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4號
TPHM,106,上訴,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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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寬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侑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謝振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侑麟為滿18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謝振 宗為滿20歲(83年6月10日出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男(民 國88年5月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判決原本附件,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56號裁定付 保護管束處分)於103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哥哥」或「登樂」、「樂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先後冒 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陳志雄、刑事警察大隊 林隊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文成主任,分別向段玉珍訛 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竊車集團案件,法院已



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張文成主任已向法院聲請准 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法院專員另存其他銀 行,致使段玉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該詐騙集團見段 玉珍受騙上當,旋由綽號「樂哥」之人以電話指派蔡侑麟駕 駛向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接載謝振宗、少年 甲男前往段玉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 之住處,由少年甲男負責冒充法院專員向段玉珍收取詐騙款 項(即俗稱「車手」)、謝振宗負責在段玉珍住處附近把風 (即俗稱「照水」)警戒,於車行近段玉珍住處附近時,甲 男及謝振宗先依電話指示下車至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列印文件及購買 牛皮紙袋1個,將前揭傳真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內,二人上車 後,蔡侑麟駕車繼續前行,並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 路4段33巷口,指示少年甲男先下車步行,車則繼續前行至 33巷另一出口-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處指示謝振宗下車在 該處把風,蔡侑麟則駕車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 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車等候;而少年甲男走進 段玉珍住處後,佯裝為法院專員,並交付裝有前揭偽造「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以取信於段玉珍,使 段玉珍誤認確有詐騙集團佯稱之情事,而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少年甲男,足以生損害於原審 法院暨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威信。少年甲男得 手後趕緊離開段玉珍住處,走到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與謝 振宗會合,經與蔡侑麟聯絡確認蔡侑麟停車地點後,二人攔 搭計程車至承德路4段210號前下車,坐進蔡侑麟所駕駛之41 35-P7自用小客車,蔡侑麟即駕駛前揭租車搭載謝振宗、少 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由「樂哥」(或「登樂」 )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來之100萬元;當晚「樂哥」(或「 登樂」)將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三人之報酬1萬元(1 %)、1萬元(1%)、1萬5000元(1.5%)均交給蔡侑麟,蔡 侑麟再轉交1萬元、1萬5000元與謝振宗少年甲男。而段玉 珍於遭詐騙當日晚間與女兒共進晚餐提及此事始發覺受騙, 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詳予 比對勾稽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段玉珍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被訴詐欺之同 一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4年3月 31日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用以置放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 袋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謝振宗之指紋相符之新證據,而對 被告謝振宗另行簽分偵辦,惟仍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 偵字第6974號對被告謝振宗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處分 書駁回告訴人段玉珍所為之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104年度偵 字第6974號影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0頁)。茲因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甲男於104年7 月27日警詢時及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20日偵訊時坦言: 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為本案共犯,前此所為有利於被 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蔡侑麟謝振宗 二人而不實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新 證詞屬本案之新證據為由,據以再行起訴。
㈡而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之辯護人辯護主張:少年甲男前於10 4年6月2日之警詢時即已曾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有 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詞,前開不利供述非屬新證據(106年2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頁,106年3月28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 42頁、第44頁)。惟查,
少年甲男於104年6月2日之警詢時固曾供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惟該警詢筆錄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少年甲男所涉另案為指揮偵辦時 所製作(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4頁),並未附於前 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4 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宗中,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該 次警詢筆錄為採認與否之論述,顯見原檢察官做成前開不 起訴處分時,未及斟酌少年甲男於該次警詢所為之供述, 是本難認為少年甲男所為該次供述係屬不起訴處分做成時 已發現之證據。




⑵再者,少年甲男於104年6月2日警詢時乃供稱:其係於104 年1月經江名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由劉璿迪交付作案 用之公機及車資後而為本案犯行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3 80號卷第55頁反面),而其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則改稱 :本案犯行應係綽號「登樂」之人交付作案用公機及車資 給被告蔡侑霖;其與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係於取得告 訴人段玉珍所交付款項當天晚間7、8點時至臺中市旱溪夜 市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綽號「登樂」之人,之後綽號「登樂 」之人再經由被告蔡侑麟轉交本案犯行之佣金與其及被告 謝振宗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55頁正面), 是少年甲男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情節所為上開 供述既有不同,則其後所為供述自亦足認係屬新證據。 ⑶據上,原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就少年甲男於104 年6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既未及斟酌,本難認該供述屬 已發現之證據,且少年甲男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所供稱 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之情節亦有不同,則少年甲 男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供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2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106年3 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2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40頁至第167頁,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202頁至第23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均否認有上揭詐欺等犯行 ,被告蔡侑麟辯稱其開車北上是送外套給其妹妹,順便載少 年甲男北上,少年甲男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段玉珍一事,其 沒有參與等語(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謝振宗辯稱其只是陪同案被告蔡侑麟北上送外套 給他妹妹,蔡侑麟請其下車等,其站在原地沒有去別的地方 ,就只是站在那邊等,其不知少年甲男要做犯法的事等語( 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頁)。 ㈡經查,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段玉珍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起 在上址住處接獲多通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 察陳志雄、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金管會張文成主任等人 之電話,分別向告訴人訛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 涉及竊車集團案件,法院已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 ,張文成主任已向法院聲請准許其提領100萬元交給法院 專員另存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彰化銀 行,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回應將會依指示辦理,即於當日 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其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返家,旋接到自稱金管會張文成主任之男子 來電,告知3時30分時王專員會拿法院公文書到其住處交 與其,讓其帶該份文件到彰化銀行找主管劉丙宏存放該筆 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自稱法院王專員之男子 至其住處,交付其裝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傳真 1紙之牛皮紙袋,同時其又接到該自稱刑事警察大隊林隊 長來電誆稱金管會主委怎能做主讓其提領100萬元,錢應 拿到法院查封等語,該名自稱王專員之男子即趁其講電話 時將100萬元取走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104年1月 2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 7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各1紙在卷足稽 (同前少連偵卷第8頁、第70頁)。




⑵被告蔡侑麟於104年1月23日下午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謝振宗、共犯少年甲男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時,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下車走進便利 商店收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傳真列印文件,二 人上車後,車繼續前行,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 4段33巷口,少年甲男先下車步行,車繼續前行至承德路4 段與4段33巷口時,被告謝振宗下車,被告蔡侑麟則駕車 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 前停車等候;而少年甲男走進告訴人住處,佯裝為法院王 專員,將裝有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 真1紙之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並拿到100萬元現金後即離 開告訴人住處,走到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與被告謝振宗 會合,經與被告蔡侑麟聯絡確認被告蔡侑麟停車地點後, 二人攔搭計程車至承德路4段210號前下車,坐進被告蔡侑 麟所駕駛之4135-P7自用小客車,被告蔡侑麟則駕駛前揭 租車搭載謝振宗少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並 由「樂哥」(或「登樂」)成年男子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 來之100萬元等情,已據少年甲男供述甚詳(104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10 4年5月7日少年審理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15頁正面,10 4年6月2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5頁正 反面,104年7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正面,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5 5頁正面,104年10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 至第42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3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少年甲男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同前少連偵卷第10 頁、第56頁至第69頁),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亦對由被告 蔡侑麟駕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由少年甲男先在巷口下車,接著被告謝振宗在該巷子另一 端出口下車等候少年甲男,被告蔡侑麟則將車開到承德路 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放 ,待少年甲男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來與被告謝振宗會合,被 告謝振宗電話聯絡被告蔡侑麟確認其停車地點後,與少年 甲男攔搭計程車至被告蔡侑麟車停放處,再坐進被告蔡侑 麟駕駛之租車離開南下回臺中等事實坦承在卷(104年1月 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16頁、第17頁,104年1月27 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16頁、第11



7頁,104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影卷第130頁、 第131頁,104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 第25頁,蔡侑麟;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 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10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 少連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4年3月10日偵查筆錄, 同前少連偵影卷第129頁,104年6月12日偵查筆錄,104年 度偵字第6974號影卷第16頁、第17頁,104年11月25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謝振宗)。 ⑶依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該詐騙集團乃係以在短 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提供大量虛偽 資訊之方式,使急迫而欠缺經驗之告訴人不及細思、查證 而難以判斷真偽致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 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極為縝密,詐騙之成敗並繫於一定 之時效,故依其分工縝密之情事,前往告訴人處取款之「 車手」,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配合搭檔前往之理; 且該「車手」若以臨時搭乘他人便車之方式前往取款,亦 恐因非專程前往而有耽誤時效之虞;再者,出面前往告訴 人住處取款之「車手」,其失風被捕之風險本已極高,則 若非由熟習詐騙模式之人配合前往、提供協助,更將徒增 被捕之風險,是亦殊無可能臨時由不知情之人陪同前往。 而且,依被告蔡侑麟駕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後先讓少年甲男在承德路4段33巷口下車走路 至告訴人住處,車輛前行至承德路4段33巷另一端出口被 告謝振宗下車坐在停放路旁機車上,被告蔡侑麟繼續駕車 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 加油站前停放,於少年甲男從告訴人住處走出來與被告謝 振宗會合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被告蔡侑麟停車地點後, 下車再坐進被告蔡侑麟所駕租車內離開等經過,適與由取 款車手即少年甲男前往與被害人接觸取款,「照水」即被 告謝振宗在一旁把風,及接應者即被告蔡侑麟開車接應之 分工情節相符,且少年甲男、被告謝振宗在不同時間、地 點下車,及被告蔡侑麟將車開至離告訴人住處有段距離之 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放,顯然係在避免讓人得知其 三人相互認識,是一起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核與少年甲男 所供述被告謝振宗在旁把風,負責接載其等之被告蔡侑麟 將車開至離告訴人住處有段距離之目的在避免被監視器拍 攝到及躲避查緝(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 第13380號卷第38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45頁)等情節相符,而與單純開車送友人至所告知 地點,直接將車開至目的地路旁,讓少年甲男下車,其等



或一起陪同前往,或在車內等候之情形迥然不同。 ⑷而且,
①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確為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蔡侑麟負責駕車接送、被告謝振宗負責把風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甲男分別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 供稱:「(你與蔡侑霖謝振宗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 是否都是『登樂』男子旗下成員?)我們三個都是『登 樂』男子旗下成員沒錯」、「這件案子正確應該是『登 樂』交付作案用公機及車資給蔡侑霖蔡侑霖開車載我 跟謝振宗臺北士林向被害人段玉珍詐騙100萬元,我 擔任取款手、謝振宗擔任把風,我拿到100萬元後再上 車將贓款交給蔡侑霖蔡侑霖就開車載我回台中」(同 前少連偵卷第153頁正面、第155頁正面);於104年10 月1日偵訊證稱:「(被抓那次是跟誰?)蔡侑麟、謝 振宗。我本來就認識他們,我後來換另一個集團是蔡侑 麟介紹的,我去做時不一定是跟他搭配,我被抓那次是 剛好跟蔡侑麟謝振宗合作」、「(你跟蔡侑麟出去都 是你負責拿錢?)蔡侑麟都不用出去,他算是車手頭, 會有另外的人負責把風」、「(被抓那次為何謝振宗會 跟你們在一起?)我下去拿錢,是蔡侑麟開車,而謝振 宗把風,那天是蔡侑麟謝振宗陪我們一起上來,說他 要送衣服給他妹妹,我就跟謝振宗說要去拿錢…我們先 去拿錢時謝振宗有下車把風,後來我們有一起去送衣服 給蔡侑麟的妹妹」、「(要下車去跟被害人拿錢時謝振 宗是否知道你去做什麼?)知道,蔡侑麟有請他把風」 (同前少連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於105年1月20 日偵訊時證稱:「(段玉珍案你是跟誰一起去做的?) 蔡侑麟謝振宗」、「(誰指示你去的?)蔡侑麟」、 「(蔡侑麟何時跟你說要做這件車手?)我們之前就有 跟蔡侑麟在做詐騙,那天是蔡侑麟直接開車載我和謝振 宗上台北,上台北之前我不知道要到士林做這個案子, 我是到台北才知道」、「(蔡侑麟如何分配你跟謝振宗 的工作?)依慣例都是我跟被害人拿錢,謝振宗都是看 水(即把風)。蔡侑麟就是開車去附近等」、「(依監 視器你和謝振宗是上計程車離開的?)謝振宗打電話給 他問他在那裡,我們再坐計程車去會合。蔡侑麟都會把 車子停在被害人家附近,我們會合後再坐他的車回台中 」(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37頁、第38頁),並於 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打電話來的



時候,他們(指被告二人)是知道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就是那時吃飯的哥哥,叫什麼『樂』 的哥哥」、「…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台北,到 台北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用電話講,叫 我到某某地方,之後我們就過去」、「因為被告二人都 認識上面的頭(指詐騙集團上層幹部),所以那時指令 下來,我們就過去了」、「(那一次工作機響了之後就 知道要去犯案?)對,我有跟他們講地址在哪裡」、「 (當初如何分派你們三人一起?)因為當時『樂哥』知 道蔡侑麟有車…不可能只有我一個人去,所以他們之間 怎麼溝通我不曉得,我自己有叫他們陪我上去(指北上 ),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一個人完成」、「…那時謝振 宗把風,所以他拿到1萬元…」(原審卷第123頁、第13 1頁、第136頁、第143頁)等語綦詳。
②被告謝振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4年1月間 即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曾與少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等語(104年 11月25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0頁至 第12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0頁 ),則被告謝振宗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而與少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之期間,與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核屬相當;又少年甲男為取信告訴人所交 付裝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 紙袋上,經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有與被告謝振宗 右手中指相符之指紋之情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前 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查,再參以少年甲男證稱其接受 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及操作I- BON機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 等語(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2頁) ,被告謝振宗亦自承有下車購買信封紙袋(104年6月12 日偵查筆,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影卷第16頁),由於 少年甲男係於同一家便利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及購 買牛皮紙袋,被告謝振宗自會目睹經過,猶在少年甲男 走進告訴人住處時,其坐在附近路旁停放機車上等候少 年甲男出來後攔搭計程車一起去被告蔡侑麟停放租車之 加油站前,少年甲男並指證稱被告謝振宗在把風,已詳 如前述,更足認被告謝振宗確有共同參與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
⑸被告蔡侑麟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證人即少年甲男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事,所為不利於 被告蔡侑麟之證述部分不實在。惟查:
少年甲男固曾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蔡侑麟謝振宗是否知道你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騙的款項? )他們事先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臺北拿東西 ,叫他們開車載我上臺北,蔡侑麟謝振宗在做完之後 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 35頁反面),並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為何 知道那天要去承德路向一位女士收100萬元現金?)我 們公司上頭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們那天是 星期五去拿,因為第二天是星期六,我們要出去玩,蔡 侑麟有租車,我叫蔡侑麟載我過去臺北拿錢,謝振宗是 陪我去的,蔡侑麟謝振宗開始不知道我要去拿錢,是 我拿完錢回到臺中之後他們才知道」(104年度偵字第 13380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等語,而為有利 於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陳述,然其嗣後則以前揭 情詞改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即少年甲男就其證述前後反覆不 一之原因,已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說明:「那時是在 士林分局的拘留室時,蔡侑麟叫我自己一個人扛,所以 我從警局到後來地檢署都說是我」等語(同前少連偵卷 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實一開始是想 幫他們。那時知道成年人的刑比少年還嚴重,所以那時 想幫他們,做筆錄的時候能幫他們藏就盡量幫他們藏, 把罪扛在自己身上,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被關,人家跟我 講說其實少年犯案不會很嚴重,那時想幫他們扛。事後 當我進去關的時候才發現少年並沒有很輕,刑期判下來 之後才知道原來我錯了,我不能自己這樣扛」、「(當 初被抓,在士林分局拘留室的時候,蔡侑麟有要你一個 人扛,說因為你是少年,所以罪不會那麼重,有無這一 件事?)當時他們兩個在講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在 講什麼,之後等到要做筆錄時,他們這樣判的話,刑責 會很重,所以他們給我建議,我覺得也沒關係,反正我 已經那麼多條了,人家說少年也不會判很重,所以我就 一個人擔…警察一直要我坦白說,否則罪會很重,保護 官也跟我說刑期有多重,家裡真的沒有很好過,父母也 為了我打很多官司,所以那時我就想說不然就講出來好 了」、「再加上那時在談和解時,100萬全部都是我一 個人賠…我後來自己斟酌下決定我沒有辦法幫被告二人 承擔這些罪」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140頁、第141



頁)。
②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均辯稱當天被告蔡侑麟邀被告 謝振宗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少年甲男有事要到台 北找他阿姨,央請被告蔡侑麟順道載其北上等語(104 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蔡侑麟;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 25頁反面、第26頁,謝振宗);而少年甲男於104年1月 27日警詢時稱是其打電話聯絡被告蔡侑麟開車載其與被 告謝振宗北上臺北(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 偵卷第35頁),104年1月27日偵查時證稱其知道被告蔡 侑麟要去桃園送新衣服給其妹妹,其請被告蔡侑麟順便 載其去台北阿姨家拿錢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 第112頁、第113頁),少年甲男前揭陳述內容互有出入 ;而且,
⒈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均供稱當日其三人是於上午9 時許由被告蔡侑麟開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自臺 中出發北上(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蔡侑麟;104年1月27日警詢筆 錄,同前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謝振宗), 少年甲男則稱是上午7時許自臺中出發北上(104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6頁正面),而由 臺中出發北上會先至桃園後才會到臺北,惟被告蔡侑 麟未先去桃園找其妹妹,送衣服給她,而是先去台北 後開車回臺中時才去找桃園找其妹妹,經電話聯絡其 妹妹,她已在回臺中住處之高速公路上等情,此已據 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陳述在卷(104年1月 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 面,蔡侑麟;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 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謝振宗;104年1月27日警 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5頁,104年1月27日偵查筆 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12頁,105年1月 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40頁,10 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第134 頁,少年甲男),可知被告蔡侑麟事先未與其妹妹聯 絡好,其將要送衣服到桃園給她之事,衡情被告當日 若確實專程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為避免沒遇見 人致徒勞往返,依理皆會事先聯絡約好,由此益見, 被告蔡侑麟當日並非專程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 另尚有其他目的。
⒉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是於當日上午7時



或9時許從臺中開車出發直接到臺北,其三人是於當 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數分鐘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均 已詳如述,惟自臺中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車程無需 6小時,足見其三人到告訴人住處前有數小時時間是 在臺北市區內某處;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是於當日上午 9時49分許才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及於當 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國泰世華銀行 領取100萬元現金返家,再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確認 電話,亦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蔡侑麟於當日上午 9時 許從臺中出發北上時,少年甲男根本無法告知所欲前 往之目的地,是於當日下午2時許過後告訴人依指示 領錢回家後,詐欺集團成員才會聯絡少年甲男前往告 訴人住處拿錢,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是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區內,衡情被告 蔡侑麟如果確實是應少年甲男請求順便載他至臺北阿 姨家,理應會向少年甲男確認地址後直接載少年甲男 到所告知之目的地,而非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區內 某處數小時後,再開車至少年甲男所指阿姨住處,足 徵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與少年甲男是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開車北上臺北待命,依指示前往向受詐騙之 告訴人拿錢;適與少年甲男供述:「上臺北之前我不 知道要到士林做這個案子,我是到臺北才知道」( 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 40頁、第41頁)、「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臺 北,到臺北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他告 訴我地址」(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31頁)等情相符。
③依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與少年甲男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領取詐騙款項之客觀經過,與由取款車手即少年 甲男前往與被害人接觸取款,「照水」即被告謝振宗在 一旁把風,及接應者即被告蔡侑麟開車接應之分工情節 相符,已詳如前述,是少年甲男前此所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事前均不知悉其係前去告訴人處領取詐騙款 項之證述,本有違反常情之嫌。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 二人及少年甲男於本案犯行經警於104年查獲之初,被 告蔡侑麟少年甲男乃共同遭警留置於同一間拘留室乙 節,亦據被告蔡侑麟供述在卷(104年11月26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25頁),當時少年甲男未滿18歲為少 年、被告謝振宗業已成年、被告蔡侑麟亦已年滿19歲之 情形,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請求少年甲男承擔犯行



而於遭警拘留時與其勾串證言,並無違悖常情;再者, 細譯少年甲男前於104年7月8日偵訊時,就本案用以放 置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紙袋 之來源,先係證稱:「(紙袋是謝振宗跟你一起去買的 嗎?)不是,是我自己去買的」、「(或是你買了之後 ,有叫謝振宗將假公文裝入紙袋?)沒有,是我自己裝 入的」等語,後經告知該牛皮紙袋上有採得被告謝振宗 之指紋後,其隨即改稱:「好像是他拿紙袋給我」等語 (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83頁正面)等語,亦可見 其當時確有迴護被告謝振宗之情形;此外,少年甲男就 本件犯行,與告訴人達成「由少年甲男及其父母連帶賠 償100萬元予告訴人」為內容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同前少連偵卷第116頁反面),則少年甲男若 非因其斟酌主、客觀情況後,認難以單獨承受本案犯行 之民、刑事責任,實無必要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再 行翻異先前有利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證詞。從而 上開情節均與少年甲男所述其先前迴護被告蔡侑麟、謝 振宗二人及嗣後願意坦承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 情節之情形相符,本院綜核上開情事後,認少年甲男前 此所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事先不知悉其係要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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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