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國是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以下簡稱勝利公司)的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的商業負責人,是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稅捐稽徵法的納稅義務人。他知悉勝利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 格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意,以勝利公司的名義,虛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148 萬7,840 元的 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交與普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短漏該期應納營業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7萬4,392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的正確性及 課稅的公平性。據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的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是勝利公司的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家電的販 售,他於100 年10月間,透過黃美芳的介紹,於同年12月20 日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148 萬7,840 元的統一發票1 紙,給與普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普格公司預收貨 款後,再於101 年2 月間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的特殊規格膠膜 予普格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被告收受普格 公司給付的貨款後並依黃美芳的指示,扣除勝利公司與黃美 芳各應得的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張家銘。而黃美芳是 張家銘的友人,為賺取佣金,自行或委由柯齡蘭仲介國內廠 商,負責配合張家銘仲介境外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假交易, 幫助普格公司虛偽擴增業績,以製造公司營收激增的假象, 誘使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使他們得逢高 行使普格公司可轉債選擇權。黃美芳另與王格琮(普格公司 的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起,藉
由虛偽交易的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 虛增普格公司的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中國內交易部 分,即由黃美芳與張勛逵、張家銘、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 時安排包含本件被告的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 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 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 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 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的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 除8%(含稅)的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 他們於扣除各自應得的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 普格公司的貨款,其中黃美芳有介紹勝利公司、正方公司、 合基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 達陸公司及濠毅公司;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 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 與普格公司交易,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 。普格公司接續利用不知情的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的交 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 上游供應商開立的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公司 為「買方」的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 萬2,553 元,為「賣方 」的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 萬5,053 元(不含纜網通信公 司的6,465 萬3,066 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的 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的101 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 項的記載,致不知情的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 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的結果,足生損害於 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的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的正確性。上述扣除8%手續費的餘額利用於:⑴ 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的貨款;⑵張勛逵支付黃志成2% 的佣金;⑶黃志成匯款美金30萬元到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 業銀行的帳戶;⑷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的開銷;⑸張家銘借 貸與他人的款項。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 億746 萬6,680 元及預付款項5,048 萬4,920 元(合計4 億5,795 萬1,600 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 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9184號、 第9185號、第10405 號、10828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芳等人 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 、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被告等人有犯意
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黃美芳等人接續為上述 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未據實登載會計及財務表冊、特 殊侵占、背信等犯行,顯然是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而為,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並於102 年5 月27日繫屬臺北地院,現已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審理中。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供稱:我於100 年10月間,透過黃 美芳介紹,銷售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的特殊規格膠膜予普格 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被告收受普格公司給 付的貨款後即依黃美芳的指示,扣除勝利公司與黃美芳各分 得該款項6%的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張家銘等語;而於 本案偵訊時也供述:勝利公司於100 年11、12月間與普格公 司間僅有一筆特殊規格膠膜的交易,並提出普格公司100 年 12月19日的訂單採購單、勝利公司101 年2 月2 日、101 年 2 月24日的出貨單、本件發票及普格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 匯款1,206 萬2,167 元予勝利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為憑,除 此之外勝利公司與普格之間沒有其他交易,從頭到尾都只有 一筆,故本件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經核本件與前案的 卷證,本件被告顯然與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102 年5 月27日)後, 另就被告上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的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的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10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 (後繫屬),是本院就此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顯是繫屬 在後不得為審判的法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的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的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所謂「單一性不 可分」,必須全部事實的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 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 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 不可分關係的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的拘束,其以 不可分的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是可分的數罪案 件而為數罪的諭知;其以可分的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 認屬不可分的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的判決。
㈡前案所審理有關被告的犯罪事實,是有關被告及黃美芳等人 為虛增普格公司業績,為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的假象,而誘 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推由黃美芳安排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勝利公司,作為上游供應商作如附表所示 假交易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9184號、 第9185號、第10405 號、10828 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 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審理中,足見前案起訴範圍是被告於101 年間與普格公司 所為假交易,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的正確判斷及主管機 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的正確性的事實,本件則為被 告於100 年間違背其身為商業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的義務,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不 僅被告犯罪的會計年度不同,造成的損害樣態及損害發生時 間更迥然有異。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若確實如他所辯與普 格公司間確實存在一筆交易,也只有一筆交易,則他於100 年間先開立如附表所示合計總價的統一發票,充當與普格公 司的進貨憑證,並向普格公司預收貨款後,再於101 年間與 普格公司以銷貨文件製造如附表所示的交易假象,就外觀而 言其所為已為另一行為。何況本件100 年間的犯行是被告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的目的而為,而前案101 年的犯 行,應屬被告於幫助普格公司短漏100 年度應納營業稅額後 ,又另行起意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虛增業績、會計不實、 美化財報的犯行。是以,如原審認被告與普格公司確實存在 一筆交易而無幫助逃漏稅的犯行,自應傳喚相關人到庭作證 ,以明本件交易是否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是指已起訴的部分及 未起訴的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又單一案件的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 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 免訴的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只是,如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判決,即與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根 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
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的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268 條的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其他事 實併予裁判(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101 年度 臺上字第529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99年度臺上字 第59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97年度臺非字第96號、 86年度臺非字第222 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5 號判決同此意 旨) 。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中被訴的犯罪事實,乃是針對被告以虛偽記 載的單一犯意,藉由虛偽交易的方式,虛增普格公司的營業 額,即由黃美芳與張勛逵、張家銘、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 時安排包含本件被告的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 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 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 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 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 除8%(含稅)的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 他們於扣除各自應得的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 普格公司的貨款,其中黃美芳有介紹勝利公司、正方公司、 合基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 達陸公司及濠毅公司;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 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 與普格公司交易,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 。該案件的公訴檢察官是指訴被告涉犯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等罪嫌。而本件起訴意旨除指訴被告有前述的犯罪事實 之外,也認為被告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的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交予普格公 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格公司逃漏營業 稅捐,而認定被告也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的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由是可知,雖前案與本件所審理的被 告同一,但難認前案起訴意旨已涵蓋本件起訴意旨中關於被 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的部分,該部分尚須審理調 查,尚難認是屬業經前案起訴的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於前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的犯 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這有臺北地院第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於前案、本件被訴的犯 罪事實二者間,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 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 定的適用。何況關於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的部分,前案既然未加以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 定,臺北地院也不得就該案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併予裁判。五、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被告前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已包含本件被 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的犯罪事實,而認為與 本件是屬於同一案件,遂以:檢察官就此業經提起公訴的案 件,再向原審為提起公訴,已屬重行起訴,而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的判決等語,顯有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撤銷原判決。又原審就本件既然未曾實體審判,為維護被 告的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發票日期 │買受人 │發票號碼 │金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發票銷│提出扣抵發票營│
│ │ │ │ │ │售額 │業稅額 │
├─────┼─────┼─────┼───────┼──────┼───────┼───────┤
│100.12.20 │普格公司 │XQ00000000│1,148萬7,840元│57萬4,392元 │1,148萬7,840元│57萬4,392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買方 │賣方 │進(銷)貨單號 │商品品名 │數量 │總價 │
├──┼─────┼─────┼─────┼────────┼───────┼───┼───────┤
│ 1 │101.02.03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1 │1,500 │ 645,750元 │
├──┼─────┼─────┼─────┼────────┼───────┼───┼───────┤
│ 2 │101.02.03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2 │2,186 │ 1,130,162元 │
├──┼─────┼─────┼─────┼────────┼───────┼───┼───────┤
│ 3 │101.02.03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3 │3,550 │ 2,243,600元 │
├──┼─────┼─────┼─────┼────────┼───────┼───┼───────┤
│ 4 │101.02.03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5 │1,080 │ 868,320元 │
├──┼─────┼─────┼─────┼────────┼───────┼───┼───────┤
│ 5 │101.02.24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1 │1,380 │ 594,090元 │
├──┼─────┼─────┼─────┼────────┼───────┼───┼───────┤
│ 6 │101.02.24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2 │1,174 │ 606,958元 │
├──┼─────┼─────┼─────┼────────┼───────┼───┼───────┤
│ 7 │101.02.24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3 │1,090 │ 688,880元 │
├──┼─────┼─────┼─────┼────────┼───────┼───┼───────┤
│ 8 │101.02.24 │普格公司 │勝利公司 │00000000-0000 │AA-A110004 │6,560 │ 4,710,080元 │
├──┴─────┴─────┴─────┴────────┴───────┴───┴───────┤
│ 合計: 11,487,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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