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69號
TPHM,106,上訴,126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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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1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檢體編號105F-3 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略以:被告甲 ○○因工作壓力及經濟負擔沉重之故,偶爾施用少量一、二 級毒品以減緩工作及精神壓力,直至再次為警查獲後,頓然 悔悟而自動前往中壢區新國民醫院美沙冬門診治療一段時間 ;被告為示其後悔不已、痛改前非,已於106 年3 月30日指 認另案藥頭曾冠豪,冀換取法外開恩,並念在被告家中尚有 年事已高的父母、未成年女兒、患有精神疾病的胞弟仍需其 扶養和負擔家中經濟來源等情,懇請准予改判處美沙冬替代 療法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 ,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 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 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 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予以裁量。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 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 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 ,附此敘明。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家中尚有父母、未成 年女兒、患有精神疾病的胞弟需人照料或於另案指認藥頭云 云,然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被告 為累犯,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僅加重1月之刑度,而量處應加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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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