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44號
TPHM,106,交上易,1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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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小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小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至秀朗路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林立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同向行駛在羅小倩前 開車輛右前方,羅小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致林立桉騎乘機車略向左方偏移時,羅小倩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因避煞不及而與林立桉騎乘 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立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遠端榣骨(起訴書誤載為饒骨)骨折、右側膝挫傷(肌腱 拉傷)、右側踝挫傷(扭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羅小倩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立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羅小倩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 時、地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林立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事前 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 務,②告訴人自稱機車是往右倒地,怎會造成左手腕骨折, 且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的機車左偏失去控制才倒地,伊認為 告訴人在案發前腳部受傷,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 本件車禍才造成腳部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被 告前開車輛之右前方,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略向左方偏移時,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該機車左後車尾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與機車倒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立 桉於警詢指述:「...對方是從我機車左後方車尾的部分撞 到我(我有從左後照鏡瞄到對方汽車有靠近我的機車,之後 我感覺到左後方有衝擊力,之後我機車就往右倒地了)... 」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與被告於肇事後向交通警察 供承:「(問:肇事前行駛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 ...當時有一輛普重機車在我右前方(大約1輛機車的距離) 同向直行,過了秀朗路之後那輛機車未打方向燈慢慢的往左 偏向,於是我右前車身就與對方後車尾擦到,對方機車就往 右倒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對方距離我約1輛機車長度的距離,我碰撞到對 方機車後就緊急煞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於案發後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略以:「林先生,我對於你 的傷痛感到難過與遺憾,身為媽媽的我也能感受。對於事情 的發生,相信交給專業的警方來處理,我是後方且大車,基 本的道義和責任我是很誠心的負責」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4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 事前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義務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永貞路往中正路方 向,只有一個車道而未劃設快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7、28頁),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於係行駛在同向被告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此業見前述, 而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27-28頁),客觀上被告 對於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右前方,既為其所明知 ,被告自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車輛發生碰撞之法定注意義務。 詎告訴人行車時因略往左方偏移,即遭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身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事。而此二車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被告 行車時所得預見,且只要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應評價為過失。被告辯稱: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事 前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 義務,且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的機車左偏失去控制才倒地等 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與其於原審供承:「(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承認」等語有間(見原審卷第33、35頁),難認可採 。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略以:「鑑定意見:一、 羅小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二、林立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卷 第18頁),嗣經再送請新北市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結果認定略以:「鑑定覆議意見:羅小倩駕駛自用小 客車,林立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行車互未保持安全間 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查案發時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既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 且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自無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 務,況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之情形,足認



該2次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係建立在事實錯誤之基礎,該等 鑑定結果自不足採認。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當場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遠端榣骨骨折、右側膝挫傷(肌腱拉傷)、右側踝 挫傷(扭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立桉於警詢指述:「(問:你於本案交通事故的傷 勢為何?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於104年12月29日車禍 時由救護車送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開立 乙種診斷證明書說我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 ;但日後越覺得傷勢更加嚴重,所以我於105年1月6日轉診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由醫生另行診斷開 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左腕遠端榣股骨折、右腳踝扭 傷、右膝蓋肌腱拉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有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2月2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 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左腕遠端榣股骨 折、2.右腳踝扭傷、3.右膝蓋肌腱拉傷」等語可稽(見偵卷 第14頁)。縱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交通警察自述案發 前係從松園診所騎車出發,而可疑其於案發前或受有某種身 體上傷害,然依其同時陳述:「...至肇事地直行到一半就 感覺機車後方被撞,之後車子就往右倒地,倒地之後我就在 地上一直等到救護車。...我有受傷,我左手腕、右膝有挫 傷. ..。肇事後我的機車壓在我的腳上...」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後至少已當場察覺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手腕、右膝等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案發後係由救 護車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急診室醫 師診斷認定受有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而此等急診診斷之傷害部位及情狀, 與其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醫師診斷認定之



左腕遠端榣股骨折、右腳踝扭傷、右膝蓋肌腱拉傷相當,衡 情足認該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獨立造成或導致其原有受 傷程度加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 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具有因果歷程之相當性,自堪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自稱機車是往右倒地,怎 會造成左手腕骨折,且伊認為告訴人在案發前腳部受傷,才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本件車禍才造成腳部受傷等語, 應屬對於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理解,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素行尚佳,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追撞前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被告固上訴主張略以:告訴人行車時因腳受傷而左偏行 駛,其有幼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揭各項科 刑事由後,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更改口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



於原審量刑之情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過失傷 害罪及其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之具體情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並指摘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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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