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可軍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
6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可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可軍知林憲欽因經營土木包工業,急需用資金週轉,於民 國10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林憲欽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趁林憲欽急迫需用款項之際,貸予林憲 欽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預扣 第1期利息6萬元,僅交付林憲欽94萬元。林憲欽則交付褚可 軍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 權予褚可軍為擔保。林憲欽因資金週轉困難,迄至101年年 底,斷斷續續前後共支付10期之利息予褚可軍,其後即無力 再給付利息。褚可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 為60萬元。
二、案經林憲欽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查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 分傳訊,自毋須命其具結,而證人林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 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踐行對質詰問之 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褚可軍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借款100萬元 予告訴人林憲欽,告訴人除交付同金額之本票、借據外,並 以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 情,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就本件借款僅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且均載明於本票、借據內,其亦 按月僅收取1萬5千元之利息,並無告訴人所指按月收取6萬 元之利息,其後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財產,係因告訴人未依 約清償,且告訴人經商多年,就本件借款考慮時間甚久,其 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自己有經營兩家土木包工業,歷年來也有借款 往來經驗,並有購買公司房屋的經驗,可以佐證他有商業上 的經歷。又以原審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93萬9500元,頂多 超收10萬元,則利息約為年息22.5%,只比法定最高利息多 2.5%,可見被告沒有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及原審之證述均稱:其於100年間因所 標得工程規模較大,急需使用款項,被告知悉其有資金需求 ,故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萬 元,但在交錢時,被告即扣第1個月利息6萬元,僅交給其94 萬元,利息給付方式係被告到其所實際經營「泰明土木包工 業」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拿取、有時是其直接拿 利息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即於100年間受僱告訴人之會計 林靜如在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證稱:被告貸給告訴人100萬元 ,僅交付94萬元,告訴人收到該款項後,有交給她清點,告
訴人並告知利息是每月6萬元,有時是她付給被告,都是現 金給付等語吻合。雖其2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 述內容,就借款情節或有部分不一致,但就利息數額、給付 方式則相符,應認該二證人前開關於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利 息為每月6萬元部分,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貸給告訴人 所收取之利息並不是每月6萬元,是每月1萬5千元,但被告 自承並無關於告訴人如何給付利息之記錄,且無法提出告訴 人借款後,利息給付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 採。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貸給告訴人借款之年利率為72%,不僅超出民法第20 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就本案借款之本金 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確 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疑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經商多年,經商經驗豐富, 其貸予該款項,並無乘告訴人急迫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人向 被告借用前開款項時,曾交付泰明土木包工業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被告並曾就告訴人所有坐落 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申請異動索引表,為被告於 原審所自承,並有該申報書、承諾書及索引表在卷可稽。依 該索引表記載,告訴人所有該土地自96年起,有遭假扣押、 塗銷假扣押、查封、塗銷查封之記載,且在承諾書中關於供 擔保財產情況亦記載「347地號土地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封在案,立書人業經債務協商處理 完畢,立書人承諾於30日內塗銷查封登記,提供347地號土 地標的予債權人如350、35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該承諾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再 指稱:其向被告借款時,係因所標得之工程規模較大,急需 用款項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等語,並參以告訴人所有土地既遭 查封後,仍需以前開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於本院供 承告訴人向其借貸時係稱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見本 院卷第4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指稱係急需使用款項,乃向 被告借款等語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傳票上簽名是否確為被告 之筆跡乙節,惟原審既未認定上開傳票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本院復未採酌該現金傳票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該傳票上
之簽名縱經鑑定結果認定非被告所為,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項聲請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 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其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 較廣,且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重利罪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 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15至18頁)。原判 決未察,誤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遂謂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見原判決 理由欄內壹之一、及貳之一、㈢、㈣所載),自有判決理由 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修正刑法)。又因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於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反之,倘沒收之 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明確認定,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 算之必要。本院經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認定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0萬元(詳後述),原判決逕依估算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2萬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政 士業務,乘告訴人經商需款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金錢,且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100萬元,每月利息6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前後 共付10次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告訴人於原 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60萬元等情,則本件被告 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利息計為60萬元(即6萬元10次=60 萬元),應認即係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裁判時即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後 持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聲請合併拍賣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 獲分配之款項(1,219,500元),乃其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 於法定範圍內之本息債權而取得之金錢,非屬犯罪所得,自 不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