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致瑋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頂好廣場前, 因不滿告訴人張鵬翼、呂友維等人注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預藏之美工刀作勢攻擊,復進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IS COFFEE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店內之吐司刀1把(所涉竊取吐司刀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後,再次持該吐司刀向告訴人張鵬翼等人揮 舞,作勢加害渠等生命及身體,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二)被告陳致瑋於104年6月15日22時許,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市 ,徒手竊取店內之洋芋片1盒後,將預藏之水果刀藏放於洋 芋片盒內,嗣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張翊軒 獲報於同日22時38分到場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尖 刀刺向告訴人張翊軒之腹部,經告訴人張翊軒以安全帽防禦 並喝斥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瑋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加重竊盜及殺人 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鵬翼、呂友維及張翊軒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全 聯超市店員陳昱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翊軒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照片、全聯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DNA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攜帶美工刀、拿取吐司刀,且於全聯超市內拿取洋 芋片,並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張翊軒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其並未持美工刀及吐司刀向告訴人張鵬翼、呂友維揮舞,且
其僅因急於遮掩手上所持水果刀而順勢將刀插入洋芋片盒內 ,並無竊取該洋芋片之意圖,另其因誤認對方係前來尋仇, 基於防衛始持刀揮向告訴人張翊軒,並無殺害對方之意,亦 無恐嚇他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鵬翼、證人呂友維雖於警詢中均證稱:「 在IS COFFEE咖啡店前看到犯嫌朝我們方向走來,且作勢 要碰撞到我朋友,朋友閃開後就盯著他看,而該男子不知 道從那裡拿出一把藍色美工刀,作勢要威嚇我們。」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9、11頁),然依渠等上開證言,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如何持美工刀作勢攻擊,自難僅以上開證詞而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美工刀作勢攻擊」之恐嚇行 為;又證人呂友維於偵訊中固證稱:「我們本來一群朋有 在那邊溜滑板,其中一個朋友滑過去,被告故意撞我朋友 ,我朋友看了他一眼被告就從褲子拿一把美工刀,我們覺 得很驚嚇。」、「(問:被告從褲子拿一把美工刀,你們 離他很近嗎?)距離1、2百公尺。」、「(問:被告有持 刀朝你們揮舞嗎?)他拿美工刀時有秀一下。」等語(見 偵卷第81頁),然證人呂友維前開證述內容,僅指稱被告 於斯時有「秀美工刀」之行為,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揮舞美 工刀進而作勢攻擊他人之舉,尚難僅以證人片面之指訴而 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行為;況被告縱有亮出美工刀之行為 ,依上開證言所述情節,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張鵬翼、證人 呂友維相距約1、2百公尺處為之,足見雙方於斯時確有相 當之距離,且告訴人張鵬翼、證人呂友維於警詢中均自承 渠等與被告並不認識,而當時在現場玩滑板之人約有6人 (見偵卷第10、11、12頁),則被告該等行為是否意在對 告訴人張鵬翼、證人呂友維二人為惡害之通知即有疑問, 自難僅以亮出美工刀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加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意。
㈡又證人張鵬翼及呂友維於警詢中雖一致證稱:被告去IS COFFEE咖啡店內拿了一把鋸齒狀吐司刀,然後雙眼直視我 們且對我們揮舞,且眼睛對著我們砍路邊花圃裡的樹和草 ,令我們心生畏懼,接著就往大安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9、11頁),核與證人呂友維於偵訊中證稱:「他( 即被告)走進一家麵包店,拿了一把麵包刀,一開始對著 樹揮舞,看了我們一下,就跑走了。」、「他從麵包店出 來揮舞了一下,就往大安路、市民大道離開。」「他看著 我們砍那個樹,他有做類似恐嚇的舉動,像砍樹。」等語
(見偵卷第81頁)顯有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曾持自IS COFFE E店內取得之吐司刀向告訴人張鵬翼及證人呂友維 揮舞乙節,尚有疑問;況證人呂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 被告揮刀砍樹乙節縱係為真,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於斯時僅持刀揮砍路樹即行離去,並無追躡證人或 其他人之行為,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作勢揮砍他人 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異常之處,亦難認 其確係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所為。
㈢另被告於前開全聯超市內拿取貨架上洋芋片,尚未結帳前 ,即將所持水果刀之刀刃置入洋芋片盒內乙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昱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所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99、206-208頁)在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取走上開洋芋片後,即公然將之拿在手上,並無任何 藏放贓物或掩飾犯行等行為,則其拿取上開洋芋片是否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洋芋片 後,並無開啟食用之行為,而係立即將水果刀之刀刃置入 洋芋片盒內,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所欲掩蓋者為其手 上所持有之水果刀,益徵被告辯稱其為藏放水果刀而拿取 洋芋片乙情,應非虛言;況被告拿取上開洋芋片後,尚未 攜離全聯超市之結帳櫃檯,即為警制伏在地,此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而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前開洋芋片後, 既未食用亦未加以藏放,業如前述,則於其尚未將之攜離 上開超市前,尚難即認有何出於不法所有而為占有之意思 ,是自難僅以被告拿取上開洋芋片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竊 取他人財物之故意。
㈣又被告於全聯超市內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張翊軒,因告訴 人張翊軒閃躲後而未刺中,旋遭告訴人張翊軒及其他員警 當場壓制在地乙節,業經證人張翊軒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所 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99、200、209-213頁)在卷足憑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 、26、2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水果刀可資佐證,是 被告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張翊軒但未成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張翊軒當日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為免打草驚 蛇而身著便衣,並一人先行至全聯超市內查探,迨與被告 錯身之際,突遭被告持刀揮刺等情,業經證人張翊軒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而被告於 偵訊中先後供稱:「我站在櫃臺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衝進 來,…我感覺該男子要抓我,我手就拿水果刀揮過去」、 「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才揮刀」等語(見偵卷第7、50 頁),觀諸證人張翊軒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怨 隙,則被告是否僅因上開情事即萌致告訴人張翊軒於死之 犯意,即待究明;又被告係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翊軒之左 下腹方向連續揮刺2下,經告訴人張翊軒閃躲並喝斥後, 被告即無任何試圖攻擊之舉動,業經證人張翊軒於原審審 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則以被告當時 手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而告訴人張翊軒僅一人著便服並 頭戴安全帽之情形觀之,被告於連續揮刺2次未果後即未 再進一步攻擊,則其上開行為是否出於致人於死之故意, 亦有疑問;又告訴人張翊軒於偵審中雖一再指證被告向其 左下腹部揮刺等語,然告訴人張翊軒係與被告錯身之際, 突遭被告持刀揮刺,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警察穿便服戴安全帽衝進來,我嚇到就持刀往他身上揮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卷第18、31頁),顯見被告持刀揮刺乃係出於防衛對方攻 擊之意,而以雙方接觸時間之短暫,則被告於持刀揮刺之 際是否確係出於故意攻擊告訴人張翊軒前開身體部位,容 有疑問,是自難僅以被告前開持刀揮刺告訴人張翊軒之行 為即認其確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又被告所為上開持刀揮 刺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張翊軒成傷,業經認定如前,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被告業 已持刀攻擊告訴人張翊軒,顯非單純為惡害之通知,自難 以傷害或恐嚇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張鵬翼、呂友維片面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 告所涉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 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 ,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 察官所認前開恐嚇、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 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 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憑
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 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 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及加重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