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4號
TPHM,106,上訴,16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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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至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
、第13374 號、第16028 號、第21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至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壹、林至廷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起訴書漏載附表五編號11、12的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予補充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 處分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約2 萬5,000 元的代價,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著手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準備伺機販賣牟利。但尚未賣出,即於104 年12月20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他未及售出如附表一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不遂(其餘扣得咖啡包7 包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關於這部分其餘相關扣案咖啡包含有如附表五編號 8 所示第三級毒品CMC 成分部分亦均屬贅載,應予刪除)。二、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 內,以2 萬2,080 元的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著手販入



如附表二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準備伺機販賣牟利。 但尚未賣出,即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他未及售出如附 表二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不遂(所扣得與本件無關 的友人鄭至宏所有的愷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愷他命裝填工具1 支)。
三、於105 年3 月間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的「環球 購物中心」附近,以7,000 元的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著手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第二級毒品;於105 年4 月 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1 萬8,000 元的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著手販入如附表三 編號2 至6 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準備伺機販賣牟利 。但尚未賣出,即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他未及售出如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不遂,以及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關、未 含毒品成分的藍色咖啡包1 包)。
四、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酒 店內,以1 萬元的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著手販入如附 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準備伺機販賣 牟利。但尚未賣出,即於105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於查獲當場、在他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 巷00號1B號房的居處內,扣得他未及售出如附表四編號 1 至11所示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不遂,以及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得咖啡包8 包不另為無罪諭 知,另扣得與本件無關的吸食器5 組、玻璃球14顆、甲基麻 黃1 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卷內有關被告林至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 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及法律 另有規定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外,並無證 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林至廷及 他的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這些證據資料的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也無違法 取證的瑕疵,因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照前述規定所示,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林至廷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林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 地點,分別購入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 編號1 至11所示的毒品,因而持有遭查獲的毒品,但我各次 購入的毒品都是要供自己施用,我並沒有販賣營利的犯意;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對如附表一、二部分,我是購買後要 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三、四部分,則是購買太多,如果朋友 有意購買,我願意售出,我坦承販賣未遂。
㈡辯護人為林至廷辯稱:事實欄壹、一部分,林至廷並沒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但是依照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他願 意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針對第三級毒品部分, 因為淨重未超過20公克,這部分應不成立犯罪;就事實欄壹 、二部分,林至廷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但是坦承加 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 、三與四部分,林至廷坦承販賣未遂犯行。
二、經查:
林至廷確實有如事實欄(壹)所示,先後購入如附表一、二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的毒品, 並於所示的時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林至廷於偵查(105 年 度毒偵字第29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49-5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6-24 、202-20 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6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四】第102- 105 頁)、原審(原審卷第72、79、197-200 頁)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如下所述的扣案物品及相關書證可資佐 證,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事實壹、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下簡稱民航局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17 、34-44 、 67-69 、92-95 頁)。
⒉事實壹、二部分:證人即為警方同時查獲的鄭至宏於警詢中 的證述(偵卷二第7-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民航局 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民航局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1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事局105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40-43 、55-66 、120-121 、 126-128 、197-198 頁)。
⒊事實壹、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 書(偵卷三第22-24 、26-39 、116-120 頁)。 ⒋事實壹、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毒品鑑驗書(偵卷四第31-40 、42-57 、60-63 、14 3-155頁)。
林至廷除前述各時點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的毒品 之外,在此期間另涉有下列毒品案件:
林至廷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附近,以1 萬4,000 元的對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四」的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咖啡包10包等物,原 為供自己施用,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其後,林至廷於同日凌 晨5 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遭警盤查,經他同意搜索,為警在外套口袋內起獲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4.82公克,此部分涉犯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摻有愷他命之咖啡 包10包(驗前總淨重67.75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物,而查獲上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為林至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2 、3 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但因罪嫌不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36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事,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7-129 頁)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林至廷於查獲前的



104 年12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 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5 月1 日起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3-135 頁)及本院 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於105 年2 月17日前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的 000 酒店內,以5,800 元的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 男子購買混摻有PMA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4 包(總毛重13.33 公克)、含MDMA成 分的圓形錠1 顆(驗餘淨重0.2357公克)、混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麻黃素成分的紅色藥錠6 顆(驗餘淨重共 8.82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另案以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為由,已為 不起訴處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愷 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13.1095 公克,持有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罰),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其後,於105 年2 月17 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他同意實施搜索後,在他 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林至廷前述犯 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罪刑確定,這有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130-132 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於105 年2 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錢櫃 KTV 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的成年男子處無償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的褐色圓形錠劑1 粒,而自該 時起持有之。其後,於105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 警盤查,並經他同意搜索後,在他外套口袋內扣得前述含有 MDMA成分的錠劑1 粒(驗餘淨重0.2371公克)而知悉上情。 林至廷前述犯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61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509號判決罪刑確定,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
⒋於105 年3 月6 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 街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的成年男子,以2 萬 3,400 元的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的深綠色藥錠 2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氟-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橘色藥錠10



顆及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的咖啡包29 包,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其後,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經過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 其同意實施搜索後,在車內查獲前揭藥錠、咖啡包等物,而 查悉上情。林至廷前述犯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判決罪刑確定,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一般「非久用成癮者」平時零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 約在每日2.5 至25毫克間的範圍,這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19 頁)。而本件林至廷各次遭查獲的 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大致可區分為「大」(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小」(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附表四編號1 )等2 種包裝方式。其中屬於大型包裝者 ,明顯超過前述一般「非久用成癮者」平時零星施用重量的 範圍。又一般鼻吸施用愷他命者平時零星施用重量,約為每 日30至75毫克間的範圍,這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 月17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5 頁)。而 本件林至廷各次遭查獲的愷他命,也大致可區分為「大」( 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6 ①③、附表 四編號2 ①)、「小」(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6 ②、 附表四編號2 ②)等2 種包裝方式,其中屬於大型包裝者, 也超過鼻吸施用愷他命者平時零星施用重量的範圍。何況林 至廷除本件四次同時遭查獲大量的毒品咖啡包、硝甲西泮、 氟硝西泮、MDMA等毒品之外,另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另有4 次遭查獲持有毒品的情事,其中3 次的數量也 都甚鉅,已如前述(貳、二、㈡)。是以,由前述事證,顯 見除非林至廷是毒癮甚為嚴重、「久用成癮」的毒品人口, 當無反覆花費鉅資購入此等大量毒品,且甘冒風險,屢次將 之隨身攜帶的必要。
㈣針對林至廷歷次遭查獲大量毒品一事,林至廷雖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毒癮很重,被查獲前無時無刻都在施用毒品,每 天大約3 至4 小時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5至20分鐘 就要抽一支K 菸云云(原審卷第44頁)。惟查: ⒈有關林至廷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部分,林至廷自104 年11月間起,才初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迄 至105 年5 月間止,計有8 次被查獲(詳如附表六所示), 並於105 年5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因認為他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6 號、第1493號、第2525號、第2526號、第2527號及105 年度 毒偵緝字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林至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間第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200 頁),且以林至廷於104 年間尚未滿19歲,加上素無施用毒品的前科犯行,應認為他 的供述為可採信。據此可知,林至廷於本件陸續遭查獲的時 間點,距離他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短則數週、 長也不及6 月,自應認為他於案發時顯非長期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再者,林至廷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在勒戒前 如果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有戒斷症狀云云(原審卷第 200 頁),但他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經認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也就是他既經專業機關判定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也難以認定林至廷有他所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甚重的情事。
林至廷就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的頻率、地點之事, 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我每天在家的時候,大約15至20分鐘 就要抽一支K 菸等語(原審卷第44頁)。但他於原審審理中 卻供稱:「(問:請說明被扣案的各種毒品,平常施用模式 為何?)我通常每天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不會每 天用,咖啡包不會每天用,K 他命不一定每天用。(問:固 定每天施用的毒品是哪些?)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每天 都把不會施用的毒品帶在身上做什麼?)我不會在住家用, 拿去朋友家一起用,我去朋友家才會帶出門……(問: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我每天都會把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一天施用的量分裝,然後把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帶 在身上。(問:所以你每天秤重都是出門前的行為?)不是 ,我買來就分好」等語(原審卷第198-199 頁)。據此可知 ,林至廷就「是否確有每日均持續不間斷施用愷他命」、「 是否習慣不在住處施用毒品故有將大量毒品隨身攜帶必要」 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符之處;而且就他所稱「買來就會將 甲基安非他命依施用量分裝完畢」之情,更與前述他本件先 後遭查獲時,是遭扣得數種大、小不同分裝型態的客觀事實 有異。何況林至廷於本件歷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而送檢 驗的結果中,雖各次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在 事實壹、四部分經確認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數值亦屬 甚低),其餘歷次都呈現愷他命為陰性反應等情,這有他歷 次尿液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一第24、61頁,偵卷二第102 、104 頁,偵卷三第46、122



頁,偵卷四第73、116 頁)。是以,林至廷就甲基安非他命 以外的扣案毒品,不僅沒有嚴重的毒癮,甚至沒有證據證明 他有施用的情事,但他卻反覆、花費鉅資購入這些種類眾多 、數量龐大的毒品,則他所稱「因毒癮甚重故,始購入大量 毒品供己施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林至廷就事實欄壹、三與壹、四部分,經警各查獲的1 支行 動電話中,分別有如下與他人疑為談論毒品交易暗語的訊息 往來紀錄,這有各該行動電話的訊息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茲舉其主要情形如下(偵卷三第97-113、195-208 頁): ⒈與暱稱「哈密嘎」之人,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21分至 3 時49分許,談及「(在嗎,有空的話一樣喔,等你。)好 喔。(啊啊,我需要火了,麻煩你,你要來的時候說一下, 我好注意手機。)OK。」嗣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再談及 「(你……還在忙?)SORRY 」等語(偵卷三第97頁)。依 此,2 人所稱的「火」,自屬林至廷持有、他人等待林至廷 持往交付之物,且該他人甚至甘願枯等數小時之久,自非易 於取得之物,顯與一般毒品交易的情形相符。
⒉與暱稱「德修」之人,於:
①105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13分至中午12時36分許,談及「( 來吧。)小姐?(酒。)……(小姐不用,2 瓶酒。)你要 酒還是湯,湯不錯喔最近很多人愛。(湯多少?一樣?先來 再說。)……等一下直接過去,湯OK嗎?(一樣?700 ?) 差不多。(嗯來。)……(要多久?到了直接進來。)…… 」等語。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後某時,林至廷更傳送外 觀為卡通人物「加菲貓」圖案、疑似毒品咖啡包照片予「德 修」(偵卷三第100-105 頁)。
②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5分許,另談及「(直接來,2 。 )酒?金惡、七星、加菲哪一個?(七星金惡各1 ,先幫我 跑喔。)好」等語(偵卷三第106 頁)。
③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26分至4 時33分許許,談及「我們 自己的有了喔,還不錯……價位空間較大……(不然,你現 在拿過去?錢再來收?)拿去哪?(我們店裡,丟在三角錐 裡面,門口有三角錐。)可呀,兩種各丟2 ?……(有兩種 ?)那你早上下班我沒睡再去找你拿。(都可。)好喔,三 角錐在哪,門口?」等語(偵卷三第107-110 頁)。 ④105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6 分至下午1 時55分許,談及「( 你回三重了嗎?)怎麼了?(要貢丸。)貢丸要到下午。( 你都睡死了吧,現在沒辦法處理喔?)沒辦法要到下午。( 嗯,好啦,那先不用了,有一包結塊然後沒用。)金?正常 啊。(一包粉的比較正常。)結塊才正常,惡魔很多都這樣



。(退超快。)正常好不好,久了就抗體了……(結塊那瓶 ,沒有感覺。)抗體」等語(偵卷三第197-199 頁)。 ⑤105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至11時8 分許,談及「(睡了 沒?)沒。(店裡,有湯嗎?)……ED跟七星各一好不好? (好。)ED剩一」等語(偵卷三第196-197 頁)。 ⑥據此,由前述等內容而言,林至廷與「德修」間所稱的「酒 」、「湯」、「金惡」、「七星」、「加菲」、「貢丸」、 「ED」,應屬林至廷持有、並有販售代價(㈤⒉①部分所稱 「700 」)之物,且他人亦需等待林至廷持往交付之物,而 非易於取得之物。另所稱「小姐」、「酒」、「湯」、「金 惡」、「七星」、「加菲」、「貢丸」等物品,依一般人的 認知而言,彼此間更非當然具有功能性替代的物品,但林至 廷然卻有時將「酒」與「湯」並列(㈤⒉①部分),有時稱 「金惡」、「七星」、「加菲」即屬「酒」的種類(㈤⒉② 部分),有時稱「ED」、「七星」亦屬「湯」的種類(㈤⒉ ⑤部分)。另參酌林至廷並有傳送「加菲貓」圖案之疑似毒 品咖啡包照片予「德修」之客觀事實,更堪認所謂「酒」、 「湯」、「金惡」、「七星」、「加菲」均屬類似之物,且 有極高可能性均係指涉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又查,雙方更有 本在談論「貢丸」而被告表示無法提供時,旋即談論「金、 結塊、退超快、抗體」等內容(㈤⒉④部分),而「金」與 前揭「金惡」、「惡魔」之用語相似,「結塊」與一般毒品 咖啡包因重複封裝易於受潮而結塊的情形相符,「退超快、 抗體」則顯然與毒品耐受度將因施用頻率而漸次提高的一般 人體反應相類。另林至廷更於偵查中自承:「德修」是我的 朋友,「金惡」、「七星」、「加菲」都是咖啡包,內均含 有毒品成分等語(偵卷三第61頁)。據此,依這些諸多暗語 間的關連性,以及林至廷所自承的內容綜合判斷,更可證明 前述雙方所談論的相關內容,都是指涉毒品咖啡包的交易、 品質等內容無疑。
⒊本件先後扣得電子磅秤共3 台,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 ,吸毒或販毒者都明知司法機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甚嚴,他 們為免犯行曝光,都會機警行之,儘量於出入的複雜場所加 以掩蔽,或尋得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以免遭旁人發現或 為警查獲,則同時經查獲得大量毒品與電子磅秤之人,如不 是具有雄厚資力且毒癮極重之人,即有高度可能是有意以電 子磅秤分裝毒品伺機販賣的人。而林至廷並非重大毒癮者, 已如前述,卻於短時間內遭查扣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的毒品 ,並經扣得多台電子磅秤足以供他分裝毒品伺機販賣,更有 相關談論毒品交易、品質等內容的訊息,在在堪認他於各次



販入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甚且物稀價昂的毒品時,應是基 於營利的意圖方持有毒品,且伺機對外販售。
⒋至於林至廷雖於偵查中辯稱:「金惡」、「七星」、「加菲 」那次因為「德修」要的量太少,我就沒有幫他買(偵卷三 第61-62 頁);「貢丸」是指淡水魚丸,「結塊」是指冰塊 ,「惡魔」是指酒云云(偵卷四第104-105 頁)。惟查,上 述關於「金惡、七星、加菲」的訊息內容,縱使無從證明林 至廷確已實際販賣毒品予「德修」既遂的事實,但仍足以證 明他具有販賣之意,自難憑此即為有利他的認定;又依林至 廷於前述㈤⒉④部分「結塊才正常,惡魔很多都這樣」之用 語觀之,「結塊」與「惡魔」顯然僅可能指涉相同的物品, 而無從再徒憑其文義而空言否認該等用語與毒品的關連,併 此敘明。
㈥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表示:所謂販賣行為的「著手」,應以出 賣人開始向他人兜售毒品,或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的種類、 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要素時為準。本件林至廷與「德修」 、「哈密嘎」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時間都在105 年3 月28日後,而事實欄壹、一、二所載林至廷購入毒品的時間 分別為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下旬某日,當時林至廷 均未以其購入的毒品向外兜售,也未與他人就販賣毒品的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為聯繫或磋商,應無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的餘地云云。惟查,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的意思,方足以構成。而刑罰法律所規定的販賣 罪,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③基於販入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 ②販賣罪的著手,至於③的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的行為者 ,為其罪的著手。而販賣行為的完成與否,應依據標的物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是出於原始持有的目的,抑或一開始非以營 利的目的而持有,其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的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的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是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述法條競合的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林至廷自104 年12月間



起,迄至105 年4 月間止,除本件遭查獲的4 次犯行,同時 扣得用以販賣秤重的電子磅秤3 台之外,另有4 次因持有毒 品而遭查獲的行為,加上林至廷並不是毒癮甚為嚴重、「久 用成癮」的毒品人口等情,都已如前述,顯見林至廷在此期 間反覆花費鉅資購入此等大量毒品的目的,應是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持有毒品伺機對外販售。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既然林至廷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的犯意,因而販 入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 示的毒品,顯見他各次所為都屬販賣毒品罪的著手,因未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即屬販賣未遂,則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 解,即屬無據。
㈦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表示:由林至廷與暱稱「哈密嘎」、「德 修」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都與原審認定購入 的時間有異,不足以認定林至廷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的餘地云云。惟查,按我國自鴉片戰爭以來,基於毒品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的嚴重性,對於毒品販賣一向採取從重處罰的 立法政策。由於刑罰嚴厲,毒販間的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也慣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的術語、晦暗不明的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的 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的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其目的是為進行毒 品交易,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的名稱或相近的用語加以稱 呼的可能。本件林至廷自104 年12月間起迄至105 年4 月間 止,遭查獲的4 次犯行的期間反覆花費鉅資購入大量毒品的 目的,乃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持有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等情。 而林至廷與暱稱「哈密嘎」、「德修」之人於通訊中,頻繁 使用術語、晦暗不明的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的含混語意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涉及毒品交易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林 至廷與暱稱「哈密嘎」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於 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21分談及:「(在嗎,有空的話一 樣喔,等你。)好喔。(啊啊,我需要火了,麻煩你,你要 來的時候說一下,我好注意手機。)OK」等內容(偵卷三第 97頁);由該「有空的話一樣喔」的「一樣喔」對話內容, 顯見在這則對話之前「哈密嘎」曾向林至廷購買毒品,才會 使用「一樣喔」的字眼,則自不能因為未能查得林至廷與暱 稱「哈密嘎」、「德修」或他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即表示林至廷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持有毒品伺機對外販售 。何況林至廷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壹、三與四的犯行 ,也已坦白承認。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也屬無 據。




㈧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林至廷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 檢察官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林至廷所辯無非是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至廷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林至廷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的犯意,而販入如附表一 、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的毒品, 均屬販賣毒品罪的著手,他各次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販賣 行為均尚處於未遂階段。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他就事實 壹、一、二、三、四部分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他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僅事實壹、一)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的低度行為(各次均有這情事),應均為販賣未遂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至廷先後以單一販入行為,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都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屬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 罪),他先後 所犯上述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林至廷各次均著手販入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他各次涉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林至廷於事實壹、一中,另販入含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第 三級毒品CMC 成分的咖啡包7 包,這部分也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林至廷於事實壹、四中,另販入含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第 三級毒品CMC 成分的咖啡包8 包,這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三、經查,林至廷雖然另於事實壹、一部分購入含有如附表五編 號8 所示第三級毒品CMC 成分的咖啡包7 包(即偵卷一第68 頁編號C1至C7部分),也於事實壹、四部分經查獲如附表四 以外的8 包咖啡包(即偵卷四第150 頁編號38,也就是第58 -59 頁所示的紅色咖啡包),這有前述事實壹、一與壹、四 部分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而,就事實壹、一部分,林至 廷犯罪的時間為104 年12月間,但CMC 是於105 年2 月3 日 ,才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這已於前述刑事警察 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備考欄中 記載明確(偵卷一第69頁),則林至廷就這部分的犯罪時間 點內,縱使購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上述咖啡包7 包,亦 屬不罰的行為;另就事實壹、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上述咖啡包8 包,僅含有非屬毒品的咖啡因成分,這有民 航局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41 頁),則林至廷這部分的犯罪, 則屬不能證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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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