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0號
TPHM,106,上訴,230,201705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宗(下稱被告)於106年3月7日所具 上訴狀,所記載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載明「就高等法院駁回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提出抗告」等語,顯係對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原審: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聲明不服,合先敘明。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 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判決書於 106年2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同居該址之鄭家綾收受而 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算至106年3月6日其上訴期間 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6年3月7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