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6年度,24號
TPHM,106,交聲再,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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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添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 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 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 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 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添麟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認其 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 段、第372 條規定駁回上訴,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判決核屬程序判決。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該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再審 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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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