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0號
TPHM,106,交上訴,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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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良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洪進良有 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士傑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哲毅告知肇事車輛為計程車,車牌號碼有 「418 」3 個數字,且車型為TOYOTA CAMRY等情,此為陳士 傑倒地後頭抬起來時親眼所見,計程車停下來又大約有20秒 ,「418 」亦非容易混淆之數字,足認陳士傑於警詢中之供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其他外力干擾,顯然可信, 縱車型部分係路人告知,惟警方依據陳士傑提供之車牌號碼 及車型,確實查出符合上開條件之洪進良所駕車輛,原審卻 以陳士傑於案發後2 年多、且有心理壓力之受干擾證詞,認 定無法排除陳士傑誤認車號之可能性,遽為洪進良有利之認 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依陳士傑於警詢、審理中證述 :伊摔車時聲音很大,計程車有停下來約20秒,對面路人也 跑過來看伊等語,足認洪進良已知有車禍,且陳士傑極可能 因此受傷,則原判決逕認「雙方車輛並無碰撞,難認洪進良 明知肇事仍逃離現場」乙節,顯與卷存證據矛盾,自屬違誤 等語。
三、經查:
陳士傑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僅提及「我 只記得前面數字是418 ,但後面2 個字母我就沒印象了」、 「該輛計程車的前、後保險桿及車側的擾流板是白色烤漆。 其餘引擎蓋、車門其他部分是黃色烤漆」等情(103 年度偵 字第1082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反面),觀諸其 103 年3 月1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亦未曾提及肇



事車輛車型為TOYOTA CAMRY之情節(偵查卷第9 頁),迄原 審到庭作證時始陳稱:「我跟警員說是TOYOTA CAMRY的車子 並不是我看到的,而是幫我扶起來的那個人他告訴我那台計 程車是這個車型」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則究竟該 民眾所見是否為真、有無誤判車型之可能,均要非無疑,而 陳士傑並未留存該民眾之聯絡方式,警員到場時該人亦已離 開乙節,另據陳士傑、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哲毅分 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35頁反面),已 無從傳喚到庭以資釐清,是以賴哲毅及接手追查肇事車輛之 警員楊承先依據前揭真偽不明之線索,清查後認定車號000 -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之結論,自有可疑,當無陳 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信之情況。
㈡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全國監理站函詢所轄車牌號 碼包含「418 」3 碼,且為TOYOTA廠牌之計程車車籍資料、 車體外觀照片,結果顯示合於上開條件之營業小客車數量不 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 監車字第1033003720號函、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8日北 監車字第1033042574號函、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9日竹 監車字第1034020495號函、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9日 高市監照字第1030031815號函、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12月25 日中監車字第1033051402號函、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3 年12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21957號函、高雄區監理 站104 年1 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40002684號函、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04 年1 月16日嘉監南站字第1040004211號函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4 年1 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 1040006036號函暨分別檢送之車籍資料、車體外觀照片附卷 可佐(原審卷㈠第60至113 、115 至159 、162 至208 、 213 至216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車禍現場附 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因畫面畫質不佳,曝光極為嚴重,難 以辨識畫面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確切顏色,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 頁反面、3 頁);原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光碟進行鑑定,結果 亦皆為影像欠清晰,反白嚴重,無法判斷車輛號碼,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38021535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存卷供憑(原審卷㈠第210 、211 、218 至222 頁),益徵不能排除係其他相同特徵車輛涉案之可能性。 ㈢觀諸洪進良於偵查中供稱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地點及過程,乃 :「敦化南路從八德路那邊往南走,我開在最外側的慢車道 ,機車在第二車道,到市民大道時,機車他要右轉,撇到我



左前面的保險桿,結果機車滑倒」、「是綠燈同時在進行、 同時在走,他要右轉,他看到市民大道他要右轉,才撞到我 前面保險桿」等情(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偵查卷《下稱 偵緝卷》第2 頁反面),核與陳士傑所指述之車禍地點為「 臺北市市○○道0 段000 號對面」,車禍過程為「有一部計 程車停在市民大道的凹槽裡面,那邊是不可以停車的,有點 像避車道,…我騎車騎在內側車道,他停在避車道凹槽裡, 斜斜衝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沒有撞到,但我 就跌倒了」乙節(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3頁), 非但車禍地點迥然不同,就事故發生前之兩車動態、行向, 以及是否發生碰撞等節,亦均有明顯歧異,難以逕認洪進良 即為當時駕車致陳士傑受傷之肇事者,則檢察官以陳士傑摔 車時聲響甚大,洪進良不可能不知發生車禍為由,指摘原判 決認定違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洪進良有公 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良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 ○道0 段000 號對面路邊停車欲往左切入車道之際,因未依 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士傑所騎乘同向直行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未在現場 停留等候警察,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 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之4 條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 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 並未於案發地點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或擦撞;我在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所供稱的車禍與檢察官所起訴的車禍不是同一件 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於事後逃逸之行為?六、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3 年3 月19 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0 段000 號對面,與被害人 陳士傑是否發生擦撞,並肇事逃逸?)有發生擦撞」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 頁),惟被告續供稱:「敦化南路從八德路 那邊往南走,我開在最外側的慢車道,機車在第二車道,到 市民大道時,機車他要右轉,撇到我左前面的保險桿,結果 機車滑倒,我就停下來,我下車趕快去把機車扶正,我問他 有無要緊,他回答我說現在不要緊,以後不知道,我說我給 你500 元如果有事你自己去看醫生,他說你留電話給我,我



沒有留給他,我說我叫交通隊來處理,他就說算了算了,他 就拿他的手機走到我前面車牌照一下,照完之後,他走去牽 他的摩托車移到路邊去,我就走到車道上去看我的車子有沒 有壞掉,我看我車子沒有壞掉,我就把我的車子移到路邊, 結果我找不到他,他走掉了,我沒有記到他的名字或車號, 後來我想說叫交通隊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跟車號,如果 交通隊來問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想說對方有我的車號,有 問題會來找我」、「是綠燈同時在進行、同時在走,他要右 轉,他看到市民大道他要右轉,才撞到我前面保險桿」等語 (見偵緝卷第2 頁),可見被告所供陳之車禍事故,其發生 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 段與市民大道4 段交叉 口附近」,與本案被害人所指訴暨檢察官所起訴之「臺北市 信義區市○○道0 段000 號對面」並不一致,且相距非近,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除上開車禍發生位 置有異,就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乃至於車禍發生後之情 節,均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 容:「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交通事故地點的外線車道,前 方有一輛計程車原本停靠在路邊,在沒有打方向燈的狀態下 ,突然左切入車道,我因為要閃避他,造成我騎乘的機車失 控打滑倒地,倒地後我被機車壓住腳,有看到計程車停下來 大約20秒,但駕駛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完全沒詢問我的 狀況,也沒下車」、「車禍時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大約20 分鐘後到達,被告說的完全不一樣,有一部計程車停在市民 大道的凹槽裡面,那邊是不可以停車的,有點像避車道,該 處是畫紅線,不准停車的,我騎車騎在內側車道,他停在避 車道凹槽裡,斜斜衝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沒 有撞到,但我就跌倒了」、「我是直行的車子,我在市民大 道一直直走,被告講的跟我講的完全不一樣,被告可能跟別 人發生另一起車禍」等節(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8 號 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偵緝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迥不相牟,益徵被告是否確有發生本案車禍一節,並非明 確。是尚不得以被告前開概括性回答「有發生擦撞」一語,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害人雖於警詢指稱:致其發生車禍之計程車,其車牌號碼 係「前面數字是418,但後面2個字母沒印象了」等語(見偵 卷第4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計程車車號?)英文字母記不得,數字 是418,至於是前三碼還是後三碼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 緝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就該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之記憶,尚非極為明確。甚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當時是因為倒地時第一時間注意該車號前三碼為 418,有無可能有誤認車牌之情事?)當然有可能,可能性 也很大…當初倒地時我也有可能看錯數字」、「(問:你倒 地之後被告的車牌是否就在你眼前,你一直盯著車牌看?) 倒地第一時間沒有,我當時起不來被機車壓住,我是後來頭 抬起來時計程車剛好離去,我有看到他的車牌。(問:為何 你今日說你有會看錯車牌的可能?)我不敢認定就是這個號 碼。我那時摔的時候很慌,計程車走的時候我有盯著大牌看 了一下,後來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更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有目擊致其發生車禍 之計程車之後方大牌,然或因當場情況緊急、時間短促、心 情緊張等因素,其自身均無法排除無誤認車號之可能性,自 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號亦含有「418」之數字,逕推 認被告即為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計程車。
㈢再者,被害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因本案計程車於路邊臨停,卻突然起步插出車道,而被害人 騎乘機車,為閃避卻失控打滑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然其 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該計程車有任何碰觸與擦撞等語(見偵 卷第4 頁反面、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 反面),既雙方車輛並無碰撞,則前開計程車之駕駛人是否 知悉確有本件肇事事故發生,亦屬未明,縱其有違反道路駕 駛安全規則,且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亦難僅憑此即可認 定該駕駛人明知有肇事,而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又據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信義分隊員警賴哲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到場後,被 害人告知我事故經過,並告知我肇事計程車往市民大道6 段 往東方向駛離,車牌有「418 」3 個數字,車型是TOYOTA CAMARY,而且是舊款的,我依據這些資料,加上我調閱案發 現場附近周遭的道路監視器,特定出本案肇事車輛,後續在 交分局偵查隊繼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5 頁),兼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楊承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我依據被害人所陳述之車輛特 徵,包括車牌號碼、廠牌、車型、車身保險桿顏色等,再以 警用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再以交通分隊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比 對,才確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我跟警員說是TOYOTA CAMARY 的車子並不是我看到的,而是 幫我扶起來的那個人他告訴我那台計程車是這個車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



所陳稱之車輛外型並非其親身所見,而係轉述另位不知名之 在場人士之說詞,然該名人士所見是否為真,其對車型之判 斷是否有誤,均非無疑問,要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到場處 理之交通大隊員警,乃至後續承辦本案之偵查隊員警,均以 此真偽不明之線索為偵查之重要依據,則其等所特定之嫌疑 人、車是否即屬本案中致使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計程車,亦屬 晦暗不清。且前揭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 為:「
一、檔案名稱:『市警局監視器於43分許北往東』.asf 1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14秒,營業小客車正由畫 面中上方往右方行駛。
2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20秒,營業小客車正由畫 面中上方往右方行駛。車輛車頭處有疑似TOYOTA的圓弧 標誌,右側車身(右後門)車號及文字部分因影像畫質 關係,無法辨識。
3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22秒,營業小客車右轉, 出監視器畫面。營業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黃色,導流板 顏色因畫面曝光嚴重,亦無法辨識,但導流板之顏色與 車身略有不同。
二、檔案名稱:『市警局監視器於43分由北往東左轉』.asf 1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20秒,營業小客車正由畫 面中上方往前方行駛,車身顏色為黃色。
2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23秒,營業小客車正由畫 面上方往右方行駛,輪胎鋼圈係成輻射放射條狀,車右 側車身(右後門)車號及文字部分均因畫面曝光嚴重, 無法辨識。車頭前的導流板顏色與車身略有不同。營業 小客車之車頂出租燈形狀為凸字形之白色出租燈。 3 、監視攝影畫面播放時間為2 分28秒,營業小客車行駛出 畫面右方外。」等節,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第3 頁),可知監視器 畫面之畫質不佳,曝光極為嚴重,實難辨識畫面中車輛之車 牌號碼及確切顏色,本院為求勿枉勿縱,另依職權將該監視 器畫面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 鑑定,希能特定該畫面中之車輛車號,然該二鑑定機關均回 覆因影像欠清晰,反白嚴重,均無法判斷車輛號碼,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38021535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4031203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 至222 頁),且證人楊承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仔 細看過監視器,但只能看出車輛外型,無法看出418 這個數



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員警既無法辨識車牌號 碼,而車型是否確如被害人所陳稱為舊型TOYOTA CAMARY 一 節,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該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是否 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乙情,自無法認定。綜上可知,本案 致使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車輛、員警所特定之監視器畫面中車 輛以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三者間之同一性實大有 疑問,要難認其確為同一車輛,自不能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㈤本院復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所屬全國 監理站,請其提供所轄車牌號碼包含「418 」3 碼且為國瑞 (TOYOTA)廠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籍資料、車體外觀照片到院 ,惟本案致使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車輛之車型、車號為何,尚 有疑問,業敘如前,且回函資料亦顯示我國車牌號碼包含「 418 」3 碼,且車輛保險桿為白色之營業小客車已非少數, 此有各監理所函在卷可徵,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相同特徵之 車輛涉案之可能。至公訴意旨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均 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因行車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之傷害,以及該致使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計程車並未停 下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行離去之事實 ,然此等證據均難認定、推論被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或被 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設籍在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有地緣關 係,且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確實與肇事逃逸車輛的特徵相吻 合,可證被告當時確實有駕駛418-CK計程車行經肇事路段; 又雖被害人證述未與被告發生擦撞,但被害人係因被告未禮 讓行進中的車輛且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出,始致被害人緊急煞 車摔倒,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任何過失,而肇事逃 逸罪嫌本不需被告有過失為前提等語為論告,並認定被告涉 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嫌。然查,被告雖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 係,然臺北市信義區內之營業小客車數量何其之多,且非僅 有設籍該區之營業小客車得在該區行駛攬客,僅以此認定被 告即為涉案車輛之駕駛人,實嫌率斷;且我國肇事逃逸罪, 雖不以肇事人有肇事故意為限,然仍要求肇事人知悉事故之 發生而後逃逸,始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非有肇事事實即可 。且本件之肇事人是否即為被告,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有 上述諸多疑點,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 「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 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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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