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與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等人 為開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96年3 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洪正雄與洪自明 負責籌措資金,被告與黃辰鐘則提供其等位在上開土地之地 上物並負責整合鄰房、鄰地及協助參與標售。而被告明知其 業與占用上開土地之劉阿仁,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搬 遷補償費及提早遷出之補償費5萬元達成協議,並於96年3月 6 日,與劉阿仁簽訂拋棄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 劉阿仁前開所簽立之拋棄書上所載「甲方同意以新臺幣(空 白1 )萬元補償,於簽訂本約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整為第一次款,尾款新臺幣(空白2 )萬元整亦應於民國96 年5月6日交付乙方」等文字,原本金額空白處,擅自分別增 加「捌拾」、「參拾」等文字,而將與劉阿仁約定之搬遷補 償費變造為80萬元,並於96年3、4月間某日,持此變造後之 拋棄書以傳真方式向洪正雄行使,使洪正雄陷於錯誤,而給 付被告80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原本約定之55萬元予劉 阿仁,因而詐得25萬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洪正雄及其他合 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 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 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正雄之指訴、證人劉阿仁之證 述、拋棄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並無變造文書,當初與劉阿仁即約明搬遷費80萬元,已 給付55萬元,劉阿仁嗣後未向其索取剩餘25萬元,拋棄書上 的金額是其已填寫好,再由劉阿仁在拋棄書上修改文字,之 後雙方才在拋棄書上簽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黃辰鐘、洪自明等人為開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0日簽訂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與洪自明負責籌措資金,被告與黃辰鐘 則提供其等位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負責整合鄰房、鄰地及 協助參與標售,被告於96年3月6日與劉阿仁簽訂拋棄書,其 上修改文字係當場修改後由劉阿仁蓋印,拋棄書上「捌拾」 、「伍拾」、「參拾」等文字為被告所寫,被告於96年3、4 月間某日,將拋棄書傳真予告訴人,告訴人給付被告80萬元 ,被告前後共給付55萬元予劉阿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 經告訴人、證人黃辰鐘、洪自明及劉阿仁在偵查中結證明確 (103 年度他字第24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7至88頁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4至 25、27、37至39、43至45頁),另有合作協議書、拋棄書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45-1頁)。又被告因與劉 阿仁協議後,即僱工將劉阿仁所佔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告訴人 因而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告 訴毀損,期間並提出退輔員會與劉阿仁於96年3 月27日之調 解書,雙方約明劉阿仁於96年5 月15日前搬離前建物,於96 年10月5 日被告與退輔會以被告補償80萬元予退輔員會成立 和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02號 偵查影印卷附卷可證(他字卷第60至8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劉阿仁約定之搬遷補償費是否 為80萬元一情。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全體合夥人同意我以每戶80萬元金 額,共計160 萬元逐一完成整合鄰房拆遷補償,我將80萬元 交付林漢宗,另劉阿仁部分,因我先前與劉阿仁協議,答應 以80萬元完成搬遷及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事宜,我先行以50萬 元交付劉阿仁,惟劉阿仁因搬遷屋內相關物品亟需費用,我 又再給付5 萬元給劉阿仁,只是屋內尚有雜物(衣櫃、旅行 箱等物品)尚未搬離,且我與劉阿仁言明只要將屋內物品全 數搬離,我即將協議搬遷費用80萬元全數給付劉阿仁,剩餘 尚未給付25萬元部分,我將等事後劉阿仁向我取款時我再交 付,事隔一段時間,退輔會突然主張劉阿仁所佔用之地上物 所有權為其所有,我又重新與退輔會達成賠償協議和解金額 8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阿仁 說一次搬走我給他80萬元,劉阿仁說他需要2 個月,我先給 劉阿仁55萬元,之後劉阿仁沒有回來,該處地上物還剩下神 桌,還有25萬元沒給,因劉阿仁沒回來,我是在劉阿仁住的 地方簽拋棄書時給他現金50萬元,他說還要2 個月的時間搬
家,我就說等他搬好要再給他30萬元,約定搬家的時間快到 ,他說他的祖先牌位還沒搬好,說要找地方放,所以30萬元 要先拿其中的5 萬元,我就先給5 萬元,後來劉阿仁都沒回 來跟我拿25萬元,當時我先跟劉阿仁接洽過,有問過價錢, 後來我跟劉阿仁、林漢宗談好各80萬元請他們搬遷後,再跟 其他合夥人說請他們授權給我處理,劉阿仁跟林漢宗拋棄書 格式不同係因劉阿仁說他要找房子,需2 個月時間,所以裡 面有提到分2 次付錢,林漢宗部分係因全部搬完再給他錢, 所以就寫一次付清80萬元,我是先傳真劉阿仁的拋棄書給告 訴人,當時我已經付了50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340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調偵續卷第25、26、37、38頁 ),並經劉阿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約定搬家時我鑰匙交 給被告,被告是在簽拋棄書時說要給我2 、3 個星期的搬遷 時間,簽完拋棄書後才說希望我提早搬,說我提早搬會再給 我5 萬元,還沒搬時我就先拿到現金50萬元,我提早搬走時 就再給我現金5 萬元,被告在我住的地方交給我5 萬元,拋 棄書上面蓋章都是我自己蓋的,有塗改的部分都是我當場改 當場蓋章的,拋棄書第7 行50萬上面之「購買」改成「補償 」也是當場改的,我搬走時屋內留有很多東西,我不要的東 西都是一些家具,被告說會幫我處理等語(調偵續字第24、 2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簽約當時是3 月,被告說要 給我2 個月時間搬家等語(原審卷第68頁),並有拋棄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5-1頁,正本置於調偵續卷證物袋內 ),是被告與劉阿仁約定簽約後給予劉阿仁一段時日進行搬 遷,且在簽訂拋棄書時,被告即先行交付劉阿仁50萬元等情 ,堪可認定。
2.稽之拋棄書上載明:「甲方同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補償, 於簽訂本約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為第一次款。尾 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亦應於民國96年5月6日交付乙方,乙方 亦應騰空房屋交由甲方管業使用」等文字,有上開拋棄書可 參,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倘相對人尚未履行義務, 衡情均會以分期給付款項方式以確保契約相對人日後確實履 行,被告與劉阿仁簽訂補償書並給付50萬元之際,劉阿仁尚 未搬遷,則被告保留剩餘款項以待日後劉阿仁自行搬遷完畢 再行給付,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與劉阿明約定之補償費 係80萬元一情,尚非無稽。
3.劉阿仁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50萬元與我達成協議,當時 我需要找房子,請他給我半個月時間,惟被告急於土地整建 ,所以又加碼5 萬元,我拿了總數55萬元後搬離,我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總金額為55萬元,被告說我將屋內物品搬完後
,會將協議費用全數80萬元剩餘之25萬元給我不屬實,當初 協議金額就是55萬元,被告未曾說要支付80萬元,當初被告 是到我住處簽立拋棄書,當時拋棄書上簽署金額50萬元,約 過2、3天後,被告希望我儘快搬離,才又加碼5 萬元,我將 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才給我5萬元,該5萬元未敘明在拋棄書 上等語(他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拋 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名時沒有第6 行所寫的80萬 ,也沒有寫尾款30萬,被告沒有提過要用80萬元要讓我搬等 語(調偵續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以 50萬元向我買房屋,因被告急著叫我搬家,才另外多給我5 萬元,被告沒提到要付80萬元的事等語(原審卷第54、58頁 ),而與被告各執一詞,惟查:
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 常態,而契約當事人於簽署契約當時,就契約重要之點即金 額未於契約中載明者,與一般交易常情尚非相合,應屬變態 之事實。劉阿仁就上開拋棄書之真正及自己在其上簽名並不 爭執,僅證稱「捌拾」、「參拾」均係空白一情,惟被告予 以否認,並提出雙方所簽訂拋棄書正本為證。
⑵細觀該拋棄書上之「買賣契約」、「賣方」、「所有權全部 」、「購買」、「買賣契約」等處,分別刪改為「拋棄」、 「拋棄」、「自動拋棄」、「補償」、「拋棄書」等字,並 將「產權移轉」等字刪除,上開刪改處均有劉阿仁之印文, 與劉阿仁證稱:拋棄書上面蓋章都是我自己蓋的,有塗改的 部分都是我當場改當場蓋章的,拋棄書第7 行50萬上面之「 購買」改成「補償」也是當場改的等語(調偵續卷第24、25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拋棄書上面文字是先改好,我 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6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劉阿仁 於簽立拋棄書時,當場經雙方同意於其上刪改文字,並由劉 阿仁蓋印確認無誤。另審之劉阿仁證稱:我高中畢業,旅行 社擔任過業務及帶團,工作經歷有10幾、20年,切結書(即 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119 號影卷第37頁)內容文字均係我書 寫等語(原審卷第53、70頁),堪認劉阿仁具足以通曉契約 文書之智識程度,且對於契約文書字斟句酌;而該拋棄書第 7 行所刪改「補償」之文字係夾雜「甲方同意以新臺幣捌拾 萬元整補償,於簽訂本約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為 第一次款。尾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亦應於民國96年5月6日交 付乙方,乙方亦應騰空房屋交由甲方管業使用」等文字其中 ,倘依劉阿仁所證述其上「捌拾」、「參拾」等處均係空白 ,則其在刪改處用印之際即會察覺通篇內容文句不通順,且 拋棄書上所記載之「第一次款」、「尾款」與其所認知一次
給付完畢有所歧異,然劉阿仁仍在其上刪改處用印確認,劉 阿仁上開所證,已難採信。
⑶劉阿仁雖證稱:如果有講尾款30萬元,我不可能跟被告只拿 55萬元等語(調偵續卷第25頁),然查:劉阿仁因占有A 建 物,遭退輔會於96年1 月18日向原審簡易庭提起民事返還房 屋之訴,劉阿仁於96年1 月30日收受起訴狀,並於同年3 月 2 日至原審士林簡易庭開庭,雙方於96年3 月27日經臺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劉阿仁應於96年5 月15日前遷離A 建物,退輔會於96年3 月29日向原審具狀撤 回起訴,劉阿仁於96年5 月10日搬遷,並繳還鑰匙1 把,並 經退輔會於96年5 月11日前往勘查確認已搬離,屋內仍留有 廢棄物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號 調解書、退輔會96年5 月16日簽呈附卷足證(他字卷第68頁 反面、69、66至67頁),並有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119 號影 印卷可憑,是劉阿仁於96年1 月30日即知A 建物之處分權人 係退輔會,且於96年3 月27日知悉應於96年5 月15日前無條 件遷出A 建物。又劉阿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3 月 6 日將A 建物賣給被告時,我沒有跟被告說A 建物有被退輔 會要求返還,正在訴訟中,我沒有跟被告講A 建物於5 月15 日要返還退輔會等語(原審卷第52、57頁),另被告於96年 6 月1 日因僱工拆毀A 建物,於96年10月5 日以賠償80萬元 予退輔會為條件成立和解,其上並載明「甲方(即退輔會) 對於旨揭地上物因乙方(即被告)受騙於劉阿仁而將之拆遷 毀損一事」等語,有和解書附卷足證(他字卷第84頁),堪 認劉阿仁與被告簽立拋棄書拿取金錢之際,係刻意隱瞞無權 占有A建物及與退輔會調解約定將於96年5月15日前遷出A 建 物等情事。是劉阿仁囿於上開緣由而未再出面向被告主張剩 餘25萬元,與常情無違。
4.至被告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02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我先付50萬元,劉阿仁搬走之後再付5 萬元 ,其餘的25萬元是拆遷費用等語(他字卷第81頁反面),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要給劉阿仁的25萬元,因劉阿仁沒 有回來找我,後來A 建物拆掉後,退輔會說我拆的A 建物是 他們的,後來用80萬元跟退輔會和解,其中的25萬元就是我 本來要給劉阿仁的等語(調偵續卷第25頁),是被告先前於 該案所陳無非係表明該80萬元之去向,尚不足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5.依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與劉阿仁約明補償費為80萬元,並 將之明載在拋棄書上,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 之結果,須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者,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 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 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 務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 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 與劉阿仁既約明補償費80萬元,被告執雙方所簽訂之拋棄書 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嗣因故而未將全額交付劉阿仁,亦難 反推其持拋棄書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之際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起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劉阿仁充其量僅有高中畢業,所從事 之工作亦不具法律專業,原審要求劉阿仁要在與被告簽署拋 棄書時當場將契約文字修正至通順、完全切合雙方權利義務 ,甚至兼顧法律實務,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僅憑劉阿仁有 高中畢業等情,來認定其與被告所擬定契約不應有文字不通 順之處,若拋棄書未記載「捌拾」、「參拾」等文字,將造 成拋棄書語意前後不通順,而遽論劉阿仁證述不可採信,自 屬速斷而違經驗法則。又苟劉阿仁確實有與被告約定其搬遷 時應給付30萬尾款,則劉阿仁在把鑰匙交給被告之同時,即 可向其要求付清尾款30萬元,根本無須先向其要求5 萬元部 分尾款之道理,且考量劉阿仁向被告隱瞞其與退輔會和解之 事實,劉阿仁更應該在鑰匙交付予被告時即一併要求將尾款 付清,以免事後所隱瞞之事實遭揭穿,屆時被告恐反悔不付
,可知劉阿仁實無可能願意遲延領取剩餘25萬元之款項,原 判決未詳細剖析卷證即遽以推論,自屬違法。更何況,退步 言,縱認被告未有行使變造文書、詐欺等違法,明知其向合 夥團體申領之補償費仍剩餘25萬元,應即向合夥團體坦承並 退還該合夥財產,被告卻反而向合夥團體隱瞞並侵吞該25萬 元餘款,亦屬違反刑法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背信、侵 占等罪,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亦有疏漏 等語。經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 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判決參照)。本件餘款25萬元,本應付給劉阿仁,惟因劉阿 仁隱瞞其與退輔會和解之事實,致被告尚須另賠償退輔會80 萬元,則被告以尚未給付予劉阿仁之餘款抵付部分和解金, 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難構 成背信罪,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公訴人其餘上訴 所執理由,原判決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公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