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俊雄部分撤銷。
曾俊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雄與黃素琴(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中 午12時許,由曾俊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黃素琴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和平溪旁 沙攤(GPS 座標X328174 、Y0 000000 ),見因梅姬颱風所 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 一級木紅檜13塊、扁柏2 塊(材積0.31立方公尺,山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49,327元),即共同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經警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 5.5公里處攔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及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俊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素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 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南 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 張、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 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 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扁柏,未經宜蘭縣政府 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外觀顯現態樣,木材外觀有明顯 碰、撞痕跡且木材表面潮濕且有明顯砂石殘留並有鋸切痕 跡,並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判定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 所訂貴重木樹種,另依據國有林第三次全省森林資源調查 結果,係屬林班地之國有林木。研判為梅姬颱風由上游國 有林班地內所沖刷至下游之一級國有林木,有森林被害告 訴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5頁),該 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 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 黃素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原住民族,高中畢業,此有戶籍資料可徵;被告主 張其平日受僱在山上做工,並以扣案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工作 物,該車係被告用於謀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事實,亦有被 告所提之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辦公處村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若予以沒收 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逕將該自用小貨車諭知沒收 ,且違比例原則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 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林木之價值,兼衡被告職業、學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稽,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考量上情,本院認該小貨車係被告 謀生工具,為生活條件所必要,若予沒收,亦屬過苛,爰 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