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8號
TPHM,106,上訴,48,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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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源
      王朝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順
指定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6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102 年度偵字
第23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游世榮(綽號「展飛」,原審審 理中)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一起在臺北市雙園街某 卡拉OK飲酒聊天,席間游世榮告以在場上開人其有意搜尋賭 場強盜,王朝順經由其兄王朝郎處,得知王朝郎所任職設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協翊建材行」(下稱建 材行)2 樓某處可能設有賭場,供人賭博財物,王朝順、王 朝郎即將上情告知游世榮游世榮林建源王朝順、王朝 郎等人遂萌生強盜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前往建材行強盜賭 場,並為如下之分工:推由王朝順王朝郎提供有關建材行 內賭場之路線途徑、監視系統等相關資訊,另由林建源、游 世榮及其找來之黃書賢(綽號「KULO」,已歿,本院業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共3 人(林建源游世榮黃書賢等3 人以 下稱林建源等3 人)負責實地前往建材行內賭場,實行強盜 行為,約定事成後數人得就強盜所得分贓。謀議既定,渠等 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游世榮先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 3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之不詳 人所有行動電話,撥打王朝順持用、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 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要王朝順陪同當天先前往建材 行附近察看是否仍在聚賭,王朝順電話中表示要晚點再過去



,並稱其兄王朝郎會再打電話來告知情形,王朝順隨即與王 朝郎聯繫,得知當天賭場會晚一點開,即轉知游世榮,游世 榮遂隨即聯繫黃書賢林建源,告以當天晚點或翌(2 )日 再為行動。嗣於翌(2 )日下午5 時7 分許游世榮林建源 在台北市萬華區會合,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由游世榮駕駛A 車搭載林建源,於同日 晚間7 時41分許抵新北市連城路附近搭載黃書賢林建源等 3 人繼於晚間8 時10分許駕抵建材行附近,游世榮先以其持 用之A 門號手機撥打王朝郎所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C 門 號)行動電話,由王朝郎電話中即時當場指引提供建材行內 賭場之所在位置、動線路徑、如何進入、監視系統分布位置 等相關資訊,俾使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等3 人瞭解建材 行內部之賭場狀況,俾能順利進入實行強盜;林建源等3 人 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分由林建源游世榮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用之開山刀各1 支,黃書賢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電 子式長槍1 支,林建源等3 人均以頭套遮掩面容,一起進入 建材行1 樓後,林建源等3 人當場對在內之侯慶隆謝瀨森陳霖水曾茂照林福伸曾前程等人(下稱侯慶隆等6 人)喝以「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在場之陳霖 水不服回嗆,遭林建源持開山刀朝其砍去時劈及桌面上之電 磁爐,林建源等3 人藉此威嚇侯慶隆等6 人,以此等強暴方 式,至使侯慶隆等6 人不能抗拒,游世榮因前經王朝郎告知 賭場在建材行2 樓的某房間內,林建源等3 人分持上開刀械 、槍械,將侯慶隆等6 人押往建材行2 樓該房間,欲強盜該 處財物。惟上至2 樓時,因該房間上鎖,游世榮用力以腳踹 門,侯慶隆表示願下樓拿鑰匙,侯慶隆遂經押解下至1 樓。 嗣轄區警察機關因當天稍早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賭博案件,於 侯慶隆下樓之際,適逢著便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吳彥霆駕車進入建材行,擬查緝賭 博,林建源等3 人得知另有車輛駛入建材行,隨即下樓,與 警員陳建安、吳彥霆正面遭遇,林建源等3 人見事機敗露, 趁隙駕駛A 車離去,致未得財物強盜不遂。嗣警方於102 年 11月8 日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書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林建源位於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黃書賢所有上開電 子式長槍1 把及林建源所有之開山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 、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侯慶隆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第16 2 頁);被告王朝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 於警詢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主張上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 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 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 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102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11時許係自 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經原審 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於警詢過程中,被告王朝順應答順 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 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均未供 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之 情形等情,有被告王朝順102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原審10 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2358 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214 頁) ,足認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警詢中供述,係出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 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證人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警詢時未遭警員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 167 頁右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未曾說過游世榮提過本件搶劫事成後可分得一定成數報酬( 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與其警詢中供陳游世榮案發前有對 其承諾事成後給予王朝順及其兄王朝郎三成報酬之陳述截然 兩歧;惟共同被告王朝順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證述 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尚 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 ,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所為陳述 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原審共同 被告游世榮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告以事成給予三成報酬 ,並要求其提供賭場內部重要訊息俾利搶劫之相關事實經過 ,僅存在游世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之間,彼等該次對 話尚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證人王朝順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從而,證人王朝順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102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 :依據該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情觀之,員警係 使用問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者正常問話,證人王朝郎均能 針對問題而為應答,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亦 無經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為詢問,復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朝郎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無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而共同被告王朝郎警詢中陳述案發之前跟游世榮 喝酒,得悉游世榮要搶劫賭場,案發時有在電話中當場跟游 世榮告知建材行內之賭場的確切位置、如何進入、監視設備 分布等訊息,確定他們有至現場衝賭場等情(見偵23586 號 卷第129 至133 頁右頁),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尚無不合 理矛盾之處,且被告王朝郎亦為本案訴究之共同被告,衡情 當無可能為虛偽不實不利於己之陳述。惟證人王朝郎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游世榮在酒宴中提要搶賭場,我以為是開玩笑, 跟游世榮報監視系統時不清楚他是要去教訓我老闆還是強盜 賭場(見原審卷三第7 頁、第8 頁),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內容歧異。審酌證人王朝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 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 條件觀察,所受外力影響或記憶疏誤之可能甚小,所述應係 出於其真意;參以證人王朝郎與被告王朝順為兄弟,感情非 差,又其與被告林建源間並無仇隙糾紛,是其在警詢時應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朝順林建源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為據 實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王朝郎警詢之供述 用以證明就同案被告王朝順林建源有本件犯行部分,確屬 必要而無其他證據可取代,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因之,證人 王朝郎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4、證人侯慶隆之陳述部分
(1)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 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侯慶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復經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侯慶隆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81 頁、第 292 頁、第193 頁、第296 至301 頁),足徵證人侯慶隆



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次查,觀諸證人侯慶隆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見偵23586 號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182 至183 頁),係經警通知,主動配合而至警局製作筆錄,陳 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 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又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且其與有至現場實行強盜之被告林建源、原審同案被 告游世榮黃書賢等人均不相識,所述無偏頗之虞,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2)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 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 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 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 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侯慶隆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而具結證言(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31 正反面),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源王順郎於本院爭執侯慶隆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尚無理由;又經本 院傳喚證人侯慶隆到庭作證,侯慶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本院囑託拘提,但於審判期日仍拘提無著而未到場,有送 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72 頁、第296 至301 頁),足認侯 慶隆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是本院已盡促使證 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或無法陳述尚非可歸責於本院; 且侯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經合法調查,應認被告防禦權已 獲充分保障,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5、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審共同 被告黃書賢業已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審判中確有死亡之情形,觀諸原審共 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參酌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當 天到場後,我們試圖要將侯慶隆等6 人集中起來控制他們的 行動等語(見偵22814 號卷二第74頁),攸關被告林建源、 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等人施行強盜罪之犯罪手法,亦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其餘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 ),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22814 號卷二第 139 頁右頁至140 頁),在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下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陳述按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 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 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 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 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 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 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 ,係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 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 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 郎係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訊問時均未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 此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 設,非為保護被告,檢察官縱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 ,亦僅對證人生效,況本院審理時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此部分 表示異議,並經本院審酌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縱違反告 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2 至143 頁),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按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有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可參。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其陳述內容 完整、清楚、明確,並於偵訊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偵 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該偵訊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偵訊筆 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證述游世榮囑咐強盜分工之方式, 以及事後分贓之約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況本院審理時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此表示異議,並經本院審酌 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建源固不否認其與案發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頭戴頭套進入建材行1 樓,其持械劈向桌面之電磁 爐,並要侯慶隆等6 人前往建材行2 樓之房間;被告王朝郎 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有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之 間互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通話,其有跟游世榮提起有 關建材行2 樓、鐵門、監視器等相關訊息;被告王朝順固不 否認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前往建材行 前,其有與游世榮為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電話通話,其當 時有要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自行與被告王朝郎聯絡等事實。 惟被告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等人均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建源辯稱當天去建材行 是為替游世榮的朋友出氣,並非強盜,我當時係手持鐵條, 沒有拿開山刀,沒有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沒有強盜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王朝郎辯稱我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我會提供游世榮賭場的資訊是因為游世榮說要幫我去教訓建 材行老闆云云;被告王朝順辯稱我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我與王朝郎及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前某日曾 在某卡拉OK喝酒,當時王朝郎抱怨建材行老闆的事情,我只 是跟游世榮說找機會去修理一下建材行老闆,我只是要游世 榮去問王朝郎有關建材行的事,並沒有強盜的意思,建材行 內的賭場於102 年5 月間已經為警查獲,游世榮不可能去搶 1 個不存在的賭場云云。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當天即102 年7 月2 日傍晚5 時 7 分許,先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林建源會合,游世榮 於同日6 時47分許,去電向不知情之葉正彬借得A 車,並於 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與林建源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某 處,向葉正彬借得A 車,由游世榮駕駛A 車負載林建源,於 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抵達新北市連城路附近再負載黃書賢上 車,嗣於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林建源等3 人抵達建材行附近 ,游世榮以其持用A 門號手機撥打王朝郎所有之C 門號手機



,雙方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電話通話,王朝郎即於通 話中當場即時提供建材行內部有關賭場之所在位置、動線路 徑、如何進入、監視系統分布等訊息予游世榮林建源等3 人頭戴頭套,由林建源游世榮分別攜帶具有金屬材質之器 械各一支,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林建源等3 人於同日 晚間9 時18分一同進入建材行1 樓,當時建材行1 樓適有侯 慶隆等6 人在泡茶聊天,林建源以其手持之金屬器械朝桌面 之電磁爐劈砍,林建源游世榮黃書賢等3 人喝令侯慶隆 等6 人帶同渠等上至建材行2 樓,適因建材行2 樓上鎖,原 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用力以腳踹門,侯慶隆見狀表示願下樓拿 鑰匙,而於其下樓之際,適著便衣之員警陳建安、吳彥霆駕 車進入建材行內部欲查緝賭博案件,林建源等3 人得知有其 他車輛駛入,均下樓與警員正面遭遇,因而趁隙駕駛A 車逃 離現場,致終未取得財物;嗣警方於102 年11月8 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於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式長 槍1 把等情,此為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游世榮黃書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 葉正彬、在場之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 福伸及員警吳彥廷、陳建安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2814 號卷 二第57至60頁、偵22814 號卷一第164 至167 頁)、扣案黃 書賢所有電子式長槍1 支照片(見偵22814 號卷二第82頁) 、原審104 年3 月18日、4 月22日、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 序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 第196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205 至212 反面)、被害人陳 霖水及謝瀨森105 年1 月13日原審審理時繪製之建材行2 樓 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第159 頁)、員警工作紀錄 簿1 份(原審卷三第80頁),此外,並有扣案黃書賢所有之 電子式長槍1 支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被告林建源王朝順與其兄即被告王 朝郎於102 年6 月間某日,一起在某卡拉OK飲酒聊天,席間 游世榮告以有意強盜賭場,被告王朝順自其兄即被告王朝郎 處得知王朝郎任職之建材行2 樓內部可能設有賭場,供人賭 博財物,被告王朝順王朝郎遂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同案被告 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夥同被告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基於共同強盜賭場之犯意聯絡,謀議為如 下之分工:推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提供有關建材行內部之 賭場相關配置之訊息,被告林建源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



黃書賢負責實地前往察看建材行內之賭場狀況,並實行強 盜行為,事後上開人等得就強盜所得財物分贓之事實及所憑 證據,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於警詢時供陳:我認識游世榮是因他 是我弟弟王朝順的同學,之前有次跟王朝順游世榮等人在 雙園街的卡拉OK吃飯,我有聊到我任職公司的老闆有在經營 賭場,當時游世榮等人講說他們要「衝賭場」,之前也去搶 賭場賭資,所以有興趣詢問,我弟王朝順叫我提供賭場的情 形給游世榮他們,我當時跟他們說賭場是我老闆在弄的(見 偵23586 號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證:102 年7 月間我在建材行任職,白天在 1 樓建材行上班,晚上在馬路外面幫忙為在2 樓之賭場把風 ,102 年6 月中旬,游世榮透過王朝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 某卡拉OK,當天聊天時,我有跟王朝順提到我老闆有在建材 行2 樓經營賭場,王朝順游世榮有意強盜我老闆的賭場, 我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賭場,游世榮要我把賭場的情形告訴 他,說不會要我動手,游世榮要去搶賭場前我已經知悉,因 為王朝順有打電話給我,說游世榮會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 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2 年6 月中旬,我跟游世榮王朝順等人在某卡 拉OK喝酒,當時是我自己先提到我老闆有在建材行內經營賭 場的事,酒宴中有提起搶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及其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卡拉OK時,他們有 講要去強盜賭場,我弟(王朝郎)打電話給我有說他們要過 去強盜賭場,所以才請我提供建材行的資訊給游世榮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是被告王朝郎於上開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業已自白事前即知悉游世榮要搶賭場 ,其因而同意並提供建材行內部資訊給游世榮。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中供證稱:之前有討論過要搶 賭場,游世榮說如果我跟我哥王朝郎知道賭場地點在哪,就 跟游世榮等人說,他們要去處理,應該是要去搶,他們只叫 我們跟他們報賭場地點,游世榮說事成之後分我跟我哥三成 (見偵23586 號卷第143 頁反面);偵查中供證稱:搶賭場 前的5 、6 天,在雙園街某卡拉OK內,當時在場的有游世榮 、我、王朝郎林建源等人,在場討論的人都知道游世榮要 去搶賭場,游世榮102 年7 月2 日下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 問我晚上是否有去王朝郎上班地方看一下,我之前某個晚上 有帶游世榮他們去建材行勘查現場,我在警局中表示游世榮 說事成後要分我及王朝郎三成,確有此事,他說很簡單,我 只要跟他們報賭場地點,事成就分我跟我哥三成(見偵2281



4 號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 前某日在卡拉OK喝酒,王朝郎說他老闆之前弄賭場被警察抓 ,游世榮就問我說王朝郎老闆是否在弄賭場,我說有,但半 個月前被警察抄,游世榮說有這種好康要報,會分三成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3、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王朝順等人之供證,可知案 發前即102 年6 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已經由被告王朝 順、王朝郎之處得知建材行內部另有經營賭場,游世榮因而 向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表明要搶劫賭場,而互為謀 議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等負責提供建材行內部有關賭場之 訊息,俾利渠等搶劫,堪認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自是時起, 即已明確知悉游世榮擬至建材行內賭場進行搶劫。而證人王 朝順上開供證,亦可知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當時亦已與原審 共同被告游世榮謀議由渠等報給游世榮賭場訊息後,如游世 榮前往搶劫成功搶得財物,被告王朝順王朝郎可從中分得 三成報酬,是被告王朝順始允以向其在建材行任職之兄長即 被告王朝郎取得賭場之相關訊息,而被告王朝郎始同意提供 建材行內系爭賭場之重要訊息予游世榮,俾利渠等搶劫等情 (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提供賭場之相關動線、所在位置以及 監視系統分布位置等訊息之事實詳下述),堪為認定。 4、且查,案發之前一天即102 年7 月1 日,原審共同被告游世 榮於下午1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A 門號手機撥打被告王朝順 持用之B 門號手機,游世榮通話中表示要被告王朝順當天帶 其前往建材行附近察看內是否有在聚賭,經被告王朝順對其 表示要晚點再過去,並稱被告王朝郎會再打電話來告知,游 世榮隨即再為聯繫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被告林建源等人, 並分別告以晚點或翌(2 )日再為行動等情,此有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內容之通話部分,並據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供稱 :該通電話是游世榮要我帶他去王朝郎上班的地方,即中和 區光環路2 段302 號看是否有在聚賭,我跟游世榮說賭場沒 那麼早經營,叫游世榮打電話跟我哥(王朝郎)聯絡,「大 仔」是指我哥王朝郎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 14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102 年7 月2 日游世榮黃書賢及被告林建源去建材行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請 游世榮王朝郎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核屬 一致。另外,共同被告王朝郎於警詢亦供證:約在王朝順接 到游世榮這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後沒多久,被告王朝順 就打電話詢問我,問我賭場大概幾點開始,有多少人聚賭等 問題,我回答說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要到晚上7 、8 點,有



時候晚一點,王朝順有跟我說游世榮想要找我問賭場的事, 然後我就有接到游世榮打來的電話(游世榮所撥入之該通電 話,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詳下述)給我等語(見偵23 586 號卷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游世榮搶賭場那天我在家裡沒當班,我有告訴游世榮監 視器及聚賭處在哪裡(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0 頁)。另就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通話,業據被告林建源於警詢中自 白:與游世榮之通話,游世榮於電話中說「明天比較有目」 是指賭場比較有人會去賭,比較收得到錢,且游世榮7 月1 日來我這裡刺青時,我有聽到他跟小弟講要去工作,就是要 去衝賭場的意思(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基上 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朝郎王朝順之供證及被告林建源之自白 ,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係自被告王朝郎王朝順處始知 建材行內部可能設有賭場,欲前往強盜,而被告王朝郎、王 朝順、林建源等人事前已知游世榮要至建材行內部賭場搶劫 ,且游世榮於案發(102 年7 月2 日)前一天(即102 年7 月1 日)即致電被告王朝順,表示要被告王朝順帶其去建材 行察看賭場狀況,被告王朝順當時於電話中稱要等被告王朝 郎來電告知情形後才知,嗣後被告王朝順由隨即聯繫上被告 王朝郎,並自被告王朝郎處得知當天賭場聚賭的時間會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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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