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 東賢雖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8萬元及5萬6,000元,惟其餘款項即26萬4,000元 ,被告及共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尚屬不明。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雖坦承分得3,000元,然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得款項係7 人平分云云前後矛盾,亦與周永法所稱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 並不相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難採信。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26 萬4,000元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應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 26 萬4,000元宣告沒收。又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非法利 益,率爾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達新臺幣80萬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被告犯後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似不足以達到懲誡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擔任駕駛工作,並未有何把風行 為,所為顯非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本案僅 屬幫助犯。且被告僅擔任駕駛,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單純 獲取3,000 元之工作報酬,且無朋分周永法等人於本案所詐 得之款項,又無詐欺前科,於本案之涉案時間短暫、情節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 態度尚佳,所為犯行尚非重大,倘仍論處最低本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應嫌過重,有刑罰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依其前揭犯罪情狀,客觀上應有 足堪憫恕之情等語。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 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陳稱:伊負責開 車、順便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周永法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參與乙○○這件,被告是把風的角色等 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五第122 頁)。足 見被告知悉周永法等人係以金光黨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明知此情,仍負責駕車尾隨 前方其他集團成員,其意顯係負責把風掩飾之意,縱被告 未實際參與實行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惟其有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參與為限。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受僱從事駕 駛業務,並未把風,亦未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云云,均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 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即不應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7頁),而其他共犯即周永 法等人並未指證被告確有分得其餘詐騙所得款項,顯見被 告於本案取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所得應僅有3,000 元 。況本案乙○○遭詐騙之款項曾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 額為何,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認,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得3,000 元之外,另 獲得其他利益,原判決僅就被告分得之3,000 元所得諭知 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就犯罪所得即26
萬4,000 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宣告沒收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周永法所組金光黨 詐欺集團,利用落單長者孤立無援之機會行騙,所肇告訴 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於集團中僅負責 駕駛後車把風,涉案情節較低,復未若其他成員各有固定 之所得分配比例,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 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不足 達懲戒被告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云云 ,及被告上訴認其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0
號4樓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 判決在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 子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金光黨詐騙 集團,其模式由周永法提供交通、無線電等工具,並自任司 機駕駛前車搭載楊笑、「妹仔」,伺機由「妹仔」與楊笑扮 演身懷鉅款卻智能不足之傻女與搭訕婦人,向落單長者行騙 ,其餘人員共乘後車尾隨警戒,互以無線電通話設備連繫, 隨時接應。甲○○得知上情,即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應周永 法之邀,加入所屬金光黨詐欺集團,而與周永法、楊笑、黃 志源、吳東賢、「妹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由周永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笑、「妹仔」,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賢、黃志源 跟隨其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乙○○隻 身一人,認有可趁之機,即由「妹仔」上前詢問牛郎店址, 再由楊笑趨前搭訕,佯稱「妹仔」身懷鉅款,惜將揮霍於牛 郎店,果此不如取其金錢用以行善,待乙○○卸下心防,楊 笑即續以為此須出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取信「妹仔」等 詞誘騙之,乙○○因而誤信為真,與楊笑、「妹仔」一同搭 承周永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台新銀行,由乙○○自行下車領取現金80萬元後,原車折 返民族路280 號前,旋依楊笑指示,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予 「妹仔」檢視,「妹仔」即在重新包裝過程趁機調包為飲料 交還乙○○,再由楊笑藉詞使乙○○先行下車等候,隨即揚 長而去,其間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賢、黃志 源,均跟隨其後監視把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周永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區○○路000 號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 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永法、楊笑、黃 志源、吳東賢、「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 6 月24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加入周永法所 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利用落單長者孤立無援之機會行騙,所 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 為偏差,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於集團中僅負責駕駛後車把風,除本 案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集團其他詐騙行動,涉案情 節較低,復未若其他成員各有固定之所得分配比例,此據周 永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敘明,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參與周永法所組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而分得 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周永 法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1313號於周永法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 編號7 至10所示車輛,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至其餘扣案物 品,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 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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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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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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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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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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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背包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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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布包巾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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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套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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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鋁箔包飲料2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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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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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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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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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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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臺幣2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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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美金480 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 元、馬幣│
│ │466 元、新幣18元、澳幣10元、港幣110 元、菲律賓披│
│ │索200 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 元、人民幣6 角、泰│
│ │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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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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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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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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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 │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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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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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笑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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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笑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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