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號之起訴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乙節,業經辯護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述 明確,且有該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713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該案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於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中 聲請人自不足僅以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中有予人預想為 不利判決之感覺之時,即逕指該案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而 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故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組成合議庭之法官中1人已經有偏頗且怠惰 之情形,將使整個合議庭審理與評議過程受到污染,依本件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實際對話內容,抗告人合理認為法官施 建榮對本案已有一定之成見,無法以空白心證為本次裁判之 依,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 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 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 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 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 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 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
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 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 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 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 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 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 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 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 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 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 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 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 ,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威橡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32號起訴,並以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 而本件刑事案件所指之共犯許豐揚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更上(二)字第5號判處罪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他案);又抗告人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故包括受命法官 在內之合議庭全體法官,於案件審理前,即有接觸相關卷證 之機會,此非但不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禁止的行為,反而還是 刑事訴訟法要求有效審判所科予法官的義務,如此雖不免使 法官對案件之梗概有所判斷,惟因檢察官仍有進一步提出及 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 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將來定罪與否,仍有 待案件審理終結後,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兩造當事人、辯 護人辯論之結果,始能為之。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刑事案 件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觀之,本件刑事案 件之受命法官當時僅係就抗告人前所涉及之其他相關案件如 他案、本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等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其他共犯之判決結果等予以曉示,本件刑事案件之受命 法官並未參與他案或本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歷審
之審理,並非參與前審之法官,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就抗告人所涉及之相關案件事實、判決結果等資料所為之 曉喻,係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其對本件刑事案件已有 一定之成見或有何預斷之虞,且本於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 本件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並不受他案或本院102年金上重訴 字第20號等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則本件刑事案件之受命 法官本於職司,從事審判職務,依據法律、綜理調查證據, 其就抗告人所涉相關案件判決予以曉示,客觀上不必然對本 案形成預斷,甚或可供抗告人答辯說明,並非絕對不利於抗 告人,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 事實,其所指僅出諸於個人主觀之臆測,本件復無其他客觀 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是抗 告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無具體事證 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 請求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