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66號
TPHM,106,抗,4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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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MAES ROBERT JOZEF LOUIS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裁定、函文,對MAES ROBERTJOZEF LOUIS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無 罪,但上述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件尚未確定,且聲請 人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此時准 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的處分,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返回 我國續行訴訟程序的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聲 請人為限制出境的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 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的目的,以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聲 請人的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允許, 應予駁回。
貳、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羈押的其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 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 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 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 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 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 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 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 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 ,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以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本就包括限制「出 海」,以下本裁定不再另外敘明)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 」的處分。是以,限制出境的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 以遂行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 依據。據此,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 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 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 作為考量因素。
參、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MAES ROBERT JOZEF LOUIS (中文稱謂:羅 勃麥思,以下簡稱MAES ROBERT )與他的女友郭怡汝(所涉 詐欺罪嫌,已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 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提起公訴。因MAES ROBERT 早已出境,臺北地檢署、原審遂分別於94年3 月18日、94年 11月22日對他發布通緝。其後,MAES ROBERT 於105 年11月 5 日才再度入境臺灣,因MAES ROBERT 有逃亡的事實,經原 審於105 年11月6 日裁定羈押,直至105 年11月5 日才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所示的函文通知 相關權責機關,而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原審審理後, 於106 年3 月30日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MAES ROBERT 無罪 ,經MAES ROBERT 聲請解除前述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 ,原審以前述理由駁回MAES ROBERT 的聲請。以上乃有關本 件起訴及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判決結果與駁回 MAES ROBERT 聲請的過程,應先予以敘明。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對MAES ROBERT 所為的無罪判決 ,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 日開庭調查,聽取當事人有關應否解除對MAES ROBERT 的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及檢察官所提起的上訴,有無敘述 具體理由的意見後,已於106 年5 月25日以:「原審依照現 有證據資料,認定MAES ROBERT 雖有向龔元高借款,但這僅 單純屬於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問題,遂判決MAES ROBERT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 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



,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為由,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 訴。因本件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也就是檢察官 對MAES ROBERT 所為的刑事追訴即因而無罪確定,即無從再 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為由,繼續對MAES ROBERT 為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肆、綜上所述,MAES ROBERT 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即無從再 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為由,繼續對MAES ROBERT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駁回MAES ROBERT的聲請,即有違誤,自應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准 予解除原審以如附表所示裁定、函文對MAES ROBERT 所為的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限制出境機關│ 機 關 裁 定、函 文 │
├──────┼───────────────────┤
│臺 灣 臺 北 │105 年11月25日所為105 年易緝字第49號刑│
│地 方 法 院 │事裁定、105 年12月10日北院隆刑端105 易│
│ │緝49字第1050015804號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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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