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0號
TPHM,106,上訴,59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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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陳燕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23722、237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5時31分許,吳佳鴻(另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祺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約定由吳佳鴻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順祺吳佳鴻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施順祺住處,交付約0.1公克海洛因予施順祺,並收 取毒品價金2000元。嗣施順祺發現海洛因重量不足,立即於 同日上午5時50分許,以電話向吳佳鴻反應,吳佳鴻允諾補 足0.1公克海洛因,即與陳燕涵就上述未完成之毒品交易,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鴻提供約 0.1公克海洛因,陳燕涵則以前述吳佳鴻所有行動電話與施 順祺聯絡交付毒品之地點。同日晚間9時11分許,由陳燕涵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騎樓,將約定之0.1公克海洛因交 付施順祺,完成毒品交易。
二、嗣經警於103年8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吳佳鴻居所搜索,扣得吳佳鴻販毒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4.48公克,驗餘淨重44.45公 克,純質淨重37.21公克)、販毒所用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 秤1台及分裝袋200個等物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吳佳鴻施順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燕涵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燕涵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佳鴻於偵審中(見偵22326號卷第160、161頁、原審 訴999號卷第141、142、224至226、343至346頁)、證人 施順祺於偵查中(見偵22326號卷第111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吳佳鴻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祺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見偵22326號卷 第15頁,編號「A10至A14」)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即是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本即互相 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 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階段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參照。以販毒罪為例,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毒之部分行為,屬於該 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報酬或好 處,並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 經查,被告經由吳佳鴻指示,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持吳佳鴻之行動電話與施順祺聯繫交付毒品之地點,隨即 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騎樓 ,將約定販賣而尚未交付之0.1公克海洛因交付予施順祺 。被告坦承:「當時是因為吳佳鴻賣給施順祺的毒品量不 夠,吳佳鴻叫我把不足的海洛因拿給施順祺。」(見原審 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對於吳佳鴻施順祺之毒品交易, 尚有0.1公克海洛因尚未交付,有所認知,而對此未完成 之毒品交易,與吳佳鴻具有犯意聯絡,聽從吳佳鴻指示, 與施順祺聯繫,再將吳佳鴻尚未交付之0.1公克海洛因送



施順祺,而參與販毒行為之「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完成毒交易。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幫助 吳佳鴻販毒,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僅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應屬誤會。
(三)共同正犯吳佳鴻坦承每次販賣海洛因可從中賺取少許毒品 量差(見原審訴999號卷第343頁)。因此被告所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四)綜上,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毒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 販賣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與吳佳鴻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案,檢察官依證人證言及相關通訊監 察內容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起訴事實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為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應認被告既 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仍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五)被告參與交付毒品,成為吳佳鴻手足之延伸,有別於一般 大規模販毒行為,縱使量處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健康,使他人同受毒品之 害,對社會顯生危害,惟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慮及被 告受共犯吳佳鴻指示,參與之角色,販賣少量海洛因,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從毒品交易中分得價金(故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應受非難程度低於共犯吳佳鴻,另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敘明:1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規定,無需為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也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故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應優先適 用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 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並未規 範,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宣告沒收如下:前述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包,屬於共同正犯吳佳鴻實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剩餘毒品(見原審訴999號卷第225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視同毒品部分之包裝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00個,屬於 共同正犯吳佳鴻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已經吳佳 鴻供明(見原審訴999號卷第2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未扣案吳佳鴻所持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具,供被告與吳佳鴻 共同用於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內容可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需獨力扶養幼女,請求 再予減輕刑罰。」等語。經查,刑法第66條固然明訂減刑 之裁量範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1/2。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所 謂減刑至1/2、2/3,核屬至多得減輕之幅度為1/2或2/3, 並非「必」減除1/2或2/3刑度。而依目前「遇有刑罰加重 事由,僅微量加重;凡有刑罰減輕事由,動輒減半」之審 判實務,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刑罰,已經依法定最大減刑幅度,自最低 度刑無期徒刑減為15年有期徒刑,再減為7年6月有期徒刑 。因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情狀,僅判處依法所能量處之最低刑 度7年7月有期徒刑,已經極其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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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