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 、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 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 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 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 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 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 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 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 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 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 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 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審理後所為的認定:
張桂嘉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000 號米黎時尚會館的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同任按摩師 的連福來(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發生口 角,連福來先以不銹鋼水瓶砸向張桂嘉,張桂嘉因遭連福來 前開攻擊,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的犯意,出手毆打連福來 ,2 人隨即在該處發生扭打,致使張桂嘉受有臉部及前胸表 淺性損傷、右下肢挫傷、左肩擦挫傷的傷害,連福來則受有 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的傷害。以上事實,業據 張桂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他們2 人於前述時間 、地點,先因細故發生口角,連福來即先持不銹鋼水瓶砸向 張桂嘉,之後2 人發生扭打,因而造成前述傷勢等情;且有 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 證人廖紓綾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張桂嘉與連福來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據此,原審因而認定張桂嘉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張桂嘉的上訴意旨略以:
我的左間挫傷,就是被連福來鎖脖子時,手肘下壓頂到所產 生,右下的挫傷是因跪在地上奮力爬起來時受傷,再奮力將 連福來推向床角,以求掙脫,但他依然抓住我不放,我才出 手還擊。又廖紓綾所為的證述,都是為了報復我,她不僅空 言陳稱:「我擋連福來的頭,他連我都打,把我手打受傷」 等語,甚且對連福來鎖住我的脖子、對我連續攻擊等情狀, 也故意說沒看到;當時我請她出庭作證,曾向她表示如果她 請假作證,沒上班的工資損失,我願意補貼她,但她竟然說 是我要拿錢請她作偽證,足見她的證詞不可採信。綜上,我 實在是出於自衛,並無傷害意圖,而且廖紓綾的證詞有諸多 不實,懇請鈞院再為詳查,並對我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 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 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是 以,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 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 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 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 ㈡由前述張桂嘉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張桂嘉僅表示本件是他 出於自我防衛,而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 、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 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 度。又廖紓綾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連福來一開始是 推打,有碰到張桂嘉,但不是出拳的那種攻擊,張桂嘉一開 始是在休息室裡面也退不到哪裡去,沒地方躲,但第二次攻 擊時,張桂嘉在門口那邊,他是可以離開的」等語(原審卷 第94頁)。由是可知,如張桂嘉是出於自我防衛,而為求掙 脫,但於他掙脫後可以離開時卻未離開現場,仍有攻擊連福 來的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張桂嘉非只是自 我防衛。再者,連福來所受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 傷的等傷害,為張桂嘉所不爭執,如張桂嘉僅是為求掙脫, 連福來即不可能身體會有多處受傷,並且傷勢並非輕微。 ㈢張桂嘉雖辯稱廖紓綾是為了報復他,才為不實的證述,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由張桂嘉上訴內容及所提出的證物 ,皆不能證明廖紓綾有任何不實的證述;再者,原判決對廖 紓綾所為的證詞如何可採,已詳附理由加以說明,難謂有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原審認定他該當犯罪,並不是單純 依憑廖紓綾的證詞。至於有關張桂嘉量刑刑度的部分,本件 原審於判決時,已詳為審酌他的犯罪動機、手段、對連福來 所生危害的程度,並說明其理由;更敘明連福來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犯行,張桂嘉則始終否認犯行,因而 對2 人的刑度為差異化的處理。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 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桂嘉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 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 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