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昱葦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 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昱葦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9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綽號「阿寶」之人,其後由綽號「阿寶」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自105年1月13日9時許起陸續致電戴春秀,先假 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劉警官等 公務員及其所屬政府機關名義之名義,佯稱其因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而涉及詐騙案件,且未按時到庭應訊,需為其製作電 話筆錄,向檢察官報告云云,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政府機關名義,向其佯稱需配合調查,並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吳昱葦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云云,旋 指示戴春秀於105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 書各1份(其上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建銘」之印文各1枚) 傳真予戴春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春秀及公務機 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並致戴春秀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5年1月14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 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5年1月15日 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臨櫃匯款19萬元、105年1月 15日在鹿港彰濱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105年1月19日在鹿港 信用合作社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100萬元(以上匯款皆另有 手續費30元)合計176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迨前開各筆款 項匯入前開吳昱葦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遂由綽號「阿寶」
之人偕同吳昱葦接續於105年1月14日臨櫃提領30萬元、105 年1月15日臨櫃提領27萬元及15萬元、105年1月19日臨櫃提 領8萬元,另於105年1月15日及105年年1月19日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萬元及2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 綽號「阿寶」之人。嗣於105年1月21日13時許,因戴春秀之 女向其取用存摺,經聽聞戴春秀告以上情,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戴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昱葦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提供己有上開郵局帳 戶讓綽號「阿寶」之人收受款項使用,並多次以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綽號「阿寶 」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依綽號「阿寶」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知上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就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乙 節,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戴春秀於前揭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收 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上開公文書,而分別匯款上開金 額至被告吳昱葦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戴
春秀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 告訴人戴春秀所提供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1份、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傳真紙本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紙本1份、收受上開傳真 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20至26、29、30頁)在卷可稽,足 見告訴人戴春秀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 昱葦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依告訴人 戴春秀上開證言觀之,以電話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計有冒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冒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劉警官之人及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人,觀諸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際,均自稱為 政府機關人員,且上開傳真予告訴人戴春秀收執之公文書 內,均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政府機關名稱 ,足見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確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又被告吳昱葦於前揭時地偕同綽 號「阿寶」之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開 款項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儲字第1050044621號函及所檢送吳 昱葦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 40至4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昱葦雖辯稱不知上開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騙乙節,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吳昱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其經由友人間之餐敘而認識綽號「阿寶」之人 ,雙方僅見面2、3次,其並不知「阿寶」之全名,彼此僅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等語,而 依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戴春秀所匯 入之各筆款項均於入帳當日即由被告吳昱葦提領殆盡,各 次所提領之金額非微,且上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時 間甚為密接,參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吳昱 葦保管中,則以渠等往來情形觀之,綽號「阿寶」之人自 無將己有之上開鉅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理,足見上開匯 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屬可疑;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 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吳昱葦於 提供帳戶之際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其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 詐術、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 段行為觀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術,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並 提供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形,亦非少見,則以 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 於上開事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吳昱 葦既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又可預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等事實,猶參與實際取得財物之工 作,足見其就本案確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 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 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 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 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 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 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 「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葦就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其客觀行為 與主觀認知,即無差異可言,自無上述「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 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 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查本件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乃公務員即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建銘」,且文書上所載「 傳喚應訊」、「強制凍結資產」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上開文書內 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 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 印文。又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戴春秀 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計有被告、綽 號「阿寶」之人、冒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 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劉警官之人及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人,顯已逾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傳真 予告訴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內,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核被告吳昱葦上開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詐 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前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 載明而屬漏載,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建銘」、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 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數 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 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 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分別在如事實欄所示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先後均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 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就綽號「阿寶」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主觀上既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態樣 固非一致,惟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竟提供其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冒用偵查機關行騙之犯罪工具,復 親自提領鉅額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嚴重傷害人民 對偵查機關之信賴,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176萬元,已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卻於原審安排 之調解庭期無故未到,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室內 裝潢、水泥灌模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3萬元之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 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 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公文書2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 察官黃建銘」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