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5號
TPHM,106,上訴,305,201705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文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 新生北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淨重約500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並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內,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
㈡另行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淨重 約500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 ,並置於本件車輛內及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 樓之1 居所(下稱本件居所)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
㈢另行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 淨重約500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包,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至少300至325 顆



,並置於本件車輛內及本件居所居所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
㈣另行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阿燦」 以不詳價格購入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至少300 至 325 顆,並置於本件車輛內及本件居所內,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
鍾文祥於104 年1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光環路1 段路口時為警 攔查,經鍾文祥同意後對本件車輛實施搜索(此部分製作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車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再經鍾文 祥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此部分製作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簡稱「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扣得其 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鍾文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文祥對於上開其先後於上開時地自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前揭如事實欄第 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1 次第二級毒品等情,除辯稱:「伊係一次叫貨,惟因阿燦貨 源不足,只能分次給貨,伊按阿燦交付之毒品之價值給付價 款,應該算一次犯行。」云云外,其餘均自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2 件、車內及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5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4、34至62、64、103 至106 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叫貨,應該算一次持有犯行云云,惟查 :
1.關於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之次數、重量 認定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其 分很多次購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89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明確表示:「員警在本件車內及居所扣得之23包愷 他命,是伊分2 至3 次向『阿燦』購買的,最大包淨重500 公克的愷他命是查獲當天下午,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跟新生 北路附近向『阿燦』購買的,其他查扣的愷他命是查獲前1 至3 個月前購入,伊一次購入的愷他命數量大約500 公克, 伊自己比較頻繁施用愷他命的時候,是每天6 個小時會施用 5 至15公克的愷他命;本件車內及居所扣得一粒眠以外之其 他藥錠,是伊在查獲前幾個月內,分2 次向『阿燦』購買的 ,每次購買300 至500 顆,其中有1 次是跟愷他命一起購入 ,但是伊無法區分哪些是同一批購入的,伊以為這些藥錠都 是搖頭丸,伊大約每天或2 、3 天施用1 次,每次用量約1 至3 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依照被告供 述內容與扣案毒品數量相互勾稽,可知查獲當天在本件車內 扣得之淨重500 公克愷他命1 大包(即車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天下午向「阿燦」購入且未及 施用者(下稱第1 次持有行為);在本件車內及居所扣得之 其餘22包愷他命(淨重合計853.44公克,即車內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 至14、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係被告分2 次向「阿燦」購得,每次購買數量約淨重 500 公克,並供己施用後所剩餘者(下稱第2 次、第3 次持 有行為);在本件車內及居所扣得一粒眠以外之藥錠共625 顆(即車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及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同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分2 次向「阿燦」購得,每次購買數量至少300 至325 顆以上, 並供己施用後所剩餘者(下稱第4 次、第5 次持有行為), 又其中第2 次、第3 次持有行為與第4 次、第5 次持有行為 有1 次重疊。
2.至被告辯稱其係1 次跟「阿燦」購買毒品,應屬一個持有行 為云云,然被告自承「因『阿燦』貨源不足,只能分批交貨 ,伊按阿燦各次交付之毒品之價值給付價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



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衡諸毒品交易屬我國嚴禁 、刑責甚重之違法交易,被告與阿燦2 人之間交情非深,其 供述與阿燦之毒品交易係按阿燦各次交付之毒品之價值給付 價款乙節,符合毒品交易銀貨兩訖之常態,故應按阿燦各次 交付毒品、被告給付價款之次數分次論罪,被告所辯,要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之認定,以下分敘之: 1.被告第1 次持有行為,係持有淨重500 公克之愷他命,此部 分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結果,可知此部分之愷他命純度 約97% ,換算被告第1 次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485 公克 (500 公克×97% =485 公克),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2.被告第2 次、第3 次持有行為,係分別持有淨重500 公克之 愷他命,此部分依照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可知 此部分之愷他命純度約97% 至98% ,換算被告第2 次、第3 次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各約485 公克至490 公克(500 公 克×97% =485 公克,500 公克×98% =490 公克),各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 3.被告第4 次、第5 次持有行為,即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 示之藥錠共625 顆部分,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各次取樣鑑定 之重量及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鑑定結果,可知每顆藥錠重 量約0.2 公克至0.31公克不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所示 之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成分約20% 至 25%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3 顆藥錠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74% 、純質淨重約 0.59公克,故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換算單次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約12公克(300 顆×0.2 公克×20% =12 公克),採取最不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換算單次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約25.545公克(322 顆×0.31公克×25% +3 顆MDMA的純質淨重0.59公克=25.545公克),故被告第4 次 、第5 次持有行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約 在12公克至25.545公克之範圍內,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第4 次、第5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 20公克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有一次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有3 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應有2 次,且其中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與其中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重疊



,應論以1 次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3 罪)及同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變更法條之說明:
1.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共27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 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 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 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 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 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 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 、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 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 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 ,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 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



而分次向『阿燦』購入,伊施用愷他命、搖頭丸、一粒眠的 頻率及數量均不固定,但是伊沒有很多管道去購買這些毒品 ,且伊不喜歡跟毒品藥頭接觸,所以伊找到『阿燦』後,認 為『阿燦』提供的毒品品質符合伊的要求,伊就固定跟『阿 燦』購買,又因為符合伊要求的毒品不會常常有,所以伊都 一次購買很大量,伊也沒有加以分裝,並無販賣犯意。」等 語。
4.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 ,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入後持有為 數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至其是否確有意 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次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藥物陰性反應、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愷他命類藥物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為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MDMA類藥物陰性反應、愷他 命類藥物陰性反應、一粒眠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1、92頁),然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而被告供稱其1次施用愷他命之數量約5至15公 克、頻率從每天至1個星期施用1次不等,扣案之一粒眠是當 作安眠藥使用,搖頭丸每次用量約1至3顆、頻率約1至3天施 用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被告施用各類毒品 之用量、頻率均不固定,尚無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MDMA類藥物、愷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 即遽認被告所稱扣案毒品為其供己施用而購入一詞不足採信 。
⑵又公訴意旨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資料顯示,一 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100 毫克至200 毫克,曾有 成年人因施用900 毫克至1000毫克之愷他命而致死之案例,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320.88 公克,可供施用1320



8 至6604次,足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初顯非僅供己施用等語, 惟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 差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 且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之多寡,往往因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 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 之風險,於經濟能力許可之下,自可一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換 得優惠或減免多次交易之風險,而依照被告上述之施用毒品 頻率及劑量,本件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確實已 超出被告每日施用所需甚多,可供被告施用甚長之時日,故 被告一次購買種類甚多、數量甚鉅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備 用,確屬可疑,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 稱因其要求之毒品品質不容易找到,其也不喜歡跟毒品藥頭 接觸,所以才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3、89 頁;原審卷第60、61頁),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因此種原 因,於經濟能力許可及適逢品質良好之毒品來源之情況下,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備用,自無以僅憑被告持有重量甚多、可 供長期施用之毒品,即認其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 ⑶再依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愷他命,包裝方式從每包毛重2.68公克至505 公克不等,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藥錠,僅依藥錠顏色以夾鏈袋分 裝為數大包,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藥錠,則係原 始之鋁箔包裝樣貌而未拆封,並非已統一分裝為重量完全一 致之小包裝,以便隨時交付予購毒者,且本案並無被告相關 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亦無被告正在尋找買主或與他人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扣得販毒相關之帳冊、 磅秤、分裝包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 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 ,尚難僅因被告單純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而率行臆測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
⑷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意圖販賣 牟利而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告 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之罪(見原審卷第62頁),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



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 之物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
㈢被告供稱其有1 次是同時向「阿燦」購買搖頭丸跟愷他命等 語,則除上述可明確特定持有時間之第1 次持有行為外,被 告其中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中1 次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重疊,係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所犯3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及所犯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
2.被告主張其向員警錢忠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燦」之 成年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 云,然: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錢



忠平供出其所持有扣案之毒品係由綽號『阿燦』之男子所提 供。」等語,並提供『阿燦』之匯款帳戶及協助員警以照片 方式供指認,提出被告與員警錢忠平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
⑵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2 要件,始符合該減 刑要件。
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錢忠平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我沒有 印象,我們好像沒有查銀行帳戶資料,好像只有提供電話而 已。他說有一次交易在永和樂華夜市門口,但因為日期比較 久,沒有辦法調到監視器畫面。根據被告提供的電話,通聯 紀錄上與阿燦對話的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我們 查出電話申登人是詹景皓,我們有把這個申登人(詹景皓) 資料(口卡照片)給被告指認,他說他不認識這個人,不是 被告說的上游阿燦。依被告提供的資訊,沒有查獲他購買毒 品的來源,因為提供線索不夠。派出所沒辦法監聽,被告提 供線索不夠,而且要不要陳報檢察官聲請監聽,不是我可以 決定的。被告說的兩個地點,一次交易在永和樂華夜市口, 因為日期比較久,沒辦法調到監視器畫面,另臺北市光復北 路地址,我們有自己先去查看,只有在樓下,因為一樓有管 理員,所以沒有上去,我們沒有與被告一起去確認,至於被 告提供南京東路的地址我們沒有照會轄區的警員查證,因為 我們在忙別的案件,所以沒有去查。」等語(見本院106 年 4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錢忠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000000 0000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錢忠平查詢 後之影像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亦否認係阿燦(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向員警錢忠平供出「阿燦 」為其毒品來源,惟經員警查詢被告供出「阿燦」之電話後 ,並非被告所稱之「阿燦」之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 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向警方 供出「阿燦」可減刑云云,要與前開規定不符,殊無足採。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均為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的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無視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為數 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電腦維修工作室而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之記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供己施用、未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種類、持有期間,及犯罪後坦承持 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復就沒收說明: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 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 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 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 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 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 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 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 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 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 之物(淨重合計196.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25公克),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 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淨重合計1353.4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3.33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揭 鑑定書存卷可考,屬違禁物至明,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為法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 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 一所示之物(淨重合計145.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91公 克),經鑑定結果雖均含第三級毒品肖甲西泮成分,然此部 分持有行為因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不構成犯罪 行為(詳下述),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應由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其持有僅一次行為,且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1.本件被告雖曾供出「阿燦」之電話號碼供 員警調查,惟經證人即員警錢忠平依職權調查後,該電話號 碼之申登人非被告所稱之「阿燦」,即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2.被告並 非僅一次持有行為,而係成立3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3.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 酌,認定被告分別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3 次、持以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且均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係累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查 獲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編號 三至七、編號九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共622顆,及如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共787 顆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嗣於104 年12月28日 下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同時持有上開物品部 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以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先予說明。
2.另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是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九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共622 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其中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純度3%至10%,每顆藥錠 重量約0.2公克至0.31公克不等,縱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1 次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3.732 公克(622顆×0.2公克×3%=3.732公克)至19.282公克( 622顆×0.31公克×10%=19.282公克)之間;扣案如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共787



顆,被告供稱這些藥錠是一粒眠,其1 次購買1000顆,幫助 睡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依照上揭鑑定書記載 此部分藥錠每顆重量約0.17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之純度約2%,故被告持有1000顆一粒眠藥錠中所含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約3.4公克(1000顆×0.17公克×2%=3.4公克 ),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均不構成犯 罪。
3.以上1.、2.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