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9號
TPHM,106,上訴,3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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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83號、104年度
偵字第528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處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沒收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部分)。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於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趁與 其母親之友人甲○○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之期間,於102年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擅自將 甲○○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臺 灣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取出並影 印後,再將前開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放回原處後,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 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4 枚,用以表示甲○○ 本人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 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影本文件,於102年1月22日以郵寄方式給富邦銀行而行使 前開私文書,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親 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1月25日將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郵寄至乙○○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現居地址,乙○



○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核發信 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 正楷簽名」欄及「本人已知需附財力證明文件」欄上偽造「 甲○○」之簽名共2 枚,用以表示甲○○本人向永豐銀行申 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甲○○之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10 2年1月25日以郵寄方式給永豐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 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1月29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 之信用卡郵寄至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現居地址,乙○○因而詐得該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甲○○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㈢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 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2 枚,用以表示 甲○○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再檢附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102年1月底某日以郵寄方式給中 國信託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甲○○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 於102年2月6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 寄至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高雄市○○區○○路 00號之現居地址,乙○○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 ○○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中文親簽 」欄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甲○○本人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甲○○ 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 102年6月14日以郵寄方式給兆豐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 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親自申請信用卡而



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6月19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郵寄至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地址,乙○○因而詐得該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兆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㈤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 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2 枚,用以表示 甲○○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再檢附甲○○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影本文件,於102年6月18日以郵寄方式給聯邦銀行而行使前 開私文書,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親自 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6月28日將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郵寄至乙○○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地址,乙○ ○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聯邦銀行核發信 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乙○○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 銀行及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上各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共5枚)後,再分 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分別 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易商店名稱刷卡消費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金額,並在有需要簽名之簽帳單上偽簽「 甲○○」署押,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 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 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人員;或以網際網路線上交易 之方式,在各該交易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其所有 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上 開信用卡向各該交易商店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 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交易商店, 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承辦人員 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 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交易商店及各該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交易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上開商品或提供服務,乙○○因而別詐得如附表二



至六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服務。嗣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剩 新臺幣(下同)233,493元、附表三所示金額剩123,221元、 附表四所示金額剩307,109元、附表五所示金額剩119,662元 、附表六所示金額剩102,306元。
二、乙○○於102 年12月5日、9日分別透過網路向易遊網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機票時,因有信用 異常、交易須付現金之情形,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七所 示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取得之日本人平田哲兵所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資料,在附表七所示之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易遊網旅行社網頁,以乙○○名義,分 別訂購附表七所示之飯店住宿,且未經平田哲兵之同意,在 該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平田哲兵所有前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欲以平 田哲兵之信用卡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飯店住宿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易遊網旅行社,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 使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平田哲兵或 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乙○○因而詐得 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飯店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平田哲兵、 易遊網旅行社及平田哲兵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而乙○○購得該飯店住宿後,亦有依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偕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董芝廷(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住宿。嗣因平 田哲兵發現附表七所示之交易係遭人盜刷,而於103 年1月6 日出具聲明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乙○○於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租賃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擔任業務副理 期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安維斯租 賃公司擬採購導航機之機會,與導航機代理商鴻翔國際公司 之業務員趙彥維談妥購買之事後,趙彥維即對鴻翔國際公司 之經銷商臥雲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臥雲龍科技公司)表示 有關安維斯租賃公司採購導航機一事,由鴻翔國際公司逕行 出貨,惟買賣之發票需由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臥雲龍科技 公司則可從中賺取發票金額8% 之數額作為報酬。而乙○○ 就所該項採購之TomTom衛星導航機與GARMIN衛星導航機之數 量雖無意多達55臺及20臺,然仍於102年1月間某日,向安維 斯租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為4,400元之TomTom 衛星導航機25 臺(合計金額11萬元),並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先將該金額



匯入其薪資帳戶後,安維斯租賃公司即分別於102 年1月3日 、4 日、30日及同年3月15日將103,244元之金額匯至乙○○ 之薪資帳戶內。乙○○則指示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內容為該 公司有於102年3月20日售予安維斯租賃公司總金額為11萬元 之衛星導航機25臺之發票,乙○○再於102年3月間某日,持 該發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及請款,稱其先前取得103,24 4 元採購款不足支付部分已先行墊付,安維斯租賃公司遂再 支付6,756元予乙○○。乙○○另於102年3 月25日向安維斯 租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為3,5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機20 臺 及單價為4,400元之TomTom衛星導航機30臺(合計金額202,0 00元),並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將該金額匯 入臥雲龍科技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乙○○再指示 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內容為該公司有於102年4月30日售予安 維斯租賃公司總金額為202,000元之衛星導航機共50 臺之發 票後,乙○○即持該發票向臥雲龍科技公司報銷。然乙○○ 於申請前開2次採購後,實際僅購買TomTom衛星導航機7臺、 GARMIN衛星導航機16臺,卻於持發票報銷及請款時,向安維 斯租賃公司佯稱已購得TomTom衛星導航機55臺、GARMIN衛星 導航機20臺,致安維斯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數 量支付價款,乙○○因而詐得其中之差額225,200 元。嗣因 安維斯租賃公司盤點後,發現數量不足,始知受騙。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 29日利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3,800 元之兒童安 全座椅及增高墊6 組(總金額額為22,800元)之機會,要求 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先將該採購金額匯入其薪資 帳戶後,實際上,僅購買兒童安全座椅5個及增高墊2個,卻 仍於102年6月間某日,持臥雲龍科技公司所開22,800元之發 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佯稱有於102年5月23日向臥雲龍 科技公司購買金額為22,800元之汽車安全座椅及增高墊6 組 ,致安維斯租賃公司信以為真,將該筆金額沖銷之前於 102 年1 月30日匯予乙○○之暫付款,乙○○因而詐得其浮報之 採購費用共6,500 元。嗣因安維斯租賃公司盤點後,發現汽 車安全座椅短少1個、增高墊短少4個後,始知受騙。 ㈢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安維斯租賃公司擬採 購車輛隔熱紙之機會,明知隔熱紙之供應廠商宏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宏品公司)係可開立發票之公司,且採購金額無 須多達125,000元,竟於102年5 月27日向安維斯租賃公司申 請採購短租車輛隔熱紙(含施工)60組時,對安維斯租賃公 司佯稱該項採購之預估金額為125,000 元,且供應廠商無法 開立發票,然可支付發票金額8% 之數額充當報酬,由臥雲



龍科技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作為因應,並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 於102 年5月28日將125,000元之採購款匯入臥雲龍科技公司 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且表示臥雲龍科技公司會 將該金額匯予乙○○,由乙○○將該金額付予隔熱紙之供應 廠商,致安維斯租賃公司不疑有他,同意該項採購。而乙○ ○明知向宏品公司採購車輛隔熱紙之實際費用僅有62,970元 ,然卻要求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金額為125,000 元之發票予 安維斯租賃公司,乙○○並於取得發票時,以現金支付發票 金額8%之數額予臥雲龍科技公司後,即於102年9 月間某日 持臥雲龍科技公司所開之發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使安 維斯租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該隔熱紙之採購金額為125,00 0元,遂以該金額沖銷之前於102年5 月28日匯予臥雲龍科技 公司之暫付款。而臥雲龍科技之會計李海恩於該筆 125,000 元入帳後,即於102年5月29日匯款124,940 元至乙○○設於 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之帳戶,而乙○○取得該筆款項後,並 未將採購隔熱紙之實際費用付予宏品公司,乙○○因而向安 維斯汽車租賃詐得124,940 元。嗣因宏品公司於交付隔熱紙 後,一直未見乙○○與該公司聯絡付款事宜,遂逕向安維斯 租賃公司請款62,970元後,安維斯租賃公司始知受騙。 ㈣乙○○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安維斯租賃公司桃園高鐵租 賃站洽公時,得知桃園高鐵租賃站之客戶林綜豪有因承租車 輛逾時,而於該日以現金支付逾時租金18,200元,且該筆金 額尚未繳回安維斯租賃公司,乙○○見該站代理站長彭康齊 未在桃園高鐵租賃站內,認有機可乘,即向該租賃站員工盧 盈瑜佯稱其已先與彭康齊談妥該筆逾時租金18,200元可讓其 帶走,以供安維斯汽車租賃松德租賃站作業績,且出租賓士 車款之車輛時,客戶應以信用卡繳納租金,而非以現金支付 ,故其至松德租賃站後,會再以信用卡刷該筆金額,以符合 公司規定等語,致盧盈瑜誤信為真,遂將該筆逾時租金18,2 00元交予乙○○帶走,乙○○因而詐得該18,200元。嗣因彭 康齊事後向松德租賃站查詢結果,發現乙○○並未將該款交 予松德租賃站核銷,始知受騙。
四、乙○○於102 年間自他人取得香港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 )所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日本花旗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所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 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之網頁,以乙○○及不知情之董 芝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義,分別訂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電子機票各 2 張,且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即在復興航空網頁之刷 卡付款頁面,輸入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分別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欲以前開 信用卡向復興航空購買電子機票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 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復興 航空,表示以附表八編號1、2所示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 復興航空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其 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乙○○則以詐得之 電子機票與董芝廷先後共赴東京及澳門。乙○○之上開行為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復興航空,匯豐銀行及花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否 認有參與或授權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後,經聯合 信用卡發卡中心告知復興航空,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銀行、聯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 、易遊網旅行社、安維斯租賃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興航空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210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5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42、143頁;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14357號卷第25、26頁)、證人董芝廷於警詢 、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 第45、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9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李海恩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74、75頁)、證人彭康 齊於偵查(同上卷第134 頁)、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 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第5、6頁)、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同上卷第 7、8頁)、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同上卷 第9、10 頁)、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盈秀於警詢(同上卷 第11、12頁)、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於警詢(同上卷 第13、14頁)、易遊網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黃瑞亞於警詢、 偵查(前揭他字第3937號卷第45、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24、25頁)、安維斯租賃 公司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於警詢、偵查(前揭他字第 760 號卷第58頁、第80、81頁)、復興航空公司告訴代理人游豐 賓、陳瑋鑫於警詢、偵查(前揭偵字第6869號卷第25、26頁 、第38、39頁、第73頁至第7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甲○○之綜合信用報告、永豐銀 行函文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日期、核發日期、開卡日 期、遭偽刷筆數及金額及總金額等消費明細資料、兆豐銀行 函覆有關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核發日期及開卡日期及所附 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本件信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明細、富邦銀 行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銀行消費金 融處函文所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聯邦銀行函文所附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本件 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與簽單、聯邦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單、被告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飯店住 宿之報名表、平田哲兵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與證人 董芝廷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透過網路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本 件飯店住宿之IP紀錄以及該IP位址城市及國家之查詢結果、 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及102年12月9日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機 票之報名單、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3日、30日向易遊網旅 行社購買飯店住宿之報名單、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出具被告與



證人董芝廷之客房住宿登記資料、安維斯租賃公司所出具有 關本件採購數量與費用、盤點後缺件數量及站點站務短缺金 額之明細表、被告申請採購兒童安全座椅及增高墊之請購單 、臥雲龍科技公司開予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出售兒童安全座 椅及增高墊之發票、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採購兒童安全座椅 及增高墊之單據報銷黏存單、被告申請採購TomTom衛星導航 機及Garmin衛星導航之請購單、臥雲龍科技公司開予安維斯 租賃公司有關出售衛星導航機之發票、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 採購TomTom衛星導航機及Garmin衛星導航之單據報銷黏存單 、被告申請採購短租車輛隔熱紙(含施工)60組之請購單、 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金額125,000 元之發票、安維斯租賃公 司有關採購隔熱紙之單據報銷黏存單、臥雲龍科技公司匯款 124,940 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安維斯租賃公司匯予 宏品公司62,970元之匯款收據、林綜豪向安維斯租賃公司承 租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10 月15日開 立收受租金18,200元之發票、臥雲龍科技公司會計人員與安 維斯租賃公司員工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與安維斯租賃公司 員工通話之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103年4月21日與宏品公司吳秉宏之公務電話紀錄、網路購 票記錄、電子機票票檔、復興航空有關被告(原名劉峰呈) 之會員基本資料等附卷(前揭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頁;前揭偵字第7083號卷第118、119頁;前揭偵字第17 938 號卷第64頁;前揭偵字第7083號卷第126 頁至第136 頁 ;前揭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前揭 偵字第7083號卷第67頁;前揭偵字第17938 號卷第30、31頁 、第38頁;前揭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前揭 偵字第7083號卷第103 頁至第116 頁;前揭偵字第第7083號 卷第66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前揭偵字第6869號卷第33 頁;前揭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前 揭偵字第3937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前揭 他字第760 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前揭偵 字第6869號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佐證。又被告對於其 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90,564元已償還剩233,493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355,673元已償還剩123,221元;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消費576,858元已償還剩307,109元;兆豐銀行 信用卡消費153,168元已償還剩119,662元;聯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121,235元已償還剩102,306元,此有上開銀行告訴代理 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確認(本院卷第295、296頁)無訛, 則被告積欠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款之數額,亦堪認定 。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及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除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 之規定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路購買點數 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 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即收受上開信 用卡後,分別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 」之簽名,再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至六所列之交易商 店刷卡消費或以線上交易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於附表二至六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為一個接續行為,應各以實質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至六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二至附表六犯行彼此間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被告選任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侵犯甲○○之信用 法益,應認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置辯。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被害人除甲○○外,尚有發卡銀行、被害店家,尚非 只有甲○○1 人之單純法益,自非僅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即 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有誤會,附此敘明。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分別向易遊網旅行 社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於附表七所示 2 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應以實質上之一罪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復興航空公司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沒收欄內就未 扣案各該信用卡,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至10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0,564元、355,673元、576,858 元 、153,168元、121,235元,嗣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消費款分別 剩233,493元、123,221元、307,109元、119,662元、102,30 6 元,理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 仍就被告上述全部刷卡消費金額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砌詞圖取輕判,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安維斯租賃公司副理,月薪 約4至5萬元,家境勉持。其正值青壯,為滿足一己私慾,冒 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及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清償部分消費款,被害人所受所害獲得 部分清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兆豐銀行成立和解,惟迄未清 償,不宜再次酌減刑責,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主文欄內所示之刑。至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冒用甲○○ 之名義向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聯邦銀行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各1 張,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於各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甲○○之簽名各1 枚部分,因整張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是 毋庸單獨就其背面偽造署押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0,564元、355,673元 、576,858元、153,168元、121,235 元,嗣分別清償消費款 剩233,493元、123,221元、307,109元、119,662元、102,30 6 元尚未清償部分,均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未扣案因被告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信用卡部分及編號6 至10所示之 犯罪所得尚未清償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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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臥雲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城假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