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51號
TPHM,106,上易,9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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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RA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IRAH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來臺受雇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擔任幫傭,於同年7 月21日晚間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趁告訴 人洪智山及其妻出門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智山所有且放 置在主臥室梳妝台右下抽屜內之戒指2 個、該梳妝台大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客廳電腦桌上之浪琴錶1 個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 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 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SAIRAH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洪智山、丁香汝之證述、戒指證書、浪琴錶證 書、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間受僱 於告訴人而在上址住處內幫傭,因雇主會發脾氣,伊想要更 換雇主,但告訴人不願意,伊無法在那裡安心工作,才會逃 跑,但伊沒有偷東西,伊是趁倒垃圾的時候離開,離開時伊 只有拿1 包垃圾和1 個包包、皮夾、剩餘的薪資及一些內衣 褲等語。
五、惟經查:
(一)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前經證人丁香汝申請聘僱,於103年2



月13日抵臺,並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擔任丁香汝之女兒之 監護工,嗣於同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即自該處逃逸無 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原審卷第46頁、第65至6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洪智山、證人丁香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 及其背面,偵緝卷第27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洪智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案發當日晚間 8 時許伊離開上址住處,當時還有看見被告,當晚11時許 ,伊與伊當時的女友自外返家,發現被告不在家,伊就查 看家裡監視錄影紀錄,發現被告於當天晚上約10時許拿了 1 包垃圾及1 個袋子外出,之後就沒有回來,伊等就開始 清點家裡財物,發現2 只白金戒指、1 只浪琴錶及現金35 ,000元遭竊,戒指、現金原本是放在主臥室裡梳妝台的抽 屜內,被告會整理主臥室,但主臥室裡沒有監視器,伊家 裡的成員都不會動這些東西,伊懷疑是被告偷的等語(見 偵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偵緝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 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而徵之證人丁香汝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平時並未住在告訴人住處,伊只看過告訴人戴 過浪琴錶,但沒有看過戒指、現金,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偷東西,只有聽告訴人及伊女兒跟伊說被告偷東西等語( 見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80頁),是依證人洪智山、丁 香汝前揭所述,其等均未目擊本案財物遭竊經過,告訴人 洪智山指稱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僅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 臆測,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而證人 丁香汝之證詞,亦不足以佐實告訴人之指述。
(三)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晚上址住處之客廳、廚房及臥 室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廚房外以右手提取垃圾 1 包,左手則空無一物,進入臥室外走道,而斯時該主臥 室之房門係關閉狀態,被告走至主臥室門外,似以左手轉 動主臥室房門之門把,但該房門並未開啟,被告隨即手提 該包垃圾穿過客廳,離開該住處,稍後被告復進入該處客



廳,手中已無該包垃圾,惟其復行離去時,雙手並未拿取 其他物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8頁),則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不惟其未攝得被告係 以何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更遑論於前開錄影期間,被告俱 未進入告訴人所指藏放戒指、現金之主臥室內,尚無從證 明被告於離開該住處之際,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又 證人洪智山固指摘:伊最後一次看到現金和戒指的時間大 約是7 月初,而手錶則是放在冰箱前的電腦桌上,案發前 一晚伊睡覺前仍有看見手錶,伊在案發後有查看被告離開 前2 天的錄影畫面,被告有經過放置浪琴錶的電腦桌停一 下,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是那時候拿手錶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 發前伊就有想要離開該處,因為丁香汝的女兒開始對伊不 好,會發脾氣,是剛好案發當日有機會伊才離開,在此之 前伊沒有確定哪天要離開,伊離開的時候只帶走1 個包包 、皮夾、伊剩餘的薪資及一些內衣褲、手機,伊把自己的 東西放在垃圾袋裡帶走的,伊自己的衣服、日常用品,還 有很多自己買的東西都還留在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洪智山證稱:被告離開時 ,將其日常生活用品、衣物、行李箱,及其所買的用品都 留在伊家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依案發 當時,被告尚未及收妥衣物、行李,而僅將可隨身攜行之 生活必需品帶離告訴人住處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應係於 案發時偶然起意始行逃逸,準此,果若被告有行竊並遁逃 之意,又豈會於尚未確認是否已有逃脫之機會,而其仍身 在告訴人得為監督之範圍內等情況下,即先行竊取告訴人 之戒指、現金等貴重財物,迨時機臨到始行捲之潛逃,如 此豈非徒然增添告訴人於被告逃離前即察覺財物遭竊之可 能性,而使被告自陷於未及逃脫即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 所辯其係因無法忍受雇主態度,始萌生逃離聘僱處所之意 念,其並未竊取僱主財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附之 戒指證書、浪琴表證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曾購入上開戒指 、手錶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無從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 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 審詳予論斷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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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