卷,因卷內無鍾俊川詢問筆錄,偵查隊員警隨於17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診所找尋鍾俊川,惟經診所員工答稱不 知鍾俊川去向,且不願告知鍾俊川聯絡方式後,於17日上午 9 時40分許,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郭姓律師以電話 聯絡偵查隊告知已受鍾俊川委任,需收到警方通知書或檢察 官傳票始願接受調查。偵查隊員警即於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通知單(通知鍾俊川於17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鍾俊川住處為送達,因住處無 人回應,遂將送達通知單投遞信箱,並聯絡上開律師事務所 告知詢問時地及領取通知單。
⒌〔106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檢察官相驗完成〕 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於17日上午11 時55分在耕莘醫院,就余青芬屍體進行相驗,並訊問余青芬 配偶及母親完畢而得知上開案情。
⒍〔106年2月17日下午14時-診所拒絕向派出所員警告知鍾俊 川聯絡電話及提供相關診所資料〕
派出所員警於17日下午14時許至診所尋訪鍾俊川,並請求該 診所提供該月15至16日之員工值班表及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 ,惟現場員工均表示鍾俊川未返回診所,並拒絕提供鍾俊川 聯絡電話及相關班表與監視器影像,更拒絕配合警方製作現 場查訪表。
⒎〔106年2月17日下午15時-律師至偵查隊領取警詢通知書但 未告知鍾俊川去向〕
於17日下午15時許,吳啟瑞律師鍾俊川委任狀至偵查隊領 取通知書,但拒絕向員警告知鍾俊川去向。
⒏〔106年2月17日下午17時22分至20時27分-檢察官李安蕣逕 行搜索診所〕
被告即檢察官李安蕣指揮被告即偵查隊隊長龍海光帶同員警 至上開診所逕行搜索,欲查扣病房周遭監視錄影影像、死者 病歷正本,惟診所內醫師與員工除拒絕配合提供年籍資料製 作筆錄外,並拒絕告知監視器影像檔案、死者病歷正本所在 、及相關醫療資料,僅得由檢察官及員警自行蒐查,經員警 檢查病歷室內檔案,查無死者病歷正本,後由檢警扣得電腦 主機2部、出生證明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之受搜索人、診所在場人部分,均記載「拒簽」)。 ⒐〔106年2月17日下午21時30分-偵查隊員警至鍾俊川處住送 達傳票未晤鍾俊川本人〕
偵查隊員警於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傳票至鍾俊川住處為送 達,因住處無人回應,而就該傳票為寄存送達。 ⒑〔106年2月18日-檢察官向法院陳報本件搜索〕 被告即檢察官李安蕣於106年2月18日檢附上開死者余青芬



偶及母親警詢筆錄、檢察官相驗筆錄、警詢通知書、送達證 書、搜索扣押筆錄、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原審核准,經原審於18日受理( 原審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6號),於同年月20日核准在案。㈡、依上開事證,本件顯有下列事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及自訴人不符合提起本件自訴 之事由存在之情形:
⒈被告即檢察官李安蕣於106年2月17日指揮被告即永和分局偵 查隊隊長龍海光與相關員警,前往鍾俊川擔任院長之「鍾婦 產科診所」為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第2項要 件,並已經陳報本院核准,依上開搜索過程及搜得扣案物, 尚難認本件搜索有何違法之情形,自訴意旨指訴被告2 人本 件係違法執行搜索云云,除顯屬無據外,亦有以自訴干擾、 妨礙檢察官偵查之虞之情形,而容有刑事訴訴法第326條第1 項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
⒉本件係「鍾婦產科診所」院長鍾俊川於106年2月15日為死者 余青芬進行剖腹生產後,余青芬於16日死亡,鍾俊川即避不 見面、診所亦拒絕提供死者病歷與診所內相關監視影像予死 者家屬或警方,而經檢察官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而至該 診所執行逕行搜索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搜索之犯罪 嫌疑人,應係鍾俊川及其擔任院長執行本件醫療保存相關醫 療資料之「鍾婦產科診所」診所,依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本 件當時執行搜索範圍僅該診所及物件,除未對鍾俊川本人為 人身搜索外,亦無對當時診所在場第三人為搜索,是自訴人 除就其人身當天並未受搜索外,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釋明其係該診所之負責人或所有人而因該搜索受有損害,則 其是否係刑事訴訴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因本件搜索之 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亦非無疑。
⒊至於自訴人雖稱其係該診所醫師,因檢察官執行本件搜索致 無法進行門診而妨害其執行業務之權利、並使其及員工心生 畏懼,惟刑事訴訟法之對犯罪嫌疑人之場所進行搜索,本質 上係以公權力對該場所進行強制干預,而於搜索期間,限制 或排除該場所預定使用方式而影響正在使用該場所之第三人 ,此為搜索行為之本質使然,而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自不 會對使用該場所之第三人構成強制犯行。是自訴人因該強制 處分之實施過程,致無法於執行搜索期間看診、甚或因此心 生不滿或有畏懼,惟此等事由,均難作為指責係屬不法之理 由,而有刑事訴訴法第326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贅述第 8款)之情形存在。
⒋此外,自訴人雖指訴被告2 人有大聲恫嚇云云,惟參酌死者



家屬警偵訊筆錄、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搜得扣案物,堪認該 診所於死者死後至檢察官執行搜索完畢止,均拒絕提供相關 資料供調查,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搜索時大聲恫嚇云云, 除難認與事實相符外,亦難認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 而有刑事訴訴法第326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存在 。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因自訴人聲請 保全證據而由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卷證之調查結果,尚無足以 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均詳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均影 本)。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李安蕣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是否為違法搜索
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為無令狀搜索,為同法第128條第1 項所 定令狀搜索原則及同法第128條第3項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例 外,簡言之,搜索票之簽發權限雖然歸屬法院,但在緊迫而 不及事先報請法院簽發搜索票時,必須有條件容許檢警為無 令狀搜索的急迫權限。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屬急迫性搜索, 本條列舉兩種搜索權型態,其發動主體與要件有別,分為發 現應受拘捕人之逕行搜索及為發現並保證據之緊急搜索。同 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偵查搜索,規範目的在於迅速取得證據 以便保全,本條項之發動時機僅限於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 ,所稱情況急迫,指時間上不及依照有令狀搜索之規定,事 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者而言。此條項之緊急搜索理論上 屬於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除同條第3 項事後審查外,對其有 所不服者,得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救濟。至所謂事後審查者 ,指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審核後法院認為 不應准許者,得於5 日內撤銷之,所稱不應准許者係指逕行 搜索違法,至於法院審核後認為逕行搜索合法者,僅須裁示 准予備查即可。
②產婦余青芬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7分轉送耕莘醫院急診室 急診,惟到院前產婦余青芬已無心跳呼吸,經產婦余青芬之 配偶李慶原於16日下午17時30分至18時7 分止製作詢問筆錄 時指稱:106年2月15日6 時許剖腹生產後,產婦余青芬即有 起疹子、冒冷汗、頭暈,產婦余青芬認為可能是麻醉劑量打 太多,鍾俊川醫生巡房時則說,可能是血糖異常所導致,經



測量血糖確有過高而施打胰島素,16日上午9 時產婦仍表示 有頭暈狀況,護士亦稱可能是血糖過高,仍施打胰島素,於 16日下午1 時許,李慶原發現余青芬一直冒冷汗,余青芬亦 告知她喘不過氣,頭暈且有想吐之情形,當下由鍾俊川為產 婦余青芬急救,發現急救無效,鍾俊川醫生護士叫救護車, 將產婦余青芬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急診,鍾俊川醫生亦與家 屬李慶原一同前往,但之後鍾俊川醫生竟去向不明,李慶原 前往「鍾婦產科診所」要調產婦余青芬的就醫資料及急救時 之監視器畫面,診所均表示無法提供,需要鍾俊川回診才行 ,診所亦表示撥打鍾俊川電話,亦無人接聽等語。查:就產 婦余青芬之剖腹生產後,立即出現身體不適,此種產後不適 症狀直至死亡前,均未獲鍾俊川醫生給予適當醫治,是產婦 余青芬之死亡,於報請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檢察 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參刑 事訴訟法第218條第3項),此為檢察官之法定職責。而檢察 官偵查犯罪,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 項有明文。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犯罪之偵查或調查, 無非以訊(詢)問及蒐集、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為必要,就本案 而言,約談或訊問為產婦余青芬剖腹生產之鍾俊川醫生,乃 是合於法律規定之調查程序,並向「鍾婦產科診所」調取產 婦余青芬就醫診治之病歷正本及相關醫護紀錄、併急救過程 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且勘查產婦余青芬生前所在病房及訪談 鄰床病人等程序,均屬檢察官或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 (官)所當為之合理蒐集證據範圍內。
③而自前二㈠②之⒉至⒋所述,司法警察均無法通知鍾俊川醫 生到案說明:產婦余青芬剖腹生產過程(及後)至急救無效死 亡前所發生之事,檢察官李安蕣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 分在耕莘醫院往生室相驗完後,仍再踐行前二開㈠②之⒍⒎ 所述之程序,亦無法通知鍾俊川醫生到案說明,檢察官李安 蕣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7時至20時22分乃指揮偵查隊警員前 往「鍾婦產科診所」逕行搜索病房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死 者余青芬病歷正本等重要證據。而到場警員原欲以最小強制 手段完成偵查目的,惟該診所內醫師及員工均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應對,員警僅得以自行找尋病歷。而病歷室中之病歷排 放方式係按出年年月日排列,惟在「69年2 月生」及周遭病 歷格子內均查無本案死者余青芬(69年2 月26日生)之病歷資 料,顯見已遭鍾俊川或診所內人員湮滅或隱匿,致到場員警 僅得以逕行搜索而扣案方式為之而查扣電腦主機2 部、出生 證明書1 張,此有員警檢查病歷室內檔案查無死者病歷正本 可參,並由員警扣得電腦主機2部、出生證明書1張等情,有



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永和分局偵查隊黃慈玄、中正橋派 出所警員魏文翊之職務報告,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器收據可查,而上 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受執行人部分,均記載「拒簽」, 且警員對診所內人員黃馨慧、林依玲製作筆錄時,上開二人 除選任辯護人在場外並均拒絕作答,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可見警員先對診所人員進行詢問,但各該人員均拒絕陳述, 且在場員警受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時,該診所員工及醫 生亦拒絕配合主動提供,致在場警員僅能採取逕行搜索方式 為之。
④檢察官李安蕣於向法院陳報書上詳載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明 列6 條事由(與前二㈠②之⒉至⒎所述大致相符),並陳明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逕行搜索必要,乃於106年2月17 日17時22分許由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逕行搜索該址診所,且載有搜索過程: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採取限制在場之診所人員離開現場,並在最小侵害 範圍管制無關人等任意進出妨礙搜索進行之措施,復檢附警 詢、相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 筆錄文件資料(詳前二㈠②之⒑所述),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 查而報結存查,此有原審106年度急搜字第6號案卷影本可參 。
⑤綜上可知,檢察官李安蕣指揮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員執行逕行搜索之必要性,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因情況急迫而 不及事先報請法院簽發搜索票之無令狀搜索法定要件相符, 且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後,亦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同 年月18日以新北檢兆體106逕搜1字第07281號函檢附檢察官 逕行搜索陳報書及相關卷資料到院,是檢察官李安蕣業已依 法向法院陳報,而原審法院受理後亦准予備查而結案。足見 檢察官李安蕣於上開時間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執行逕行搜索與法無違,其指揮員警所實施之無令狀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二)警員執行逕行搜索時,得採取封鎖現場之手段為之: ①法律面:
⒈刑事訴訟法第144條(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第1項)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分。
(第2項)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 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第3項)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 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⒉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 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 權者。
(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 警察官。
(第3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 即時之勘察。」
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
「(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 者。
(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第3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 即時之勘察。」
②如前所述,檢察官李安蕣指揮警員逕行搜索過程中,確採取 限制在場之診所人員離開現場,並管制無關人等任意進出妨 礙搜索進行之措施,此有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第八項所明 載,是自訴意旨指述「…員警禁止民眾入內看診,更對診所 員工咆嘯並禁止員工出入,已經妨害自訴人執行業務,被告 大聲在診所內宣稱診所發生產婦死亡案件,向自訴人、診所 員工黃馨慧恫稱要逐一清查各病房產婦查明死亡產婦先前所 住病房,除妨害自訴人名譽外,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等情,關於人員進入之管制,核屬上開條項所定「封鎖現 場並禁止人員離去並進入」之規定,就此而言,難謂對自訴 人執行業務有所妨礙。至於警員在場宣稱「診所發生產婦死 亡案件」應屬封鎖現場前之宣示作用,至於警員向黃馨慧等 人稱「要一清查各病房產婦查明死亡產婦先前所住病房」等 語,則屬上開法律明文之「封鎖現場」、「即時勘查」之法



定權限,至於自訴人所稱「妨害自訴人名譽」、「使自訴人 心生畏懼」等情,則屬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偵查作為 時對受執行之人所造成之法益衝突,依法言法,既屬警員合 法執行職務,則受執行人既屬於證物之持有者,或可在執行 搜索扣押過程中,選擇對自己損害最小的應對方式,或者採 取法律救濟途徑,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以準抗告謀 得救濟均可。
四、綜上,檢察官李安蕣指揮員警對「鍾婦產科診所」採取逕行 搜索,查扣與產婦余青芬死亡事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在場 執行逕行搜索之員警,既先試行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惟因 該診所之醫生及人員均消極不配合,致警員僅得自行搜尋檢 察官指示應調取之證據,而採取封鎖現場,並管制人員離去 及進入等搜索之強制力作為,均屬法律所准許,自訴意旨所 指陳各節,均未見被告李安蕣龍海光於執行公權力之際, 有何違法事實,故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李安蕣龍海光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7條 之非法搜索罪嫌,均屬行為不罰或罪嫌不足,而原審受理自 訴人聲請保全證據而依職權調得卷證結果,認本件自訴程序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尚無足認定被 告李安蕣龍海光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等情,原 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依自訴人所述 之情形,被告李安蕣龍海光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李安蕣龍海光違反自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本件自訴人雖以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明諸項不服原裁 定之理由,然均屬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該逕行搜索為違法搜索 ,及對上開員警執行逕行搜索及扣押程序時,得採取封鎖現 場,並禁止人員離去及進入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均難 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 蒐集、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 ,係自訴程序中之特有制度,並非經言詞辯論之審理裁判。 且第3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等旨,徵諸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 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 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



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 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足見法院倘依訊問以外之調查結果 ,已足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勿庸訊問自訴人或被告 ,乃法理之當然。又既決定不傳訊自訴人及被告,自無庸踐 行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準備程序,以為將來審判程序之準備 。至於抗告意旨狀載死者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於106年2月17 日上午已至診所領取全部病歷影本,並提出李慶原簽名之「 鍾婦產科鍾馨聯合門診所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即抗 證2,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檢察官之逕行搜索無急迫性云 云。惟查死者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及母親許冬妮於106年2月 17日檢察官檢驗訊問時,已分別向檢察官陳稱「昨天我們要 病歷,他們都不給,也不說明:,就直接請律師」、「我們 要求要調監視錄影畫面,他們也不提供…」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34號影卷第24頁反面), 再參酌死者配偶李慶原及母親許冬妮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未提出余青芬在「鍾婦產科診所」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永和分局警員到場詢問「是否能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及 病歷」時,該診所醫生及員工均以不清楚、不知道等消極態 度拒絕配合,可佐認李慶原許冬妮在訊問時所陳述為真, 至於抗證2 之申請書「領取人簽名」欄上有李慶原之簽名, 衡情不無可能係李慶原誤該欄位為「申請人簽名」,是抗證 2 並無法證明「鍾婦產科診所」已經將死者余青芬全部病歷 資料交付予李慶原乙節為真,至於其餘抗告意旨均係對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適法權利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 摘,爰不予一一指駁,併此敘明。如前所述,自訴意旨所指 訴被告李安蕣龍海光之上開各罪,均屬罪嫌不足,原審法 院自無依自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審未調查證據,如現場之相關錄影畫面等即非必要,亦一併 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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