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賢佑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賢佑受僱於吳國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丞閍,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由西往 東駛至該路與華香橋頭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蔡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連接環河公園與板 城路之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亦於號誌綠燈未亮之全紅時段 即逕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岳翰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臉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二側肺 部鈍挫傷、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二側 顱內出血、第八胸椎脊椎骨骨折及脊髓損傷、縱膈腔血腫、 下半身癱瘓、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及出 血性休克、胸腔及右上肢血腫、右上肢癱瘓、右側肱骨上端 開放性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再先後轉送蕭中正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後,仍於105 年1 月10日凌晨 4 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王賢佑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岳翰之母蔡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王賢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 4 頁、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20 頁),核與告訴人蔡素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58至59頁、第89頁、 第99至101 頁)、證人許丞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8 至10頁)、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蘇文麟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1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 21至23頁);行車記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 2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板城路與華香橋之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偵字卷第16至17-1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卷第10至11-1頁、 第22頁);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6日、104 年8 月31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頁、第61頁);蕭中正醫院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0頁 、第90頁)、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5頁)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 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蔡岳翰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 撞,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吳國誠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8頁反面),並有上揭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42 至46頁)可稽,堪信屬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 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為亦使告訴人等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 原因)、素行紀錄(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因對 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仍未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其諒解,但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仍深感痛苦不平,且未宥恕被告,原判決僅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與 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同,且伊雖須 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9,870 元之債務協商貸款,亦須撫 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但仍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 共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量刑過重。又伊並無任何前 科,僅因過失誤觸法網,當無再犯之虞,且願以55萬元與告 訴人等家屬達成一部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等家屬就伊刑事部 分之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至於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之認定則不受影響,僅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扣除上揭 一部和解已給付之金額,故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使伊能繼 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家屬之損失,並改過自新云云。然而 :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程度、被告之素行紀錄及迄未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或取得 諒解在內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與被告、檢察官或告訴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
⒉被告雖表明願以上揭金額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一部和解云 云,而告訴人亦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再 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乃酌留1 個 月以上期間供雙方洽商,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續 與告訴人商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之行為除致被害人 (案發時年僅28歲)喪失寶貴生命外,亦使告訴人等家屬 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是在被告與告 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前,不 宜逕為緩刑之諭知。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