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
104 年度偵字第23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58 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1185.38 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9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台,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吸食 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顯屬違誤云云。
三、惟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 類為限。且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 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規定,顯見 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 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 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本案被告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1185.3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原審就此已在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