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33號
TPHM,106,上易,73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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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東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東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沿新北市新店 區民權路42巷左側往民權路方向行走,該巷道因狹窄且正逢 上班通勤時間往來車輛眾多,致人車壅塞,湯東樺遂沿左側 路旁之屋外牆與行經車輛間之縫隙通行,適吳炎福駕駛所有 登記在其胞弟徐正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杜心澄沿該巷往二十張路方向 行駛,亦因車道狹小且壅塞而將車輛貼近右側房屋外牆行駛 以利通過(吳炎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詎湯東樺因認吳炎福駕駛 系爭車輛未禮讓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系爭車 輛之引擎蓋右側及推折右後視鏡,致該車引擎蓋右側鈑金產 生3處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並造成 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炎福
二、案經吳炎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 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 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但登記所有權人為其 胞弟徐正國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徐正國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78-7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就系爭車輛至少係 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告訴人既已於104年10月7日對被告提 起毀損罪之告訴,本件訴追程序即屬合法。被告湯東樺及辯 護人主張告訴不合法,難認可採。又關於告訴是否合法一節 ,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既有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正國 到庭證明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無事實上管領權一節,本院 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吳炎福於偵查中提出之捷安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76頁),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 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被告湯東樺犯罪事實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6頁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提醒告 訴人系爭車輪壓到伊的腳,才拍打引擎蓋,且伊沒有拍打或 翻折後視鏡,告訴人壓到伊的腳背後仍繼續駕車前進,把伊 逼到牆邊,該車之右後視鏡可能是告訴人開車擠壓伊身體時 造成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在被擠壓到系 爭車輛與牆壁之間的狹小縫隙時,系爭車輛猶往前移動,終 至輾壓過被告的右腳背,在不知系爭車輛究竟會不會停止下 來的危急情形下,被告所能挽救自己身體免於繼續受侵害的 唯一選擇,只能手忙叫亂的拍打系爭車輛,這是出於生物保



全性命本能的反射動作,不應評價為刑法上的行為或屬於正 當防衛,②依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引擎蓋較清晰可辨之凹陷 ,只有2處,並非3處,③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 4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被告所述為事實, 可見告訴人確有撞到被告右膝、輾壓被告右腳,且被告係為 提醒及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拍打系爭車輛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指述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其右膝及輾壓其右腳背,告訴人指控被告毀損上 開汽車右側引擎蓋及右側後視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 -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0號 卷〈下稱偵字第25620號卷〉第2-8、12-15、17-18頁)。而 系爭車輛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後,該車引擎蓋 右側出現3處凹陷,且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斷裂分 離而不堪使用一節,有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5620號卷第19-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43、53頁)。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依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引擎蓋較清晰可辨之 凹陷,只有2處,並非3處等語,顯非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在 被告拍打及發生糾紛後,確出現引擎蓋凹陷、右後視鏡與底 座部分產生斷裂分離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有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右 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斷裂分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拍 打、推折所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巷弄狹窄且左邊有違規的計程車靜止排班,所以會車 困難,行至肇事處時,我的左側有機車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我車輛只好停止,我就看到行人湯東樺怒氣沖沖的由正面走 到我的車頭前方,突然很大力的敲打我的右前方引擎蓋4下 ,我就嚇一大跳,...對方拍打完以後就側身鑽到我的右前 輪與牆壁的狹縫處,將他的雙腳放置在我的右前輪後方,然 後又敲打我的右前方引擎蓋3下,且折損我的右前後照鏡, 大聲怒吼說我輾到他的雙腳」等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3 頁),及於偵訊時結證:「(問:當時發生何事?)...當 時我車子儘量靠右側讓行人儘量從我們車輛及對象停在路旁 之計程車縫隙通過,當時被告往我們車輛右前方走過來,想 要從我車輛跟右邊圍牆中間的縫隙通過,後來發現右邊縫隙 太小無法通過,後來被告就用手大力敲右前引擎蓋4下,我



們當時下一跳,...約經過10至15秒我就看到被告還是從我 車輛右側跟牆壁間的縫隙鑽到我的右前車輪處,又繼續大力 敲靠近副駕駛前方引擎蓋部分3、4下,也把後照鏡大力地往 車尾方向敲,導致右後視鏡蓋子損壞,當時後視鏡底座也無 法正常回到原位,被告很大聲地說我的車子輾過他的雙腳.. .。(問:該車先前有無其他凹損之情況?)沒有,在本案 之前引擎蓋並沒有這些凹陷,右後視鏡也都可正常使用」等 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杜心澄 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 發生何事?)...被告想要從我們車輛右邊跟牆壁間的縫隙 通過,但因我們車輛已經靠到最右側,所以他無法從我們車 輛右邊及牆壁間的縫隙通過,但他又不願意走回馬路中間車 與車之間的空間,被告就馬上用拳頭很大力地敲打我們車輛 之引擎蓋右邊約4、5下,就走到我們車輛右前輪及右後照鏡 中間,另側身將雙腳放在右前輪後方,我當時有把車窗搖下 來,有探頭出去看,後來被告又再用拳頭大力敲了引擎蓋約 3、4下,敲完後再把我們車輛右後照鏡往車尾方向用力推, 並朝著我們說壓到他的腳了...。(問:妳當時下車有無查 看車輛引擎蓋或右後視鏡毀損情況?)我有看一下引擎蓋, 很明顯地凹陷,後照鏡就折損了。(問:在本次之前車輛引 擎蓋上是否有其他之凹陷?)沒有」、「(問:...妳稱車 輛靜止的,後來告訴人如何到相片中所示的位子?)因為他 (指被告)過不去,他也沒有要從左邊人家行人可以行走的 地方過去,他很生氣,他敲我們的引擎蓋,他就從我們車子 跟牆壁中間側身走過去。(問:告訴人敲打引擎蓋幾次?) 2次敲打,第1次敲3、4下,後來走到右前輪那邊。(問:第 1次敲打引擎蓋,告訴人與車子的相對位子如何?)告訴人 (指被告)是正面走過來,第1次敲打是在車子的右前方。 (問:妳所稱的告訴人走到車子右前輪邊,是側身的行走還 是正向行走?)沒有辦法正面,因為很窄,他要用側身鑽進 來。(問:告訴人第2次敲打引擎蓋的時候,有說什麼話? )沒有說什麼話,就敲打後,用粗暴的方式推後照鏡,腳放 在右前輪旁邊大聲說你壓到我的雙腳」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 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且有上開系爭車輛之車損採 證照片可稽,佐以被告坦承確有敲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蓋之 事實,足認引擎蓋凹陷確係被告敲打所造成。就系爭車輛之 右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分離之毀損部分,被告雖辯稱:伊 沒有拍打或翻折後視鏡,告訴人壓到伊的腳背後仍繼續駕車 前進,把伊逼到牆邊,該車之右側後視鏡可能是告訴人開車



擠壓伊身體通過時造成的等語,然觀之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 車損照片(見偵續卷第43頁),從該後視鏡與底座所呈現之 角度,可知該後視鏡與底座已明顯斷裂部分分離,足證該右 後視鏡於案發時應受有相當外力,而該右後視鏡並無出現與 牆面擦撞產生之刮痕,可排除係因擦撞路旁建物之牆面所致 ,自該右後視鏡與底座分離之受損程度嚴重,依經驗法則亦 可排除是系爭車輛前進時不慎擠壓被告身體所造成,而被告 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又未曾辯稱係告訴人為嫁禍所自為,可 見該右後視鏡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之受損,確係被告故意動 手推折所致。被告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拍打系爭車輛之原因,雖辯稱:被告只 是要提醒告訴人系爭車輪輾壓到右腳背,才拍打引擎蓋等語 ,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104年9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偵字第25620號卷第10頁)。然查:
1.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惟被告 所指「右腳背」受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一節,與被 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自陳:「(問:第1次撞 擊之部位?受傷部分?)右膝。右腳踝。我目前不須就醫, 事後視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18頁),自稱其 係「右腳踝」受傷,已見不合。
2.依慈濟醫院105年4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573號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略以:「病患於104年9月25日9:33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自訴遭汽車壓傷右足,經診治後於10:5離院」等 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93-94頁)及同院106年1月3日慈 新醫文字第106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略以:「(一 )經查病歷,無拍攝照片可供參考,(二)挫傷指軟組織(肌 肉、筋膜、皮膚等組織)受外力撞擊後所產生之臨床變化, 其程度由輕至重有不同表現,從病人臨床主訴僅主觀疼痛到 局部腫脹、瘀青皆在此列,此病患(指湯東樺)因時間久遠 ,已忘記當時就診情形,但由病人主訴受外力(被汽車壓到 右腳),臨床檢診局部壓痛(right foot local tenderness ),加以客觀X光檢查無骨折,右足挫傷實為合理診斷」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對照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慈濟醫院 有對你的右腳背傷口作包紮或醫護動作嗎?)把襪子脫下來 檢查,再叫我去做X光,沒有包紮,但有告訴我要做冰敷或 熱敷復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 號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右腳背確無肉眼可見之明顯 傷口、紅腫或瘀青,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實係



依據被告主訴遭車壓到且有壓痛感而作成之判斷,性質上屬 於被告之片面陳述,要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案發時確有右 腳背受傷之依據。
3.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遭到系爭車輛輾壓右腳背等語 ,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你方才 稱被告的車子有先壓住你的右腳背然後停住,請問停住的時 間大約多久?)停住大約2-3秒」等語一節(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69頁反面),設非子虛, 衡情其皮鞋應會出現夾雜泥土之胎紋輾壓痕跡,然觀之案發 時之被告皮鞋採證照片,其皮鞋並無遭到輪胎輾壓之殘留泥 土痕跡,亦無遭輪胎重壓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55頁 ),益證被告所辯此節應非事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表 示願意承認被告所述為事實,可見告訴人確有撞到被告右膝 、輾壓被告右腳,且被告為提醒及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 拍打系爭車輛之事實等語一節,設縱非虛,然依辯護人具狀 略稱:「...上開過失案件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詢問雙方是 否願意和解,被告吳炎福答稱願意和解...。審判長再詢問 告訴人湯東樺和解條件為何?告訴人湯東樺答稱,重點在對 方必須承認告訴人湯東樺就事發經過所說均屬事實,賠償金 額則屬次要。被告吳炎福即表示,願意承認告訴人湯東樺所 說均為事實,並願意認罪(過失傷害罪)、賠償告訴人湯東 樺25,000元。嗣公訴檢察官向告訴人湯東樺表示須注意本件 毀損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湯東樺拘役40日一事,告訴人湯東 樺乃向審判長表示,已就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毀損罪提出上訴 ,被告吳炎福必須在毀損案件上訴案開庭審理時,亦承認告 訴人湯東樺所說均為事實。惟此時審判長竟說:算了算了, 並要求書記官將這段過程從筆錄刪除,諭知106年3月30日宣 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縱有該等表示認罪及願意賠償之陳述, 亦屬另案為尋求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達成和解之前提下 ,依被告要求所為之陳述,該陳述既與告訴人前揭警、偵訊 供述不合,顯非自白承認案發時有開車輾壓被告右腳背之意 思,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過失傷害 案件之106年3月3日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以資證明告訴人 於該次審判期日確有上開陳述,及傳喚到場處理之黃世裕警 員到院證明其有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拍照蒐證及目睹被告以右 腳受傷滋事站立之情形,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無遭到系爭車輛輾壓右腳背之情形,



因案發地點之車道狹窄,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其通行 ,竟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及推折右後視鏡,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前揭美觀及不堪使用之損壞,被告對此自無認 識錯誤之情形,所為自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且無阻卻違法或 責任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被擠壓到系爭車輛 與牆壁之間的狹小縫隙時,系爭車輛猶往前移動,終至輾壓 過被告的右腳背,在不知系爭車輛究竟會不會停止下來的危 急情形下,被告所能挽救自己身體免於繼續受侵害的唯一選 擇,只能手忙叫亂的拍打系爭車輛,這是出於生物保全性命 本能的反射動作,不應評價為刑法上的行為或屬於正當防衛 等語,乃建立在錯誤之前提事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之鈑金除保護 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系爭 車輛引擎蓋經被告敲打而凹損致凹損部分鈑金損壞,另右後 視鏡亦因遭被告折損而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本 件被告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並推折右後視鏡使 之與底座分離,致引擎蓋右側鈑金產生3處凹陷而損壞引擎 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並造成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產 生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自屬達成損壞之程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適當 方式處理,竟敲打系爭車輛,造成引擎蓋凹陷、右後視鏡與 底座分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資訊顧問業,現已退休、需扶養 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毀損罪 及其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 由,且並無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具體情狀,足認原審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遭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輾壓 右腳背受傷部分,固有事實誤認,然此僅為動機問題,尚不 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正確性,且本件只有被告為 其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範意旨,亦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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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