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06號
TPHM,106,上訴,50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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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先後任職蕃薯藤網路新聞、民眾日報新竹地區記者 ,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104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乙○○所開設之房屋 仲介公司遭他人檢舉逃漏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逃漏稅原須遭罰 款逃漏稅額之5倍即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但如能自首 承認逃稅,國稅局只會罰款2至3倍,伊可居中協助處理,但 需300萬元才能解決等語,致使乙○○誤認丙○○能處理其 逃漏稅之罰款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2 月3日、7日、15日 、24 日,分別匯款20萬元、23萬元、7萬元、25萬元(合計 75萬元)至丙○○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105年1月初, 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口7-11 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 丙○○,丙○○就此部分共獲犯罪所得78萬元得逞。渠丙○ ○之後並未實際處理此事,僅以社群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絡拖延且避不見面,乙○○驚覺有異,請會計師核算 出需繳納稅款及罰款總金額僅為42萬元,始知遭騙。 ㈡丙○○得知友人甲○○有意申請電動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下簡稱營業級別證),並欲使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 之南寮遊藝場因遭查獲賭博罪,經新竹市政府處分停業可再 復業:
1.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接續於104 年12月 底某日至105年2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因其記者身分與 地方政府相關人員熟識,「有門路可以申請營業級別證照及 使停業之營業級別證可復業,但一張營業級別證需200萬元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月4日,在新竹市○ ○路○段00號甲○○所開設之監視器材專賣店交付丙○○現 金50萬元,丙○○同時簽立下申請電玩流程書1 紙交予甲○ ○;於一星期後,復於新竹市西濱路與天府路口之乾一杯餐 廳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做為申請營業營別證2 張之頭



期款。嗣於同年2 月間(農曆年後),丙○○前往甲○○位 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由甲○○之母朱羅 碧秀依甲○○委託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做為申請使上 開南寮遊藝場復業之頭款,丙○○就此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 150萬元得逞。
2.嗣丙○○為避免甲○○發現其上開詐騙行為,另基於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居所,接續將甲○○於同 年3月31日所提供之新竹縣政府100年 4月15日核發之「府產 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級別證掃瞄為電磁紀 錄型式之準公文書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申請人變造為「 甲○○」、電子遊戲場名稱變造為「米高梅電子遊戲場業」 、負責人變造為「甲○○」、管理人變造為「何依倩」、核 准登記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發照日期變造為「 105年4月15日」、統一編號變造為「00000000」、營業級別 證編號變造為「限00000000」;並以相同手法將新竹縣政府 99年 2月10日核發之「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 場業營級別證所載申請人變造為「何依倩」、電子遊戲場名 稱變造為「銀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造為「何依倩」 、管理人變造為「甲○○」、核准登記日期變造為「105年4 月15日」,發照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營業級別證 編號變造為「限00000000」,而變造該具公文書性質之電磁 紀錄,並將上開變造後之營業級別證列印後成為變造之公文 書,於同年 4月12日,在乾一杯餐廳交予甲○○而行使之, 以取信甲○○,表示即將取得新竹縣政府之營業級別證,足 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上開營業級別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丙○○因其記者身分,常出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管制區域以便採訪新聞,熟悉新竹地 檢署偵查、執行業務,亦與新竹地檢署發言人林李嘉主任檢 察官常有公務上之聯繫:
1.於105年3月初,丙○○知悉甲○○友人倪通保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竟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向甲○○詐稱: 其熟識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李嘉及執行檢察官邱志平, 可為其疏通,使倪通保改以保護管束,無須入監服刑,惟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活動費20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經討價還價而約定給付100萬元,並於105年 3月初下午 17時許,在新竹市榮濱路與天府路的7-11超商前,丙○○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先交付50萬元給丙○○,言 明確定不用入監服刑、再支付尾款;丙○○為取信甲○○,



復於105年3月10日與甲○○一起至新竹地檢署並佯稱欲找林 李嘉主任檢察官處理倪通保不用入監的事,惟要求甲○○不 可接近,僅可在新竹地檢署1樓大廳遠處觀看丙○○與1名坐 電梯下來之戴眼鏡男子對話,致甲○○更深信丙○○確實與 新竹地檢署林李嘉主任檢察官熟識。惟倪通保因未接獲新竹 地檢署不須入監通知,故仍於105年3月2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 到入監執行,嗣甲○○不斷詢問此事,丙○○遂於105年3月 22日至同月28日前某日,在其居所,將甲○○所交付、新竹 地檢署寄發予倪通保之執行命令傳票公文書掃瞄儲存為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後,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傳票最上欄之「傳 票命令」變造為「保護管束命令」、將應到日期欄由「105 年 3月22日10時」變造為「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備註 欄變造加註:「請攜帶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報到」、注意事 項欄變造為「二、假釋出獄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 由執行科通知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下方由本「傳票」變 造為本「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將變造後之上開圖檔準 公文書,以通訊LINE軟體傳訊給甲○○而行使之,偽稱倪通 保將於105年3月3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足生損害於新竹地檢 署對上開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信以為真,遂於同年3 月31日前往新竹監獄外等侯至下午 4時許,均未見倪通保出 獄,故於當(31)日19時許連繫丙○○,丙○○承前犯意, 接續佯稱係因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邱志平要求再收50萬元 ,始願意放人;甲○○隨即返家取現金50萬元,並以紙袋包 裝交予丙○○,惟堅持要求親見丙○○將上開現金交予邱檢 察官,丙○○為取信甲○○,竟電聯不知情之友人羅偉愷稱 欲還其所積欠之1萬元,並約於當日 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 157巷口處見面,丙○○即向甲○○佯稱羅偉愷即為 邱檢察官,並要求甲○○僅可在遠處觀看,並趁甲○○不注 意之際,將袋中現金49萬元取出後,將剩餘 1萬元連同紙袋 交付羅偉愷,致甲○○誤信邱志平檢察官確係收到50萬元, 丙○○就此部分共獲犯罪所得100萬元得逞。 2.因倪通保始終未出獄,丙○○在甲○○逼問下,為掩飾其上 開詐欺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4月1日以簡訊傳送內容「開庭中,稍後回覆!」、「程序 應跑完了,人應該要出,若沒有看對方要怎麼做」、「跟對 方說,時間有延誤,要到星期三上午九點半了,我這邊能作 的以(已)作,有問題晚上我在回覆」、「應是流程延誤了 」、「詳細要確認但是應該是監獄流程慢」、「星期三一定 沒問題」、「我會早上就處理」予不知情之羅偉愷,並要求 羅維愷依照上開內容以LINE回傳,嗣丙○○將羅偉愷LINE上



帳戶名稱更改為「邱檢」後,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 造邱志平檢察官與其LINE通訊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以LINE 傳送予甲○○而行使之,而向甲○○佯稱已與邱檢察官確認 係因監獄流程延誤致倪通保尚未出監。復於105年4月6日, 承前犯意,接續以相同手法要求不知情之羅偉愷以LINE傳送 「不瞞你說,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特例所以耽擱到了, 經過瞭解後只能跟你說星期五矯正署新竹監獄那邊會放人, 屆時我會讓事務官前往陪同」、「你告訴對方這以(已)是 最快的方式了,若無法配合,我願退,請他們考慮」,偽造 邱志平檢察官與其之LINE對話內容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 之傳送予甲○○而行使之,以安撫甲○○。嗣又於同年4 月 29日,冒用新竹地檢署林李嘉主任檢察官之LINE帳戶照片, 偽造林李嘉主任檢察官以LINE傳訊內容為「家凱,請你跟對 方說一聲,確實是法務部要求,執行期要 2個月,並非邱檢 那邊未能依你的方式,但若你們那邊無法接受這方式,請你 跟對方延一下時間,我會讓邱檢 6日退回款項。這段時間的 事,請你多擔待」、「家凱,請你放心,檢方這邊我會幫你 處理好,但邱檢個人財務問題?會拖到些許時間,地方檢察 署該做的部分,也已告一段落了,其他後續退費,我會囑咐 邱檢務必 6日要全退,請你多擔待,後續問題星期一你來辦 公室找我在(再)說,等等有會要開,邱檢那邊我會幫你落 實的。」截圖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LINE傳訊予甲○○而行 使之,以安撫、拖延甲○○要求退款的期限,足生損害於甲 ○○及新竹地檢署之檢察官聲譽。嗣因倪通保始終未出獄, 甲○○要求丙○○退款未果,且丙○○即避不見面後,甲○ ○始知遭詐騙,經向警局報案,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 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 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 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 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 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 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0 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42頁至第 14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前揭所為,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全部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2255號偵查卷,下稱12255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 第12頁、第 110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1頁、第149 頁至151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22



號卷第3至第5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43至60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
㈡證人乙○○、甲○○、倪通保朱羅碧秀羅偉愷之證述: 被告之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6號偵查卷,下稱2546他字卷,第5 頁至第8頁、第160頁至16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54頁至 第15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12255偵查卷第126頁至128頁 、第176頁至第179頁),另有證人倪通保朱羅碧秀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2546他字卷第171至第173頁、第196頁至198頁 )、證人羅偉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2255偵查卷第1 44頁至146頁、第 161頁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指認被告照片1份(2546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㈢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03日、104年12月07 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4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 乙○○)(見12255偵查卷第 22頁至23頁)、LINE對話截取 圖片1份(乙○○)(見12255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新 竹市新聞媒體聯繫電話1張(丙○○)(見12255偵查卷第3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0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 0號函1份、開戶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5年9月26日止 交易明細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25頁至37頁)、1 月4日申請電玩流程書1紙(丙○○)(見12255偵查卷第50 頁)、告訴人甲○○指認被告照片 1份(見2546他卷第70頁 )、經變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執助公字第79號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手機截取圖片1份(倪通保)(見12255偵 查卷第49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甲○○)(見12255 偵查卷第53頁至第87頁、2546他字卷第75頁至第109頁、第1 11 頁至150頁)、發票人丙○○105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本票 影本1紙(見12255偵查卷第8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甲)105年執助公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1紙(見2546他字 卷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丙○○)(見2546 他字卷第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 字000000000號函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182頁至1 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8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丙○○)(見2546他字 卷第185頁至第185-1頁)、經變造之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105年04月15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105年



04月1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共2張(見12255偵查卷第 47頁至第 48頁)、偽造林李嘉、邱志平LINE對話截取圖片1 份(甲○○)(見2546他字卷第203頁至20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 10月21日國世新竹字0000000000號 函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 11月16日17時2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見12255偵查卷第13頁至17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執行命令傳票及指揮書各1紙(見12255 偵查卷第117頁至118頁)、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編號1601 0號暨民眾日報特派員名片影本 2張(丙○○)(見12255偵 查卷第89頁)、105年09月17日商品買賣合約書1份(丙○○ )(見12255偵查卷第9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月4日105執助字第79號執行傳票命令1翻拍照片1張(見1 2255偵查卷第 129頁)、錄影截取照片1張(見12255偵查卷 第130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級別證100年04 月15號府產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張(黃逸璟)(見122 55偵查卷第156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9 9年02月10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 1張(王永吉) (見12255偵查卷第 15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羅 偉愷)(見12255偵查卷第165頁至166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底某日至105年2月間某日,以同一 「有門路可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使停業之營業級別 證可復業」之原因,對告訴人甲○○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罪。 2.就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
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10條第3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220條第2項立法 意旨略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 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 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2項,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又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⑶被告將事實欄一、㈡、 2之公文書予以掃瞄為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後,使用修圖軟體予以竄改之行為,應屬變造準公文書 之舉,復被告將上開變造準公文書列印後成為文書,而交付 予告訴人甲○○而予以行使之,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羅偉愷遂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⑵罪數:
①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於105年3月初及105年3月31日,以同一「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要求活動費使倪通保免於入監」原因,對告訴人甲○ ○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



分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③另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手段,均 係為達詐得被害人甲○○財物之目的,係同一犯罪計畫下,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人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2.事實欄一、㈢、2之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羅偉愷遂行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罪數:
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於105年4月1日、4月6日、4月29日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 甲○○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4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2、犯罪事實欄一、㈢ 、1、2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1罪、事實欄一、㈡、1 之詐欺取財罪1罪、事實欄一、㈡、2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1罪、事實欄一、㈢、1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普通,正值壯年,原擔任資深記者之正當工作,未能珍惜記 者得以發掘、散布真實事件、知識供公眾週知之重要角色, 為思不勞而獲,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乙○○、甲○○循合法途 徑處理稅務案件、行政案件,反而扭曲記者角色,利用告訴 人急迫、無正確知識或僥倖之心態,矇騙告訴人得以特殊管 道處理上開案件;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甲○○達 150萬元後,仍不滿足,再進一步詐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收



受活動費後,甲○○友人倪通保即可免於入監,除以誆言騙 取告訴人甲○○信任外,被告更進一步利用記者因公接近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之機會,登堂入室進入新竹地檢署與人談話 ,使告訴人甲○○對其謊言深信不疑,再變造新竹地檢署執 行命令準公文書,並巧設騙局,使告訴人甲○○誤以為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確實親自收受賄款,得款後被告仍不罷休,為 避免東窗事發,尚變造準公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 以掩飾其犯行,其犯罪計畫完整、精細,手段惡意,不僅嚴 重破壞記者整體職業形象,更破壞新竹地檢署司法公正之形 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查 、執行案件之檢察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機關公 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所得不法利益 分別高達78萬、150萬、100萬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返還自告訴人處所詐取之款項,再斟酌其大學畢業、有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以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㈠犯罪所得78萬元、犯罪事實一、㈡、1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犯罪事實一、㈢、1犯罪所得100萬元均未經扣案,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1張、Infocus牌手機(00 0000000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卡機)1支、電子產品(0000000000含SIM卡)、記者證件1 張、記者名片 1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科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 140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 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充分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 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 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有為被害人繳納3 、4萬元之勞保費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單 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亦難認屬實際賠償或 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自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此部分之 上訴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說明如前,是本件被 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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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