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6年度,3號
TPHM,106,原交上訴,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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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培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十五日向管育歆管育伶支付新臺幣合計壹萬元,分陸拾期,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培文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同市區)龍慈路由南向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龍慈路與龍慈路六三五巷接龍岡路三段二八一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振先騎乘車牌號碼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管育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附載管育伶,均沿龍慈路六三五巷由東向西方向,在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右轉,致直接撞及「A機車」與「B機車」,劉振先、管 育歆、管育伶人車倒地,劉振先並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劉振先部分,未據告訴);管育歆則因此 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管育伶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
二、陳培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 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劉振先管育歆管育伶等人倒地 ,對上開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 護車,反逕自撥打電話請求友人范徽文至車禍現場自承為駕 車肇事之人,陳培文則趁隙離去現場。嗣管育伶發現范徽文 非駕駛人,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培文所涉過失傷害管育 歆、管育伶部分及范徽文所涉頂替罪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 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培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四至五、 六至七頁,偵字第六八三四號卷第八至一0頁,原審卷第二 三、五0、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人管



育歆、管育伶、被害人劉振先、證人范徽文、證人即被告車 上之乘客童靖之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指述相符(詳 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一一至一二、一六至一九、二0至二 一、三七至三八、六三至六四頁,偵字第六八三四號卷第八 至一0、二六至二八、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 )。
㈡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乙種)字第0三二四0六一號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 車損及救護照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乙種)字第0三二七一七四號診斷證明書 、GOOGLE地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桃消指字第○○○○○○○○○○號函 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中警分刑字第○○○○○○○○○○號 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二五、二六至三三、三五、三六、四 一至五0、六八、七二、八0至八一頁,偵字第六八三四號 卷第二0至二三、三四頁)。
㈢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管育歆管育伶意見不一致,始終未與 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
㈡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空泛之詞 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客觀情事云云 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和告訴人 管育歆管育伶達成調解,願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卻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管育歆管育伶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六一、 六二頁),為啟被告自新,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五年,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命其向告訴人管育歆管育伶支付之損害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且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效能,並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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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