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7號
TPHM,106,上訴,5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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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佩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邱玉典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所涉通姦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愛摩兒時尚旅館」、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18日、102年7 月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 旅館」,各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丙○○懷有身孕,甲○○即於100年8月30日陪同丙○○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 所」墮胎,甲○○、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甲○○經丙○○ 授意下在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乙○○」之簽 名及捺印(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並提交不知情之診所 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婦產科執行流產手術確認 保證人人別之正確性。
三、甲○○復於 102年10月14日陪同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鍾婦產科鍾馨聯合 診所」墮胎,甲○○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 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位上簽 署「乙○○」之簽名及捺印(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並 提交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婦產科 執行流產手術確認保證人人別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24日 ,乙○○經丙○○告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 權之前提。又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 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 變更,亦應隨時、並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 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又刑事被告係屬於被 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享有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 陳述權。而證人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具有無可替 代性,除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拒絕證言外,負有具結及真實 陳述之義務。因此,追訴機關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告知 被告權利之義務,以證人方式訊問被告,並由此取得其不利 己之陳述,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拒絕證 言權利,然因被告在程序上所享有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已受侵 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不利己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反之,倘追訴機關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而於訊問前已依 被告身分告知權利,且於告知作證義務同時,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兼證人 身分受訊問,既兼顧二者身分權利之保障,即可認非蓄意以 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是於此情形下所取得其不利己之 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時,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丙○○於104年8月2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時檢 察官雖告知丙○○之罪名為妨害家庭,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第 731號卷第15頁),然依上開說明若變更 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應隨時、並 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而本件依104年8月27日 當時之偵查庭進度,僅顯示「被告甲○○於丙○○實施前揭 手術時,冒充身分而 2次於手術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姓名」(見他字第3954號卷第2頁、第5頁) ,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亦未函送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於



104年5月22日簽分偵字偵辦時,亦僅認被告甲○○涉有強制 、恐嚇、妨害秘密、相姦罪嫌,被告丙○○涉有通姦罪嫌( 見他字第3954號卷第 236頁反面),自難認檢察官於104年8 月27日偵訊時有蓄意規避不告知被告丙○○同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嗣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起訴前之偵查庭中告知被告 丙○○涉犯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罪嫌,有104年9月30日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 731號卷第45頁),而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告知或訊問被告丙 ○○,使為詳細陳述,並充分答辯之機會,足見檢察官並無 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本案亦無剝奪 被告丙○○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應認本 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㈡又被告丙○○於104年8月2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前,檢察官已以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 事項(包含犯罪嫌疑及罪名、被告之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 陳述權、請求調查證據等防禦權之告知),而將被告丙○○ 轉為證人身分時,除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外,並告知 關於自己涉案部分,得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案部分 ,則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 權,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調偵字第 731號卷第17頁),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丙○○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惟對於被 告及證人應享有之程序上權利,均依法予以告知,使其得以 適時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堪認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不告知 被告丙○○之罪名,而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以取得 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丙○○於104年8月27日 偵訊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丙○○於104年8月 27日中並未說「最後就簽了乙○○的名字」,該部分偵查筆 錄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104年8月27日接受偵訊之錄音



、錄影光碟,檢察官於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 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被告丙○ ○於該次偵訊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常。有本院106年3月 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㈡復經本院之勘驗結果,詳述如下:
檢察官:那你去墮胎的那兩次都是他陪你去?
丙○○:(點頭)嗯
檢察官:那他去陪你墮胎,你是怎麼跟他說的? 丙○○:就前一天跟他說我懷孕…
檢察官:你跟他說你懷孕了,要他陪妳去墮胎?還是怎麼樣 ?
丙○○:(搖頭)第一次我不敢去,那他就一直跟我說,這 個小孩子留下來對雙方都不好。
檢察官:你說每一次都是前一天你跟他說你懷孕了? 丙○○:對。我更正一下,第一次是墮胎的前一天… 檢察官:第一次是墮胎的前一天?
丙○○:第一次是墮胎的前一天,我跟他說我懷孕了,然後 他就一直對我講說留下這個小孩子不好,然後…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留下來這個小孩子對你? 丙○○:對彼此都不好。
檢察官:然後呢?
丙○○:然後就說為了以後就是雙方能夠繼續好好生活下去 ,勸我去把這小孩拿掉,那第一次是在雙方同意的 情形之下。
檢察官:那那個手術同意書…那他怎麼知道你先生乙○○的 名字?
丙○○:第一次知道啊,就第一次是雙方同意,第二次…那 第二次不是
檢察官:所以他是怎麼知道你先生的名字?
丙○○:我跟他講的,第一次講的,對啊,那第一次他知道 ,那當然第二次我就不用跟他說了,那第二次是我 不想拿掉小孩。
檢察官:第二次是你不想要拿掉小孩,然後呢? 丙○○:然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情,然 後就是能不能讓我留下這個小孩。
檢察官:然後呢?
丙○○:然後邱…邱先生就…他認為事情已經要曝光了,所 以他那天10月12號那天晚上,他就找他太太承認, 所以10月…10月11號…不好意思, 102年10月11號 他覺得事情要曝光了,所以他在 102年10月11號跟



他太太講,對,在他們家的地下室的車上,然後隔 天10月12號就帶他太太來找我,那當然就逼我去拿 小孩啊,那就…因為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打我了,我 那時候已經沒辦法控制…控制狀況,我…
檢察官:所以那兩個手術同意書上的「乙○○」這三個字都 是他簽的?手印也是他蓋的?
丙○○:(點頭)前面…前面有講,隔天他就帶他太太來找 我,逼我去拿掉小孩。
檢察官:對,沒錯。我有記在上面…
丙○○:後來才會去永和這件事情,所以10月12號那天有去 永和,就我家人都知道,所以這個不會是我請求他 去簽的,我覺得我是被逼的。
檢察官:那那你第一次是兩者合意要去的嗎?
丙○○:(點頭)
檢察官:那這個簽名的部分,就是第一次去…第一次去墮胎 的時候啊,你剛剛說你剛剛說你是跟他合意要一起 去墮胎的,那你有跟他講好怎麼簽嗎?
丙○○:我就…我那時候…講好怎麼簽喔?因為我那時候只 是知道說,我是認為說這個應該是配偶要簽的嘛, 那他就問我說我先生的名字,那合意之下,當然他 問我,我就回答他。
檢察官:(口述引導書記官打字記載於訊問筆錄)因為我當 時的認知是配偶要簽的,那他就問我先生的名字, 那就我就跟他講,那他就簽了。
丙○○:因為護士那時候是問我說我先生有沒有來。 檢察官:(口述引導書記官打字記載於訊問筆錄)他問我先 生的名字,我就跟他講乙○○的名字,那他就簽姚 仁豪的名字。
依上開勘驗結果對照104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該次偵 查筆錄記載雖係依照問話過程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 記載,然其內容並未違反當時被告丙○○之真意,故被告丙 ○○於該次偵查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 辯護人辯稱該次偵查之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至勘驗筆錄所載較偵查筆錄詳盡部分,自應以勘驗 筆錄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告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而證人甲○○在偵查中業 已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人 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 告丙○○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詢筆錄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甲○○之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4次相姦罪 刑及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 坦認其將配偶「乙○○」之名字告知被告甲○○,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甲○○偽造 文書,醫生問完診後,伊就去候診區等待,甲○○叫伊拿掉



小孩,伊心情難過,突然問伊先生的名字,伊沒有想太多就 回答他,後來伊再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要配偶簽名,那時 候伊才知道要配偶簽名這件事情,進來玻璃門後的作業櫃檯 ,護士跟伊說要簽手術同意書,進去的時候才看到手術同意 書,上面除了伊自己簽名的欄位以外,需要一個保證人簽名 ,沒有需要配偶簽名的欄位,所以伊認為不需要配偶簽名, 才會跟甲○○說簽自己的名字就好,伊簽名完,就去手術準 備,所以伊不知道他簽了誰的名字,伊是後來回診時才知道 甲○○簽了伊先生的名字,甲○○原審時說伊等在作業櫃檯 時,在護士面前,討論伊先生的名字偽簽等事情,護士就在 前面,櫃檯又小,這種狀況是不可能發生的,在護士面前討 論別人的名字怎麼簽,護士怎麼可能不知道,故甲○○是在 說謊。另外104年8月27日偵查庭筆錄,伊講說是配偶要簽的 ,是甲○○問伊先生名字後,讓伊知道這件事情可能要配偶 簽名,所以伊才有這樣的認為,那時候還沒有看到手術同意 書,伊看到手術同意書之後就認為不需要配偶簽名,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叫甲○○簽伊先生的名字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跟甲○○共同偽造手術同意書, 主要的證據是甲○○的指訴,還有被告丙○○不利於己的供 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丙○○有這個動機,在事情還沒有曝光 時,被告丙○○有掩人耳目的動機,有要求甲○○簽署配偶 姓名,但關於被告丙○○自白的部分,依鈞院勘驗之偵訊筆 錄可以看出,當時被告丙○○的陳述內容,只有說甲○○問 她先生名字,所以她有告訴他先生名字,但是檢察官引導書 記官記載「他問我先生的名字,我就跟他講乙○○的名字, 他就簽乙○○的名字」,語意上是有不同的,有告訴對方配 偶的名字,跟要求對方簽署配偶的姓名語意是不同的,那天 被告丙○○是有一點突襲的情況下被問到偽造文書的犯罪事 實,故沒有辦法完整陳述,導致語意有一點不清楚,事實上 ,被告丙○○陳述的內容都限於診所玻璃門外面,大廳等候 區的部分,甲○○有問她乙○○的姓名,但是沒有提到進到 玻璃門後,看到手術同意書上面只是保證人欄位的時候,被 告丙○○有明確要求甲○○就簽自己的名字就好,偵訊過程 被告丙○○沒有機會提到這部分,檢察官再次訊問偽造文書 的經過時,被告丙○○就有完整陳述,又醫療法規定這些病 歷、手術同意書都要保密,所以可以合理信賴醫院不會外漏 ,若說被告丙○○怕通姦事實曝光,去共謀偽造乙○○簽名 動機這是無法想像的,另甲○○指稱是被告丙○○要他偽簽 乙○○姓名,但是沒有其他人證物證可以作證,只有甲○○ 單一的供述,罪疑惟輕的原則下,不可以草率認定被告丙○



○有涉犯偽造文書的犯行,且甲○○跟被告丙○○間已經反 目,不只在民事中主動提高賠償金額,原審中提出的對話紀 錄亦是斷章取義,甲○○捏造事實來陷害被告丙○○也不是 第一次,不應該就片面有疑義的供述作為被告丙○○有罪的 唯一依據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次相姦罪刑及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846號卷第63至 65頁反面、他字第3954號卷第224至225頁、調偵字第 731號 卷第18至19頁、第96至97頁、第 103頁、原審審訴卷第22頁 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5 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⒉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甲○ ○ 100年1月6日至102年9月14日交往期間發生過很多次性關 係,第 1次是在100年1月初,由被告甲○○駕駛其自小客車 載伊至「愛摩兒時尚旅館」發生性行為,與被告甲○○交往 期間,伊於100年8月30日發現伊懷孕,當天被告甲○○就駕 車載伊到「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由被告甲○○在流產 同意書保證人上面簽乙○○的名字;另 102年10月14日那次 是伊又發現懷孕,伊有跟被告甲○○說伊不想把小孩拿掉, 但被告甲○○不願意負責,10月12日那天甲○○偕同(妻子 )蘇彗媚到伊住處,蘇彗媚威脅伊說:不把小孩拿掉,就要 把伊和甲○○的事情曝光,且蘇彗媚動手打伊,之後 102年 10月14日被告甲○○就駕車載伊到「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 」,由被告甲○○在流產同意書保證人上面簽乙○○的名字 ,伊在病人上面簽自己的名字,讓醫生進行流產手術等語( 見他字第3954號卷第54頁、第99頁、他字第4527號卷第42至 43頁、調偵字第73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84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之手術 同意書 2份)這兩張手術同意書上的乙○○都不是伊的簽名 ,伊並未授權被告甲○○在手術同意書上簽伊的名字,丙○ ○做這兩次手術,伊均不知情等語(見調偵字第731號卷第4 6頁、第48頁)。
⒊復有被告丙○○所提與被告甲○○之妨害家庭時地一覽表、 郵件、和解過程、行事曆影本、「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46號卷第97至 171頁、調偵 字第731號卷第31至35頁)及手術同意書2份扣案(見證物袋 )可資佐證。




⒋綜上,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陳稱:第 1次是墮胎的前 一天,伊跟他說伊懷孕了,然後他就一直對伊講說留下這個 小孩子對彼此都不好,然後就說為了以後雙方能夠繼續好好 生活下去,勸伊去把這小孩拿棹,那第 1次(墮胎)是在雙 方同意的情形之下所為,甲○○知道伊先生的名字是伊跟他 講的,第1次是兩者合意要去的,第1次去墮胎簽名的部分是 因為伊認為說這個(手術同意書)應該是配偶要簽的嘛,那 他就問伊說伊先生的名字,那合意之下,當然他問伊,伊就 回答他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2日之勘驗被告丙○○104年8 月27日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 頁),足見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已坦承第 1次墮胎時, 其亦認為墮胎須經配偶同意簽名,故告知被告甲○○其配偶 之姓名。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及證稱:第 1次 在診間,診所人員說手術同意書上面要簽名,伊說要簽伊的 名字嗎?丙○○說要簽她先生的名字,伊就問丙○○她先生 的名字,她就跟伊說乙○○,伊還問她字怎麼寫,伊在 100 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在墮胎手術同意書的保證人上面 簽乙○○的名字,都是丙○○要求的,100年8月30日當天伊 等去鍾婦產科時,去之前伊等處於分手狀態,伊 2人在候診 區時並沒有交談,輪到丙○○的號碼時,她就進去玻璃自動 門,可能是問診,過一段時間,診所工作人員出來叫伊也進 去玻璃自動門,丙○○坐在 3號作業櫃臺那裡,叫伊坐在旁 邊,她指著桌上已簽好她的名字的手術同意書,要伊簽在保 證人欄,伊問她「簽我的嗎?」,她說「簽我先生的」,伊 愣了一下,因為伊不知道她先生的名字怎麼寫,她就跟伊說 「乙○○」怎麼寫,伊就簽了,簽了之後她就跟工作人員一 起進去診間,叫伊在外面等,100年8月30日伊陪同丙○○至 鍾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伊與丙○○有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並蓋手印等語明確(見調偵字第 731號卷第19至20頁、第46 至47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而證人甲○○證述前 後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與丙○○於104年8 月27日偵查所述相符,自堪採信為屬實。
⑶此外,復有「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偵字第731號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之手術同意書1份( 見證物袋)可資佐證。




⑷綜上,足見被告丙○○確有於100年8月30日與甲○○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丙○○先於警詢中稱:伊不知道甲○○為何要在手術同 意書上簽乙○○的名字(見他字第3954號卷第54頁);復於 104年8月27日偵查中稱:第 1次去墮胎是兩者合意要去的簽 名的部分,那時候伊是認為說這個應該是配偶要簽的嘛,那 他就問伊說伊先生的名字,那合意之下,當然他問伊,伊就 回答他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被告丙○○104年8月 27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頁)。於 104年9月30日偵查中稱:甲○○跟伊去拿小孩 ,他當然要簽名,但不一定要簽伊先生的名字。第 1次只有 伊等兩個人去,墮胎的時候甲○○問伊先生的名字,伊就告 訴他,但在診間時,伊看上面是寫保證人,伊跟甲○○說簽 你的名字就可以了(見調偵字第 731號卷第47至48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0年8月30日手術同意書是在診所的掛 號櫃臺旁邊有玻璃門裡面的桌椅處上面簽署的。當時伊等已 經完成掛號手續。手術同意書是伊先簽署的,簽署時甲○○ 也在旁邊,簽完後,伊就直接把同意書放在桌上,因為診所 人很多,護士就把伊帶上樓,伊在簽署同意書之前有先跟甲 ○○說伊先生的名字,甲○○簽名時伊沒有看到,甲○○有 在玻璃門外先問伊先生叫什麼名字,那時伊就問甲○○要做 什麼,甲○○就說可能需要配偶簽名,那時伊心情很亂,時 間也很短,(改稱)當時甲○○在門外問完伊先生的名字後 ,伊等 2人就被叫進玻璃門後的小房間內簽名,伊簽完名後 ,有跟甲○○說你簽自己的名字就好(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至48頁)等語。是被告丙○○就是否認知該手術同意書之保 證人欄應由配偶簽署、何時告知被告甲○○其配偶即乙○○ 之名字、有無看到被告甲○○簽名及曾否告知被告甲○○應 簽署其自己姓名等節,前後所述均有齟齬,已難憑採。 ⑵且衡諸常情,被告丙○○於100年8月30日進行墮胎手術時, 仍未向告訴人坦承其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為掩人耳目 ,當無要求被告甲○○逕行簽署被告甲○○之姓名而自曝通 姦事實之可能。
⑶又被告丙○○自承被告甲○○於事前並不知道伊配偶之姓名 ,被告丙○○既於簽署墮胎手術同意書時,告知被告甲○○ 伊配偶乙○○之姓名,其意乃欲請被告甲○○在墮胎手術同 意書上偽簽其配偶「乙○○」姓名已昭然若揭,被告丙○○ 上揭所辯要屬飾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次相姦罪、2次行使偽 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甲○○、丙○○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219條、 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甲○○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 性行為並致被告丙○○墮胎,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墮胎 手術之同意書上偽造其署押,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原諒、被告丙○○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丙○○均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 2名子女,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甲○○犯相姦4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就其共同犯偽造 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3月,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3月;就被告丙○○共同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說明被告甲○○在「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100年8月30日 「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 1枚,及 在「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 102年10月14日「手術同意書 」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手術同意書 2份 ,已因被告等之行使而交付予診所,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不 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始至終從未自承有 要求共同被告甲○○簽署「乙○○」名字,且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調閱104年8月27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作成之逐字 譯文記載:「(問:那手術同意書,那他怎麼知道你先生乙 ○○的名字?)第一次知道啊,就第一次是雙方同意,第二 次,那第二次不是。(所以他是怎麼知道你先生的名字?) 我跟他講的,第一次講的,對啊,那第一次他知道,那當然 第二次我就不用跟他說了,那第二次是我不想拿掉小孩。… (問:所以那兩個手術同意書上的乙○○這三個字都是他簽 的?手印也是他蓋的?)前面,前面有講,隔天他就帶他太 太來找我,逼我去拿掉小孩。(問:對,沒錯)後來才會去 永和這件事情,所以10月12日那天有去永和,就我家人都知 道,所以這個不會是我請求他去簽的,我覺得我是被逼的。 (問:那你第一次是合意要去的嗎?)(點頭)(問:那這 個簽名的部分,就是第一次去,第一次去墮胎的時候,你剛 剛說你剛剛說你是跟他合意要一起去墮胎的,那你有跟他講 好怎麼簽嗎?)我就,我那時候,講好要怎麼簽喔?因為我 那時候只是知道說,我是認為說這個應該是配偶要簽的,那 他就問我說我先生的名字,那合意之下,當然他問我,我就 回答他。(檢察官口述引導書記官打字:他就問我先生的名 字,那就我就跟他講,那他就簽了)因為護士那時候是問我 說我先生有沒有來。(檢察官口述引導書記官打字:他問我 先生的名字,我就跟他講乙○○的名字,那他就簽乙○○的 名字)」等語,足徵該份偵訊筆錄漏未記載「所以這個不會 是我請求他去簽的,我覺得我是被逼的」等語,且被告丙○ ○未曾講過「他問我先生的名字,我就跟他講乙○○的名字 ,那他就簽乙○○的名字」等語;是以上開筆錄與被告丙○ ○實際陳述內容有明顯出入亦與被告丙○○之本意不符,再 觀諸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表示: 實際上係因被告甲○○告知伊可能需要配偶簽名,經被告甲 ○○於玻璃門外候診區詢問後,被告丙○○始告知其配偶名 字,被告丙○○並未指示被告甲○○簽署其配偶「乙○○」 之名字,亦未親眼看見被告甲○○冒簽其配偶之名於手術同 意書之上,是以,被告丙○○自始至終並無原判決所謂前後 所述有矛盾之情。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 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醫療機構如已向「病人本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病人本人」同意後,即可實施手術,無需再徵求病 人之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親屬之同意甚明;再觀100年8



月30日之手術同意書上須簽名者除病患本人外,另一欄位為 「保證人」,並非「配偶」,而忖該手術同意書上「保證人 」之意義,無非係為擔保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為其親簽, 抑或係為擔保病人醫療費用之支出,故病人之親友亦可擔任 該保證人,換言之,保證人之身分並不限於病人之配偶,故 被告丙○○實無理由要求甲○○簽署其配偶乙○○之姓名, 此外,「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 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以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之病歷、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均應予以保密 ,不可外洩,依前所述,被告丙○○又有何原判決所稱「為 避免自曝通姦事實」而有共同偽造配偶乙○○簽名之推測方 法,憑空認定被告丙○○係害怕通姦乙事曝光而要求甲○○ 冒簽其配偶乙○○姓名,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丙○○之 指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其有故意陷害被告丙○○入罪 之動機,其供述已有嚴重瑕疵可指;再者,綜觀全卷並無其 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然原判決竟徒 以被告甲○○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作為被告丙○○涉犯偽造 文書罪之唯一證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綜上所述,共同被 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訴有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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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