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惇婷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7號、第5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緣甲○○因不滿丙○○(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稱其賣假藥及冒用道上兄弟名義,道上兄 弟欲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其不利,且對其恐嚇20萬元 等事由,而丙○○適於104年3月8日電約甲○○談論其2人之 上開糾紛,甲○○乃於同日凌晨電聯其與丙○○之共同友人 廖俞萱至其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謀議教訓丙○○ ,並由廖俞萱(其涉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於當日6 時許聯繫友人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甲○ ○、廖俞萱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廖俞 萱電聯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之三民國小, 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俞萱 及不知情之真實名籍不詳黃姓男子,並攜帶不詳友人所有之 球棒及電擊棒各1 支,與甲○○、詹子伶(被訴恐嚇取財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騎機車,分別於同日 6時許先後抵達上揭三民國小,嗣丙○○於同日7時3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下車後走向廖俞萱之 際,乙○○旋即持所攜帶之球棒毆打丙○○頭、臉部,致丙 ○○受有臉部右眼眶挫傷瘀血、左顳部頭皮挫傷瘀血、疑似 右上頷竇出血等傷害。嗣乙○○於毆打丙○○後,向甲○○ 詢問事情原委,經甲○○告知丙○○前揭恐嚇20萬元一事,
乙○○、甲○○及廖俞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丙○○前與甲○○間糾紛為由,由乙 ○○持電擊棒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1 支,並喝令丙 ○○交付2萬元,繼而提高至6萬元,以平息丙○○與甲○○ 之糾紛,然因丙○○身上現金不足,其間,廖俞萱、甲○○ 與丙○○先暫至該國小穿廊談論渠間糾紛。嗣乙○○與甲○ ○商議後,接續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乙○○將丙○ ○之車鑰匙交予甲○○,由乙○○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 上揭黃姓男子、詹子伶,甲○○則駕駛丙○○之小客車同時 離開三民國小,僅留廖俞萱、丙○○在場,旋乙○○等人將 丙○○之小客車停於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上之冰火菠蘿店對 面車道後,乙○○復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該黃姓男子、 甲○○、詹子伶返回該國小讓甲○○、詹子伶下車後離去, 其間,乙○○並撥打電話予廖俞萱,廖俞萱即對丙○○稱: 乙○○要你拿12萬元出來等語,經丙○○親自與乙○○對話 ,乙○○於電話中告以:交付12萬元即交還該車等語,嗣丙 ○○因慮及與廖俞萱、甲○○均係友人且前與甲○○間之糾 紛而未報警,乃向廖俞萱借用電話聯繫其母親籌錢用以贖車 ,其後再由甲○○先騎車附載廖俞萱至宜蘭縣礁溪鄉星光大 道KTV 停車場取車後,廖俞萱再騎車至三民國小附載丙○○ 返家,再由丙○○母親騎車附載丙○○至三民國小,廖俞萱 則騎車跟隨在後,未久,甲○○、詹子伶亦一同騎車至三民 國小,丙○○因當時僅籌得4 萬元,經返回住處另籌錢並再 度至三民國小,然已未見廖俞萱、甲○○等人,且亦無法聯 繫渠等致未交付贖車款,乃於返家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俞萱、甲○○、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8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廖俞萱、 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甲○○部 分,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上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俞萱、甲○○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經查共同被告廖俞萱、甲○○、證人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己 傳喚共同被告廖俞萱、證人丙○○到庭使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乙○○復未聲請詰問共 同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上開證述對被告乙○○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壹、一、部 分外,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廖俞萱告知我有人要打她,邀我前往三民國 小相挺,至於取走丙○○車鑰匙及開走其車輛,均僅是為廖 俞萱出頭及聽甲○○之請求協助為之,我乃是處於被動狀況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我並未持電擊棒恐嚇丙○○,亦 未叫他拿錢出來,我沒辦法與丙○○直接對話,我拿到車子 鑰匙後才知廖俞萱、甲○○與丙○○有20萬元糾紛,我離開 時將車子鑰匙交給廖俞萱,以後他們怎麼處理我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的證據除了LINE 對話、錄音譯文外,全部都是告訴人、3 位共同被告的供述 證據,供述證據大家有各自立場、考量,4 個人提到的版本
均不同,原審與起訴書認定的版本也不同,4 個人提到的版 本與證據有些共同處為被告乙○○到場的原因,廖俞萱當時 傳LINE請被告乙○○過來請被告乙○○到場挺她,被告乙○ ○到場之後就馬上打人。被告乙○○當時是怕對方可能有背 景,先打人,避免對方也去找人,廖俞萱來了之後被告乙○ ○有詢問廖俞萱發生什麼事情,廖俞萱當時說有糾紛,因怕 告訴人離開才拿鑰匙,故被告乙○○拿鑰匙並非是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被告乙○○拿到鑰匙之後,由廖俞萱直接與告 訴人對談如何處理,過程中被告乙○○就與詹子伶、甲○○ 回到車上,被告乙○○當時才知道有20幾萬的事情。被告乙 ○○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與告訴人談到話,都是透過廖俞萱 詢問事情經過。廖俞萱後來被通緝抓到後,說事情都是被告 乙○○指示,但被告乙○○與本案其他人均不認識也無接觸 ,廖俞萱此部分供述不合邏輯,之後車子也是由廖俞萱處置 。從頭到尾沒有客觀事證顯示被告乙○○有處理錢的問題云 云置辯。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受廖俞萱之邀而前往三民國小打球, 並未與乙○○、廖俞萱謀議傷害丙○○及共同向丙○○恐嚇 取財,乙○○動手打人時,我不知怎麼回事,我未動手打人 ,乙○○要丙○○交出車子鑰匙時,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 並不知情,乙○○將車子鑰匙交給我,我女友在乙○○車上 ,怕乙○○對我女友不利,才會開丙○○車子載我女友先走 ,我未與丙○○對話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原 審認定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有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是依據廖俞萱證述,另外認定被告甲○○、乙○○及同 案廖俞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因為被告甲○○有參與駕 駛告訴人車輛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共同正犯的證詞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涉嫌傷害部分,當 天104 年3 月8 日清晨廖俞萱是因為聽聞被告甲○○要找人 對他不利,才會質問被告甲○○。釐清後,發現是告訴人欺 騙廖俞萱,故廖俞萱才會在當天早上6 點多自行起意傳LINE 找乙○○到宜蘭來處理這件事情。故當天被告甲○○並無與 廖俞萱有任何傷害犯意聯絡,現場被告甲○○也無參與毆打 行為。根據詹子伶證詞,當時被告甲○○還有講說不要再打 了。原審單憑同案廖俞萱單一證詞認定被告甲○○與同案廖 俞萱有傷害犯意聯絡,顯然與事實不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清楚陳述,她 去現場與向告訴人要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同案廖俞萱單 獨為之。告訴人也有證述被告甲○○並無對其有恐嚇話語。 原審單憑被告甲○○有駕車行為認定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顯有疑問,被告甲○○並無傷害、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㈠第51頁至第60頁 ,卷㈡第101、102頁)綦詳;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問:妳開走丙○○的車做什麼?)是他們講的,廖俞 萱、甲○○他們講說要把丙○○的車移走,在我下車後我聽 到廖俞萱對丙○○說現在我們就把你的車開走,我有聽到丙 ○○說好,這時甲○○也在旁邊,而且丙○○還自己跟我講 車不要讓廖俞萱開,所以我才問甲○○會不會開車,由甲○ ○開丙○○的車,後來才換回來。」(同上卷㈡第28頁反面 )、「(問:廖俞萱於何時何地提議?內容為何?)廖俞萱 在105年3月8日先用LINE說有人要打她,及問我要不要挺她 ,詳細的情形,是我到國小之後廖俞萱才跟我說,至於我們 2人當天早上快7點通電話之內容,是我們兩個聯絡到達現場 ,到國小之後,廖俞萱說丙○○嗆她說要找人修理她,廖俞 萱問我要不要挺她,丙○○就過來了。」、「(問:承上, 廖俞萱只有問妳要不要挺她,有沒有提及如何挺她?)廖俞 萱說等一下看到人就打,她說她也要打,之後我們就等丙○ ○來。」、「(問:妳到場時,廖俞萱、甲○○、詹子伶是 否到達現場?)他們3人都已經到現場了。」、「(問:何 人要丙○○交出車鑰匙,並將丙○○的小客車開離現場?) 甲○○,我打完丙○○之後,我就上車,詹子伶問我可不可 以上車,我說可以,詹子伶跟甲○○就上我的車子,我問他 們這件事情跟他們2人有什麼關係,甲○○跟我說有關係到 他跟他女友詹子伶,我問他們今天的事為什麼跟他們2人有 關係,甲○○跟詹子伶說丙○○之前欺負過詹子伶,且他們 之間有金錢糾紛,甲○○說丙○○有恐嚇他,我就說這部分 他們可以報警,我今天是來幫廖俞萱處理事情,之後甲○○ 給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甲○○說要將丙○○車子押在他那 邊,問我願不願意幫他們處理,我說好,我跟丙○○說請他 將車鑰匙交出來,丙○○說好並將車鑰匙給我。」、「(問 :妳於何時要丙○○給你錢,金額從2萬提高到6至8萬?) 因為之前在車上,甲○○說他跟丙○○之間有20萬金錢糾紛 ,我拿到丙○○的車鑰匙之後,我才下車要丙○○是不是要 先拿一些錢(後稱3萬或4萬)給甲○○,看甲○○要不要將 車鑰匙還給丙○○,其他的錢再慢慢還給甲○○。」、「( 問:依妳所述,當時是妳自作主張或甲○○要你向丙○○索 討金錢?)甲○○、詹子伶上我車時,甲○○說叫我跟拿丙 ○○的車鑰匙並要丙○○拿錢出來,我問甲○○是要叫他先
拿3、4萬出來才要將車鑰匙還給他嗎,甲○○說是。」、「 (問:承上,依妳所述,妳與甲○○既然只是要丙○○拿3 、4萬出來之後,就要將車鑰匙還他,後來為何將丙○○的 車子開離國小?)我、廖俞萱、甲○○都下車之後,詹子伶 在車上,我在車外對丙○○說要他拿錢出來時,廖俞萱、甲 ○○都有聽到我對丙○○這樣說,但因為丙○○說他沒有辦 法拿錢出來,我們才將車子開走。」、「(問:誰決定將丙 ○○的車子開離國小?)因為車鑰匙在我手上,我問甲○○ 是不是要將車子開走,甲○○說好將車子開走。」、「(問 :但經訊問廖俞萱,廖俞萱自己亦坦承她與妳、甲○○聯合 起來控制丙○○,讓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並串通本件事 情如何發展,有何意見?)我是在3月8日到三民國小打完丙 ○○,甲○○、詹子伶上我的車子之後,我才知道甲○○要 拿丙○○的車鑰匙並以此為由,向丙○○索討金錢,當時廖 俞萱只是要我打丙○○,但我打完丙○○之後,向丙○○拿 車鑰匙,對丙○○所說上開話語時,廖俞萱、甲○○都在旁 ,廖俞萱也有聽到我這樣說,我跟甲○○、詹子伶要將丙○ ○的車子開走時,廖俞萱說她要留下來看住丙○○,我們沒 將丙○○電話拿走,是我們將車子開走之後,才知道丙○○ 電話在車上。」、「(問:【提示今日上午勘驗逐字筆錄、 檔名00000000】妳當時所說6萬元,他媽媽準備4萬,還要等 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11萬,何意?)這是我們在宜蘭市冰 火波蘿外面,甲○○跟我說他有聯絡廖俞萱,讓廖俞萱拿電 話給丙○○打回家,原先甲○○是叫丙○○拿3、4萬出來, 後來丙○○打回家之後,改叫他先拿6萬出來,另外,因為 甲○○說丙○○欠他20萬,所以逐字筆錄中【他媽媽準備4 萬,還要等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11萬】,是扣掉要丙○○ 先付6萬後的金額。」、「(問:承上,你們4人開妳的車子 回國小之後,對丙○○有何後續作為?)廖俞萱本來就在國 小,我們快到國小時,廖俞萱打電話給甲○○說丙○○的媽 媽已經報警,我們很緊張就先離開現場,廖俞萱接著也騎車 跟我們到別處會合,我是跟廖俞萱摩托車後面走,廖俞萱先 停好車子,之後上我的車一起到冰火波蘿那邊,之後我們一 起討論將丙○○車子開到新店。」、「(問:但丙○○證述 妳開他的車子離開三民國小之後,開妳的車子回三民國小時 ,他有問妳把車子開去哪裡,要怎樣才願意還車,妳說要他 準備12萬,妳沒有講為什麼要給妳12萬,只叫他快去籌錢, 他才向廖俞萱借電話打給他媽媽?)有這件事情,但丙○○ 當時是在電話中問我的,那是我們要開車回三民國小路上, 廖俞萱和我通電話時,丙○○在旁邊問什麼時候還車,我跟
廖俞萱說叫丙○○把錢拿出來就將車鑰匙還他,廖俞萱就將 電話拿給丙○○,我就在電話中對丙○○說你先將錢拿出來 ,我們就會將車鑰匙還你,之後我要丙○○將電話還廖俞萱 ,這時丙○○還沒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同上卷第84頁 至第8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打完丙○○之 後,我先回車上,詹子伶才上我的車,我問她怎麼回事,詹 子伶不知道,我才問甲○○是不是有廖俞萱20萬元的事情, 我才下去問廖俞萱怎麼處理,後來才叫丙○○交出鑰匙,叫 甲○○把丙○○的車開走」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反面); 另經檢察官勘驗車號0000-00小客車104年3月8日行車記錄器 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顯示:「乙○○:他要幫我們脫手是 不是,因為這台車是擄來的。」及檔名00000000顯示:「乙 ○○:6萬元,他媽媽準備4萬,還要等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 ,11萬。」等情(前揭偵字第2617號卷㈡第80頁),被告乙 ○○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堪 屬信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俞萱於偵查中證稱:「(問:3 月8日是否妳找乙○○過去三民國小?)對。」、「(問: 妳為何要找乙○○去三民國小?)因為乙○○說要去幫我去 問清楚,因為她要去問清楚,為何我陷入在丙○○、甲○○ 間的金錢糾紛裡面。」、「(問:是妳告訴乙○○有關丙○ ○恐嚇甲○○要拿20萬出來的事?)對。」、「(問:但本 件事情看起來,根本妳一定要讓丙○○到場戲才演的下去? )沒有,我們只是要讓丙○○得到一點教訓。」、「(問: 所以至少在一開始妳與乙○○就已經計畫好要讓丙○○好看 的吧?)我只是有跟乙○○要讓丙○○好看…」、「(問: 妳是否跟甲○○約好在甲○○家討論要怎麼弄丙○○?)對 。」「(問:承上,當時妳跟甲○○討論要怎麼弄丙○○? )就給他一點處罰,我們只是想要叫他對我們道歉,我們也 不知道乙○○是要跟他勒索。」、「(問:所以甲○○、詹 子伶都是妳與甲○○討論好之後,約定當天早上在三民國小 碰面的?)對。」等語(同上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妳之前有講過說妳跟甲○○、乙○○約丙 ○○到三民國小,就是要教訓丙○○,這是否屬實?)對, 乙○○當時不知道對象是丙○○,但甲○○是知道對象是丙 ○○。」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而證人詹子伶於警詢時 證稱:甲○○賣藥的事,是丙○○自己講的,丙○○跟甲○ ○講說道上兄弟有人出20萬元要買甲○○的命,丙○○要甲 ○○在3天內拿出20萬元處理等語(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104年度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因為丙○○要伊等去的,丙○○叫大寶(廖俞 萱)約伊和甲○○過去的,要把丙○○恐嚇甲○○的事情講 清楚,乙○○有對丙○○說丙○○向甲○○恐嚇要拿20萬等 語(前揭偵字第2617卷㈠第85頁反面、第88頁),足徵同案 廖俞萱與被告甲○○於事前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再徵之被告甲○○及同案廖俞萱於偵審中均坦承有至三民 國小,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之車輛開走等 情,衡情若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無擄車取贖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被告甲○○焉有無端參與駕駛被害人丙 ○○之車輛與被告乙○○駛離現場,其後更與同案廖俞萱隨 同被告乙○○將車駛至新北市新店地區之理?綜上所述,可 見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對於前揭時地邀約丙○ ○至三民國小即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且於傷害丙 ○○後,復共同基於擄車取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丙 ○○交付汽車鑰匙,並將其車輛駛離現場,待丙○○交付贖 款後,始願將車輛交還,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81頁至第126頁)、乙○○與廖俞萱LINE對話紀錄1份(同 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丙○○診 斷證明書1 紙(前揭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同上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6、37頁 、第74、7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同上卷第41頁 至第43頁)、車損估價單1紙(同上卷第44頁)、車損照片1 紙(同上卷第45頁至第48 頁)、7273-JJ小客車租定型化契 約1 份(同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傷害及被告乙○○、甲○○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同案乙○○、廖俞萱3 人就毆打丙○○身體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甲○○與同案廖俞萱3 人就共同基於擄車取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要求丙○○交付汽車鑰匙,並將其車輛駛離現場, 待丙○○交付贖款後,始願將車輛交還,嗣因故致未取得贖 款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強取丙○○車輛鑰匙部分,係另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查被告乙○○主觀 上係因被告甲○○告知丙○○前揭恐嚇其20萬元乙事,被告 乙○○、甲○○及同案廖俞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丙○○前與被告甲○○間糾紛為 由,由被告乙○○持電擊棒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 1 支,並喝令丙○○交付金錢,以平息丙○○與被告甲○○之
糾紛,然因丙○○身上現金不足,被告乙○○始將丙○○之 車鑰匙交予被告甲○○,並將丙○○之小客車開離三民國小 ,以待丙○○交款贖車,已如前述,被告乙○○就以電擊棒 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1 支部分,主觀上對該客車鑰 匙1 支,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 會,且因此部分為前揭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一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檢察官就被告乙○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 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乙○○係持所攜、置於車外之球棒毆打告訴人丙○ ○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眼眶挫傷瘀血、左顳部頭 皮挫傷、瘀血、疑似右上頷竇出血等傷害,復持電擊棒恫嚇 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令告訴人 交出小客車鑰匙1 串得手。被告乙○○之前開行為,非僅係 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而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使 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係強盜行為。次查,被告 乙○○等人所開離之前揭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1 部,於遭警 方查獲後,雖已由告訴人領回,然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 小客車鑰匙1 支,並未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乙○○對該鑰匙1 支,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原審認被告乙○○主觀上對該小客車鑰匙 1 支,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我到場時,乙○○就不分青紅皂白打我,我認為她是 替甲○○、廖俞萱出頭,我認為詹子伶有和乙○○與甲○○ 在車上,可能有進行商討如何對付我及整件事情,不然不會 他們溝通完,就我把車子開走等語(前揭偵字第2617號卷㈡ 第102 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亦證以:當時一下車就被打 ,沒有講到話,綽號「大可」(即被告乙○○)有出言恐嚇 並要求我拿錢來贖車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正、反面);同 案廖俞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三民國小看到乙○○拿球棒 毆打丙○○時,我有阻止,我人有向前說為什麼要打,乙○ ○叫我閉嘴不要講話還說妳再吵,我就打妳,乙○○後來說 要丙○○籌錢表示道歉,我們只能配合等語(前揭偵字第26 17號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證人詹子伶於偵查
中證以:乙○○持球棒毆打丙○○時,我與甲○○、廖俞萱 在旁觀看,乙○○打完丙○○,就到車上拿電擊棒向丙○○ 拿車鑰匙後,叫我過去等語(同上卷第87頁正、反面),依 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乙○○、甲○○及同案廖 俞萱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責由被告乙○○實施後,再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恐嚇告訴 人交付車鑰俾取走車輛,再由被告乙○○、甲○○輪流駕駛 該車,以迫使告訴人付款贖車,被告乙○○、甲○○與同案 廖俞萱均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後,再另行起意恐嚇取財,而 渠等取走告訴人車鑰匙,並非欲取得該車鑰之所有權,乃便 於取走車輛迫使告訴人付款贖車,告訴人並非因被告2 人及 同案廖俞萱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車鑰, 縱該車鑰尚未返還告訴人,因被告乙○○上開犯行,核與刑 法上之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要之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被告乙○ ○、甲○○及同案廖俞萱3 人就所犯前開罪名,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 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名,均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 ○○就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及籌得款項交付而未遂,應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 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2 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因不滿被 害人稱賣假藥及冒用道上兄弟名義,且對被告甲○○恐嚇20 萬元等事由,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球 棒毆打被害人,及以平息丙○○與被告甲○○之糾紛為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車恐嚇取贖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3 萬元,未婚、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及其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及持電擊棒恐嚇取走被害人鑰匙;被告甲○ ○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未婚,有1名9歲小孩,月入約 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境不佳,與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參與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共同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被告甲○○傷害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甲○○及同案廖俞萱 所開離之前揭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已經被害 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遭被告2 人及同案廖俞 萱取走之汽車鑰匙1支,並未領回,惟查被告2人及同案廖俞 萱人對該鑰匙1 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均 供稱現不在其支配管領下,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2 人犯罪所 得,而現屬於被告2人,爰亦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及同案 廖俞萱供犯罪所用之前揭球棒及電擊棒各1支,被告2人及同 案廖俞萱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2 人及同 案廖俞萱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及 同案廖俞萱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 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砌詞圖卸罪責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以被告乙○○取走告 訴人車鑰即構成強盜犯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