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8號
TPHM,106,上訴,7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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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隆德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隆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隆德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金融帳戶,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某快炒店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重 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 提供予「小楊」使用。嗣「小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隆德對於「小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 取財,有所認識),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段及 內容,向温瑩卿、鍾玉蘭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小楊」委請張隆德將系爭 帳戶內款項領出,張隆德明知「小楊」借用帳戶之原因與常 情有異,已可知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為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與「小楊」 共同基於為自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楊」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在「小楊」陪同下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2「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銀行,由「小楊」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騙進度,再指示張隆德先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編號1 、2「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或銀行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小額款項,確認系爭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後,旋 再持系爭帳戶存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以臨櫃提領 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陸續自系爭帳戶領出,並交予「小楊」。温瑩卿、鍾玉蘭發 覺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温瑩卿、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隆德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 -8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4、12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瑩卿於警詢及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下稱 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90-91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日期:104年12月31日〈匯款人:鍾玉蘭〉、1 04年12月18日、25日、30日、31日〈匯款人:溫瑩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日期:104 年12月24日〈匯款人:溫瑩卿〉)、系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申請書(開戶日期;104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105年4月14日國世重新字 第10500002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5年5月11 日國世重新字第105000036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臨櫃取款影像、監視錄影光碟、國泰世華銀 行105年11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768號函所附之 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40-44、55-60 、94-102、154-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 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 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對 於系爭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又依「小楊」指示,而迭於如附表編號 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共同前往 如附表編號1、2「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小楊」,觀之被告與「小楊」 此等提款模式,均係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進行小額提款, 確認系爭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至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同 分行臨櫃提領鉅款,足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時,應已知悉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小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 此等提款所為,自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分擔,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就其與「小楊」有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與「小楊」共同負擔刑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時,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在知 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小楊」從事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後, 竟迭依「小楊」指示而共同提款,性質上已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小 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 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對於告 訴人温瑩卿施以詐術,告訴人温瑩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 當匯款雖有5次之多,然因時間、地點同一或密接,且侵害 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數個舉動,而僅 論以一個接續犯的包括的一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後,僅單純受「小楊」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及 銀行提領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小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温瑩卿、鍾玉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係 參與撥打電話行騙之成員,依其他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 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有所認 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二者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小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在詐欺取 財罪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已與告訴人鍾玉蘭成立調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已於106年4月13日給付12萬元,餘款分期清償,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犯後自白及與告訴人鍾玉蘭達成調解、賠償及承 諾分期清償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事由,均已影響於刑之量定, 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名義之系爭帳戶 提供給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使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 罪之困難,其後並受「小楊」指示而多次擔任領款車手,參 與提款金額高達435萬元、45萬元,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 得鉅額之犯罪不法利得,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於偵查及原 審否認犯罪,經原審均判決有罪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鍾玉蘭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自述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 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及曾 參與臺北縣淡水民防工作,有臺北縣淡水民防人員識別證可 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第46頁) ,足認其於案發前確曾積極參與公眾義務性質之服務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請求本院 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鍾玉蘭成立調解,獲得 鍾玉蘭之宥恕等情,而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



照)。
2.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參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即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未 審酌緩刑之全部要件,難認可採。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温瑩卿、鍾玉蘭遭詐騙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分別高達435萬元、45萬元,然被告就 犯罪所得於原審供稱全數交予「小楊」,自己並無保有或朋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或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及金額│
├──┼────┼───┼───────┼──────┼────┼─────┼──────┼───────┤
│ 1 │104年12 │温瑩卿│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2月18 │100萬元 │104年12月1│新北市三重區│自動櫃員機提款│
│ │月3日14 │ │裝為高雄長庚醫│日13時40許,│ │8日14時7分│重新路5段609│3萬元 │
│ │時30分許│ │院護士、刑事一│在新竹縣橫山│ │40秒 │巷4號國泰世 │ │
│ │至104年1│ │組警官「張志成│鄉新興街137 │ ├─────┤華行二重分行├───────┤
│ │2月31日 │ │」及「王文卿」│號之橫山郵局│ │104年12月1│ │臨櫃提款97萬元│
│ │ │ │科長,以電話詐│臨櫃匯款 │ │8日14時14 │ │ │
│ │ │ │稱其身分證及健│ │ │分許 │ │ │
│ │ │ │保卡遭「王美月├──────┼────┼─────┼──────┼───────┤
│ │ │ │」之人冒用,並│104年12月24 │150萬元 │104年12月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申請健保補助款│日某時許,在│ │4日13時0分│自動櫃員機跨│提領2 萬元 │
│ │ │ │入帳至温瑩卿申│新竹縣竹東鎮│ │54秒 │行提領 │ │
│ │ │ │設之玉山銀行帳│長春路2段92 │ ├─────┼──────┼───────┤
│ │ │ │戶內而涉嫌盜領│號之合作金庫│ │104年12月2│新北市板橋區│臨櫃提款147 萬│
│ │ │ │,另涉及榮華公│商業銀行竹東│ │4日13時8分│重慶路260 號│元 │
│ │ │ │司之海外洗錢犯│分行臨櫃匯款│ │許 │國泰世華銀行│ │
│ │ │ │罪案件等語,致│ │ │ │後埔分行 │ │
│ │ │ │温瑩卿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欺集│ │ │104年12月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團某成員之指示│ │ │4日13時15 │自動櫃員機跨│提領1萬元 │
│ │ │ │,接續匯款至甲│ │ │分13秒 │行提領 │ │
│ │ │ │帳戶,隨即遭詐│ │ │ │ │ │
│ │ │ │欺集團提領一空├──────┼────┼─────┼──────┼───────┤
│ │ │ │。 │104年12月25 │60萬元 │104年12月2│新北市新莊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日11時32分許│ │5日13時7 │新樹路499 號│9萬5,000元 │
│ │ │ │ │,在新竹縣橫│ │分57秒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山鄉新興街13│ ├─────┤新樹分行 ├───────┤




│ │ │ │ │7 號之橫山郵│ │104年12月2│ │臨櫃提款50萬 │
│ │ │ │ │局臨櫃匯款 │ │5日13時12 │ │5,000元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4年12月30 │100萬元 │104年12月3│花旗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日14時37分許│ │0日14時55 │櫃員機 │提款2 萬元 │
│ │ │ │ │,在新竹縣橫│ │分44秒 │ │ │
│ │ │ │ │山鄉新興街13│ ├─────┼──────┼───────┤
│ │ │ │ │7 號之橫山郵│ │104年12月3│新北市中和區│臨櫃提款96萬元│
│ │ │ │ │局臨櫃匯款 │ │0日15時6分│連城路236 號│ │
│ │ │ │ │ │ │許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連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3│永豐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 │0日15時10 │櫃員機 │提款2 萬元 │
│ │ │ │ │ │ │分37秒 │ │ │
│ │ │ │ ├──────┼────┼─────┼──────┼───────┤
│ │ │ │ │104年12月31 │25萬元 │104年12月3│花旗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日10時52分許│ │1日11時20 │櫃員機 │提款1萬元 │
│ │ │ │ │,在新竹縣橫│ │分8秒 │ │ │
│ │ │ │ │山鄉新興街13│ ├─────┼──────┼───────┤
│ │ │ │ │7 號之橫山 │ │104年12月3│新北市新莊區│臨櫃提款24萬元│
│ │ │ │ │郵局臨櫃匯款│ │1日11時22 │中正路79號國│ │
│ │ │ │ │ │ │分許 │泰世華銀行新│ │
│ │ │ │ │ │ │ │泰分行 │ │
├──┼────┼───┼───────┼──────┼────┼─────┼──────┼───────┤
│ 2 │104年12 │鍾玉蘭│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2月31 │45萬元 │104年12月3│第一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月30日11│ │成為高雄長庚醫│日15時6分許 │ │1日15時19 │櫃員機 │提款1萬元 │
│ │時許至10│ │院護士張淑芬、│,在新竹縣竹│ │分27秒 │ │ │
│ │4年12月3│ │高雄市政府警察│南鎮民族街86│ ├─────┼──────┼───────┤
│ │1日15時6│ │局警官「李志成│號之竹南郵局│ │104年12月3│新北市新莊區│臨櫃提款40萬元│
│ │分許 │ │」、高雄市政府│內臨櫃匯款 │ │1日15時25 │幸福路692 號│ │
│ │ │ │科長「黃文卿」│ │ │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
│ │ │ │等人之名義,以│ │ │ │幸福分行 │ │
│ │ │ │電話向鍾玉蘭佯│ │ ├─────┼──────┼───────┤
│ │ │ │稱其身分證及健│ │ │104年12月3│第一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保卡遭到自稱「│ │ │1日15時27 │櫃員機 │提款2萬元 │
│ │ │ │王美月」之女子│ │ │分13秒 │ │ │
│ │ │ │冒用,且其證件│ │ ├─────┼──────┼───────┤
│ │ │ │遭人冒用投資榮│ │ │104年12月3│第一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華公司,涉及詐│ │ │1日15時28 │櫃員機 │提款2萬元 │
│ │ │ │騙洗錢案件,需│ │ │分2秒 │ │ │
│ │ │ │先將其帳戶內款│ │ │ │ │ │
│ │ │ │項領出交由法院│ │ │ │ │ │
│ │ │ │保管,待案情釐│ │ │ │ │ │
│ │ │ │清後再發還等語│ │ │ │ │ │
│ │ │ │,致鍾玉蘭陷於│ │ │ │ │ │
│ │ │ │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小│ │ │ │ │ │
│ │ │ │楊」之指示,匯│ │ │ │ │ │
│ │ │ │款45萬元至國泰│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三│ │ │ │ │ │
│ │ │ │重分行帳戶(此│ │ │ │ │ │
│ │ │ │部分與張隆德無│ │ │ │ │ │
│ │ │ │關),其後自稱│ │ │ │ │ │
│ │ │ │為高雄市政府「│ │ │ │ │ │
│ │ │ │黃文卿」科長之│ │ │ │ │ │
│ │ │ │人又打電話向鍾│ │ │ │ │ │
│ │ │ │玉蘭謊稱其匯錯│ │ │ │ │ │
│ │ │ │帳戶,必須再匯│ │ │ │ │ │
│ │ │ │款45萬元至甲帳│ │ │ │ │ │
│ │ │ │戶,致鍾玉蘭限│ │ │ │ │ │
│ │ │ │於錯誤,又依指│ │ │ │ │ │
│ │ │ │示匯款至假帳戶│ │ │ │ │ │
│ │ │ │,隨即遭詐欺集│ │ │ │ │ │
│ │ │ │團提領一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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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