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娟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單娟娟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單娟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88、89頁)以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該判決書有關檢察官起訴案號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 105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單娟娟於偵查及調解程序均矢口否認 犯行,並揚言對告訴人鄭明珠提起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 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單娟娟住居所不同,至少有2 棟房 產,平素又輪流使用3 輛不同汽車,足見單娟娟關於自身經 濟狀況有所隱匿,原審未予詳查,僅判處罰金3,000 元,量 刑實屬過輕,未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單娟娟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反腳踢鄭明珠致 其受傷,自有不該,惟單娟娟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與鄭明珠 均有家人在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接受 照護,因單娟娟認鄭明珠對該中心之教保員態度不佳,不知 體諒照護身心障礙者之辛苦,始起爭執之事發原因及犯罪動 機,兼衡單娟娟自述其高中畢業,現職為臨托老師,每月收 入約1 萬餘元,以及鄭明珠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 2x3 平方公分,尚非嚴重,以及雙方因各有堅持,不願讓步 ,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罰金3, 000 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
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鄭明珠如當場 亦有侮辱單娟娟之言行,則單娟娟表示將提出告訴,核屬其 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亦不能執此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此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娟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娟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單娟娟於民國105年6月1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內, 因認鄭明珠對中心教保員之態度不佳,雙方遂生口角爭執, 單娟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鄭明珠,致鄭明珠受有 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3乘2平方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鄭明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單娟娟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證人即在場教保員邵 鈴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6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19至20頁), 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6頁 及反面、本院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紛爭,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 ,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其與告訴人同有家人在上 開發展中心內接受照護,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教保員抱怨其 女兒在端午連假時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竟認為是教保員手不 乾淨引起,伊認為此事與教保員無關,渠等同有身心障礙之 家人,伊自身亦為臨托老師,深知照護身心障礙者之辛苦, 告訴人用此種方式羞辱老師,伊認為告訴人之態度惡劣,因 此才會與告訴人起爭執及拉扯之事發原因、動機及過程,暨 被告係於雙方拉扯時腳踢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臨托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一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去世、弟弟為重殘,妹 妹現在上開發展中心接受照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傷害情形,及告訴人表達認為被告是蓄意攻擊,在伊與教保 員講話時,被告即對伊大吼「如果不滿意孩子就帶回去自己 養」,伊認為被告有歧視障礙者,伊是為了社會的和諧及城 中發展中心對於同類重殘的孩子都能受到扶助的權利,免於 其他家長受到傷害的不安,才不得不提出告訴,請求法院考 量被告目無法紀,毫無悔意,不思與告訴人和解、欺騙法官 之惡性,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併考量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後,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當庭 親自抄寫公開道歉函交原告、賠償10萬850元、不得再提公 然侮辱等語本案相關之任何告訴」,雙方皆不願讓步而未能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現亦有正當職業,更 無刑事案件偵查中,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極端重大,亦非不 知節制而屢涉刑事不法之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