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傑
陳鏈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1 、9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39 、
21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士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蔡士偉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偽變造特種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 、第9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3 月(共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第906 號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贓物、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罰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所犯④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入監執 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至104 年6月2日執行完畢 後(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期,於104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二)鐘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乙○○前於①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3 月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上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6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④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⑤於102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 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⑦於103 年7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 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③④⑤所示之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1 月2 日
執行完畢,①②所示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上揭⑥所示罪刑,經 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與上開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二、蔡士偉因不滿與其育有一女之前女友甲○○另結新歡丙○○ ,且其送交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甲○ ○借予丙○○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且甲 ○○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母陳麗屏,蔡士偉為取 回該車,因完成過戶登記須繳清該車積欠之罰款,蔡士偉為 達使丙○○賠償上開費用35,000元之目的,遂以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鐘仁傑(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乙○○(綽號「坦克」)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俊」(下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 丙○○以迫使其償還上揭債務。渠等於105 年4 月8 日獲悉 甲○○、丙○○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甲○○稱呼乾哥之友人家中,乃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蔡士 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乙○○、阿俊;鐘仁傑則 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舉臂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渠等抵達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士偉、乙○○、阿俊上樓,由蔡士偉徒手抓住 甲○○頭髮,將甲○○自該址3 樓外拖行至1 樓處,甲○○ 之頭部因此撞擊樓地板,乙○○、阿俊則同時在3 樓外以手 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制帶至該址1 樓處,嗣並將 丙○○、甲○○強押上由蔡士偉駕駛之車輛後,蔡士偉、鐘 仁傑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丙○○、甲○○載往新北市三峽 區白雞山區(下稱白雞山區)某處。抵達該白雞山區某處後 ,蔡士偉要求丙○○下車跪在地上,並與鐘仁傑、乙○○等 人輪流徒手及持熱熔膠條對丙○○猛力毆打其身體各處,再 陸續由鐘仁傑持老虎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尚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處毆擊丙○○頭部及以老虎鉗作 勢拔丙○○指甲及牙齒;蔡士偉則以香菸燒燙丙○○眼部, 復由鐘仁傑用麻繩將丙○○綑綁後,以舉臂車將丙○○懸掛 在半空中再予凌虐,蔡士偉並當場撥打電話予丙○○之前雇 主王荃正,詢問是否還要這名員工,否則要把丙○○腳打斷 ,經王荃正答應「要」後,始將丙○○自空中放下,旋即由 蔡士偉詢問丙○○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 單加計修理費需3 萬餘元,丙○○因甫遭蔡士偉等人以上述 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蔡士偉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
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惟蔡士偉仍不同 意丙○○僅支付上開債務費用3 萬餘元,乘丙○○因前揭遭 綑綁、懸掛、毆打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心生畏 懼之情形,要求丙○○自行承諾給付應補償之費用,使丙○ ○自行承諾交付10萬元以清償債務及補償其餘費用,而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丙○○受有左眼瞼下一度燙傷、頭 皮、軀幹、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甲○○見蔡士偉等人 輪番毆打丙○○,乃下車出言阻止,詎蔡士偉因而心生不悅 ,竟徒手拉扯甲○○頭髮,復以腳踢踹甲○○臀部,再持熱 熔膠條毆打甲○○腿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臀部瘀傷、背部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左踝擦傷瘀傷之 傷害。蔡士偉等人並旋強押丙○○至其前雇主王荃正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工作處附近,由丙○ ○交付薪資所得1 萬元,其餘債務要求丙○○分期付款,並 令丙○○留在其工作處,再將甲○○載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東路前讓甲○○離去。嗣因甲○○於案發後105 年4 月11日 19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許在蔡士偉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 支等物品,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鐘仁傑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手 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丙○○(以下直稱姓名)及證人王荃正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甲○○、丙○○及證人王荃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依法傳喚到 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被告蔡士偉之辯護人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應認甲 ○○、丙○○及證人王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甲○○、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二)甲○○於105 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丙○○於同年月 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第6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8 1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甲○○、丙○○已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 證據。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雖爭執甲○○、丙○○偵查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 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甲○○、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甲○○、丙○○於 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因甲○○、丙○○於原審 105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踐行保障被告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甲○○、丙○○ 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鐘仁傑、乙○○於本院審理 時,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士偉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荃正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 枝、手機2 支、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2 份、臺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1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 ○○受傷照片、蒐證照片、槍枝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69至78、84至92、130 頁),足認被告蔡士偉、 鐘仁傑、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士偉、鐘仁傑涉 犯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士偉雖供稱係因借予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經甲○○借予丙○○使用期間, 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且自行將所有人名義過戶予 甲○○之母陳麗屏,因欲將該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惟該 機車積欠罰款未能完成,為使丙○○賠償該機車所衍生費 用35,000元之目的,乃夥同被告鐘仁傑等人為本案上述妨 害自由犯行,惟其對丙○○輪流以徒手、持熱熔膠條、老 虎鉗及空氣手槍傷害,並綑綁並懸掛在半空中等強暴手段 凌虐後,由被告蔡士偉當場撥打電話予丙○○之前雇主即 證人王荃正為前揭欲將丙○○腳打斷之恫嚇言語,及由被 告蔡士偉詢問丙○○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 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 萬餘元,丙○○因甫遭被告蔡士偉 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被告蔡士偉等人欲將 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 務,並承諾交付補償費用共計10萬元,旋強押丙○○至證 人王荃正上址工作處附近,並由丙○○交付薪資所得1 萬 元,其餘債務要求丙○○分期付款等事實,被告三人均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丙○○、甲○○、王荃正於原審審理中 均證述詳實,堪認渠等係為向丙○○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 之債務,故以上述強暴、威脅方式,干擾丙○○之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強使丙○○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上揭行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相符,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士偉係以強盜方式向丙○○強索10萬 元,並帶同丙○○前往工作處所拿取1 萬元。被告蔡士偉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係伊所購買,因伊於101 年間入監執行,故交予甲○○ 使用,嗣伊發現甲○○另結新歡,故與其分手,並向其索 討上揭機車,甲○○告知該車已被丙○○撞壞,且已過戶
至甲○○之母名下;伊有以Line要求甲○○、丙○○支付 撞壞機車及這段期間的紅單費用,但其2 人避不見面,故 伊才會於前揭案發時、地與被告鐘仁傑等人將其2 人帶到 白雞山區,並告知丙○○其欠伊35,000元,並沒有對丙○ ○強盜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 蔡士偉有無涉犯強盜犯行,應審究被告蔡士偉主觀上有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蔡士偉買來送 給她的生日禮物(見偵查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述:因購買上開機車時,她當時有紅單(即違規罰款,下 同)被告蔡士偉就先買他的名字,他就說要送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 頁),復有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查得上開機車係於99年12月2 日登記在被告蔡士偉 名義下,而該機車登記過戶日「12月2 日」,確實為甲○ ○滿28歲生日,有甲○○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1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4 頁、第230 至233 頁反面);又被告蔡士偉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與甲○○係於未成年即開始交往, 退伍後同居一起,且2 人於91年育有一女等語(見原審卷 第258 頁反面),被告蔡士偉基於情誼,買機車當做生日 禮物送予同居並育有一女之甲○○,衡情實屬可能,是甲 ○○上開證述實非虛晃,堪以採信。
2.甲○○、丙○○交往期間,甲○○將上開機車交由丙○○ 使用,並於100 年9 月16日過戶登記至甲○○之母陳麗屏 名下,且於丙○○使用期間,有多筆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 清,及該機車遭丙○○撞損等事實,業經證人甲○○、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及上揭機車過戶資料 在卷可憑。再者,上開機車分別於101 年9 月9 日至104 年11月11日尚有積欠8 筆交通違規罰款共計47,000元,並 有以「陳麗屏」或「丙○○」名義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9 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單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4 至23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伊沒跟被告蔡
士偉在一起,伊要把上開機車還給他,想說要跟被告蔡士 偉斷乾淨,所以答應被告蔡士偉說要把車子還給他,然後 什麼都沒有關係,被告蔡士偉也因伊與丙○○在一起,所 以要討回機車,該機車在丙○○使用期間有紅單及遭丙○ ○撞壞,被告蔡士偉將伊與丙○○帶到白雞山上主要係要 解決上開機車債務,因該機車有紅單,被告蔡士偉沒辦法 辦過戶,本來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蔡士偉要求丙○○ 把車子修好,丙○○一直沒把車子修好,被告蔡士偉就跟 他要修車費,被告蔡士偉自己去修,然丙○○一直沒有出 現,案發當日丙○○拿1 萬元給被告蔡士偉,是因為還被 告蔡士偉修車子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 7 頁,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蔡士偉要伊負責將上開機車撞壞的維修 費及紅單共計35,000元,案發當日先付1 萬元,日後每兩 個禮拜還1 萬元,甲○○跟伊提過機車費用的事,有拿修 理費用的單子給伊看,伊記得3 萬元,案發當時伊身上沒 如此多錢,伊說類似分期還款,就下山去找伊老闆等語( 見偵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6 頁);證 人王荃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蔡士偉告知丙○○答應 兩個禮拜還他1 萬元,伊有跟丙○○、被告蔡士偉雙方確 認欠錢的事情,伊是跟他電話確認,跟丙○○是當面確認 ,因為被告蔡士偉一直找伊要錢,伊後來被他有點騷擾到 受不了,伊就當面問丙○○原因,有無欠被告蔡士偉錢, 他說有,因為伊當初有問過被告蔡士偉,說丙○○欠你多 少,他說2 、3 萬,丙○○也回答伊2 、3 萬,伊就說2 、3 萬而已,你就趕快還一還,你又不是賺不到這個錢。 兩個人都不講雙方債權債務是如何產生,4 月9 日凌晨被 告蔡士偉、丙○○來公司找伊之前,伊已經確認過丙○○ 欠被告蔡士偉多少錢了,被告蔡士偉一直騷擾伊的時候, 伊就有問過被告蔡士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 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被告鐘仁傑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該機車是被告蔡士偉花錢買的,丙○○將機車騎 壞,且還有罰單都不付款,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 要錢及紅單沒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記得機車紅單不少,知道要處 理機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經互核上開 之證述,核與被告蔡士偉供稱丙○○積欠其上開機車所衍 生之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士偉係因原登記其 名義下之上開機車,交由其前女友即甲○○使用,因認甲 ○○既另結新歡即丙○○,甲○○應將該機車歸還,甲○
○亦答應將該機車歸還,惟因甲○○業將該機車過戶並交 由丙○○使用,而於丙○○使用期間,遭開立許多交通違 規罰單及撞損,致使被告蔡士偉難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 宜,被告蔡士偉為期能儘速取回該機車之目的,且認為該 機車所衍生的上開費用係因丙○○所造成,而認為應由丙 ○○負擔,是被告蔡士偉堅稱係基於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 務,始向丙○○為催討機車相關債務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
4.再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士偉問伊知道欠他 多少錢嗎,伊都沒回他,他就跟伊說修理機車費加紅單要 3 萬多元,伊回他說好,被告蔡士偉又說他請那些人不用 處理費嗎,伊就回他說不然10萬元好不好,被告蔡士偉就 說「那是你自己說的喔,不是我恐嚇你的喔」。後來載伊 與甲○○去大毛(即前雇主王荃正),他們跟「大毛」講 伊自己答應他們兩個禮拜要還1 萬元,要伊在「大毛」那 邊做外牆清洗的相關薪資都要給他們,後來蔡士偉叫伊先 回車上拿伊放在甲○○身上的1 萬元,因為伊才剛從「大 毛」那邊領錢才去甲○○乾哥哥那邊,伊跟甲○○拿1 萬 元後就交給蔡士偉,後來伊就留在「大毛」那邊,「大毛 」叫伊在那邊靜養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士偉沒有向伊要10萬元,當時被告蔡 士偉跟伊要修理費用3 萬元,10萬元是伊主動講的,不是 被告蔡士偉提的,因為當下沒有錢,是伊隨口講的,舉臂 車費用是伊自己想的,因為伊自己本身做的工作跟那個有 關係。被告蔡士偉不滿意是伊欠他的錢,因為當下修理費 用的錢不夠,舉臂車的費用,因為叫車就要花錢,就是把 伊吊起來那台,那個都是伊的認知,因為伊覺得還他不夠 吧,被告蔡士偉在庭不會使伊作證有所顧慮,有什麼好擔 心的,伊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至254 頁) ;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我 就要求蔡士偉不要再傷害他,蔡士偉就一直罵我,鐘仁傑 還跑來他的車上拿他的黑色手槍用槍頭打丙○○的後腦勺 ,坦克一直阻止,蔡士偉此時就問丙○○說「你知道欠我 多少錢嗎?」,丙○○說「沒有」,此時就有人用手打他 肚子,我不知道是誰,蔡士偉就開始講價錢說「修車要2 萬、罰單要1 萬5 ,你知道要多少錢嗎?」,丙○○回「 3 萬5 」,蔡士偉很大聲的再問「3 萬5 嗎?」,丙○○ 問他「不然你說是10萬元還是你要多少?」,蔡士偉就說 「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我恐嚇你的」」云云,這句話係 丙○○在警詢跟伊講的,伊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蔡士偉這
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被告鐘仁傑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要錢及紅單 沒繳,沒聽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聽他講說機車部分的錢要 如何處理,丙○○自己跟蔡士偉講說不然10萬元處理好不 好?蔡士偉沒有答應,10萬元是告訴人丙○○自己提出來 的,他沒有答應,蔡士偉只是跟他說欠多少還多少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可認證人 甲○○並無聽聞被告蔡士偉有向丙○○催討10萬元,而丙 ○○因甫遭被告蔡士偉等人毆打、凌虐,乃不得不承諾願 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而自行承諾交付予被告蔡士偉補償 費用共計10萬元,故被告蔡士偉是否有脅迫要求丙○○支 付含機車債務在內及舉臂車及處理費用等共計10萬元,僅 有丙○○之指述,惟丙○○前後證述不一,實難執此遽為 被告蔡士偉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甲○○既答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蔡士偉,並要將 機車過戶至被告蔡士偉名下,而被告蔡士偉在知悉該機車 尚有積欠上開罰款,難以辦理過戶,且知悉丙○○即係交 通違規之行為人及撞損機車之人,被告蔡士偉為向丙○○ 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而以上揭強暴手段,強使丙 ○○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 萬元,惟主觀上尚難遽認 被告蔡士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強盜罪相繩 ,應認其等僅構成妨害自由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確有上述妨害自由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 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考);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 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丙○○、甲○○於遭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及阿 俊強押上車乃至在白雞山區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 蔡士偉等人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然被 告蔡士偉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丙○○、甲○○行動自 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其2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 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又被告蔡士偉係因原以其 名義登記之上開機車,遭丙○○使用而衍生交通違規罰單 及撞損費用,為期能儘速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目的,而夥同 被告鐘仁傑、乙○○及阿俊等人強押丙○○、甲○○,並 對其2 人為凌虐、傷害等行為,以迫使丙○○同意賠償上 開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被告蔡士偉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三)核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士偉係犯強盜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士偉等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後,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蔡士偉等人先後將丙○○、甲○○ 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處,強押上車載至 白雞山區上,再強押丙○○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處,因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迫使丙○○
還款之目的,且對相同被害人為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蔡士偉等 人與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士偉、鐘仁傑、 乙○○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之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前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 ○○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丙○○、甲○○已達成和解, 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傷害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卷第214 至234 頁,本院106 上訴 字第777 號卷第114 至116 頁),是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